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7/1963
外觀
← | 第三十六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
第三十八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國家元首在開始行使職能之前,必須在統治者會議面前以及在聯邦法院主席(若缺席則由聯邦法院內地位次之的在職法官)出席下,宣讀並簽署附件四第一部之誓詞,有關宣誓必須由統治者會議指定的二名代表署名認證。
- 第二款 除了召開統治者會議之相關職務外,聯邦副元首在開始行使職能之前,必須在統治者會議面前以及在聯邦法院主席(若缺席則由聯邦法院內地位次之的在職法官)出席下,宣讀並簽署附件四第二部之誓詞。
- 第三款 上述誓詞之英文譯本列於附件四第三部。
- 第四款 任何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制定之法律,必須做出相當於第二款之規定(可包含必要之調整)。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及第二款
- 原文中「聯邦首席大法官」及「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主席」及「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