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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973年修正二/第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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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1973年修正二)
第一篇:联邦之州属、宗教与法律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7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206)
译者:维基文库
第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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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截至197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206)的版本。

第一篇:联邦之州属、宗教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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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联邦之马来文与英文名称为“Malaysia”(马来西亚)。
  • 第二款 联邦之成员州属为——
    • (a)马来亚各州,即柔佛、吉打、吉兰丹、马六甲、森美兰、彭亨、槟城、霹雳、玻璃市、雪兰莪与登嘉楼;
    • (b)婆罗洲各州,即沙巴与砂拉越。
    • (c)(已废除)。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第二款所列各州之领土是“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各州原有之领土。
  • 第四款 雪兰莪州的领土不包括197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206)所成立之联邦直辖区。
国会可通过法律:
(a)接受其它州加入联邦;
(b)更改任何州之边界,
但更改某州边界的法律在未得该州(由该州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阐明)及统治者会议同意前不得通过。
  • 第一款 伊斯兰教是联邦宗教;但其它宗教依然可在联邦境内任何地区以和平与和谐的方式实践。
  • 第二款 除了无统治者的州以外,每个州的统治者依照该州宪法所制定及承认之方式成为该州的穆斯林宗教领袖,且作为穆斯林宗教领袖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特别待遇、特权及权力,在该州宪法限制下不受动摇和不受损害;然而,如果经统治者会议同意,对于涵盖全国范围的行为礼仪,每位统治者需以其穆斯林宗教领袖之权威,授权让国家元首成为其代表。
  • 第三款 马六甲及槟城各州的宪法应各自规定,让国家元首成为该州穆斯林宗教领袖。[1]
  • 第四款 本条款的任何部份皆不影响本宪法中的其它任何规定。
  • 第五款 无论本宪法作何规定,国家元首应成为联邦直辖区的穆斯林宗教领袖;国会可通过立法就穆斯林宗教事务的管理作出规定和成立一个理事会以在穆斯林宗教事务上向国家元首提出建议。
  • 第一款 本宪法乃联邦最高法律,任何在独立日以后通过之法律,与本宪法不一致之部份皆属无效。
  • 第二款 任何法律之有效性不得因以下理由而受质疑:
    • (a)该法律对第九条第二款所提及之权利加以限制,却与该条款所提及之事项无关;或者
    • (b)该法律对第十条第二款所提及之权利加以限制,但该限制却未有如该条款所提及的被国会认为是有必要及有利的。
  • 第三款 由国会或任何州立法机构所制定任何法律之有效性,不得因该法律的规定依各情况涉及国会或该州立法机构无权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项而受质疑,除非经诉讼后宣告该法律在该理由下无效,或者——
    • (a)若该法律由国会制定,则经由联邦与一州或多州之间的诉讼;
    • (b)若该法律由某州立法机构制定,则经由联邦与该州之间的诉讼。
  • 第四款 为了宣告某法律在第三款所提及的理由下无效而发起的诉讼(即不包含在该款(a)项或(b)项里的诉讼)未获联邦法院法官批准前不得发起;同时,联邦有权成为任何诉讼的其中一方,在该款(a)项或(b)项下所列的诉讼里,即将或可能成为诉讼其中一方的州亦有同样的权利。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见《马六甲州宪法》及《槟城州宪法》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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