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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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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B條:有關喪失公民權之通用規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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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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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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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
第二十六A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二章:公民權之終止
第二十六B條
制定機關:
馬來西亞國會
第二十七條
→
修正版本:
總覽
·
1962
第二十六B條:有關喪失公民權之通用規定
第一款 放棄公民權或被褫奪公民權並不會使該人對其在公民權終止之前所做或不做的行為免責。
第二款 除非聯邦政府確信某人繼續成為公民已不利於公共利益,否則無人可在
第二十五條
、
第二十六條
或
第二十六A條
下被褫奪公民權;且,如果政府確信褫奪某人的公民權將使該人成為無國籍人士,則不得在
第二十五條
、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b)項或
第二十六A條
下褫奪其公民權。
[
1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
編輯
]
新增第二十六B條。——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1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
↑
見
第二十八A條
第六款。
分類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