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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5/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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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4年7月30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2 · 2001-1 · 1984 · 1981 · 1978 · 1964 · 1963 · 1957
  • 第一款 遵循第四款,上議院的議員應依下列方式推選及委派:
    • (a)各州應依附件七各推選出二位;以及
    • (b)由國家元首委派二十二位。
  • 第二款 國家元首所委派之上議員應為公務員中表現卓越者,或者為專業、商業、工業、農業、文化活動及社區服務中達至成就者,或者為少數民族代表,或者能代表半島原住民權益者。
  • 第三款 遵循附件七的規定,上議員的任期為六年,且其任期不受國會解散影響。
  • 第四款 國會可以通過法律——
    • (a)將各州推選出的上議員增加至三位;
    • (b)通過規定讓選民直接選舉出各州的上議員;
    • (c)減少或完全取消委派上議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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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 (b)項
      • 原文「十六位」改為「二十二位」。——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8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