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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37/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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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八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57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在开始行使职能之前,必须在统治者会议面前以及在联邦法院主席(若缺席则由联邦法院内地位次之的在职法官)出席下,宣读并签署附件四第一部之誓词,有关宣誓必须由统治者会议指定的二名代表署名认证。
  • 第二款 除了召开统治者会议之相关职务外,联邦副元首在开始行使职能之前,必须在统治者会议面前以及在联邦法院主席(若缺席则由联邦法院内地位次之的在职法官)出席下,宣读并签署附件四第二部之誓词。
  • 第三款 上述誓词之英文译本列于附件四第三部。
  • 第四款 任何依第三十三条第五款所制定之法律,必须做出相当于第二款之规定(可包含必要之调整)。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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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及第二款
    • 原文中“联邦首席大法官”及“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主席”及“联邦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