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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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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B条:有关丧失公民权之通用规定
2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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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联邦宪法/2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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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
第二十六A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二章:公民权之终止
第二十六B条
制定机关:
马来西亚国会
第二十七条
→
修正版本:
总览
·
1962
第二十六B条:有关丧失公民权之通用规定
第一款 放弃公民权或被褫夺公民权并不会使该人对其在公民权终止之前所做或不做的行为免责。
第二款 除非联邦政府确信某人继续成为公民已不利于公共利益,否则无人可在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
或
第二十六A条
下被褫夺公民权;且,如果政府确信褫夺某人的公民权将使该人成为无国籍人士,则不得在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b)项或
第二十六A条
下褫夺其公民权。
[
1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编辑
]
新增第二十六B条。——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1节,1962年10月1日生效。
↑
见
第二十八A条
第六款。
分类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