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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45/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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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四章:立法机构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4年7月30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六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2 · 2001-1 · 1984 · 1981 · 1978 · 1964 · 1963 · 1957
  • 第一款 遵循第四款,上议院的议员应依下列方式推选及委派:
    • (a)各州应依附件七各推选出二位;以及
    • (b)由国家元首委派二十二位。
  • 第二款 国家元首所委派之上议员应为公务员中表现卓越者,或者为专业、商业、工业、农业、文化活动及社区服务中达至成就者,或者为少数民族代表,或者能代表半岛原住民权益者。
  • 第三款 遵循附件七的规定,上议员的任期为六年,且其任期不受国会解散影响。
  • 第四款 国会可以通过法律——
    • (a)将各州推选出的上议员增加至三位;
    • (b)通过规定让选民直接选举出各州的上议员;
    • (c)减少或完全取消委派上议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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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 (b)项
      • 原文“十六位”改为“二十二位”。——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8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