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Sched.2/1962
外观
← | 附件一 |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附件二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 发布于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0) 有效期:1962年10月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
附件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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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部长
[编辑]第一节
[编辑]- 联邦政府在第三篇的职能应不时在国家元首的指示下由某一政府部长行使,本附件所提及的部长应依此作如是解释。
第二节
[编辑]- 联邦政府根据第三篇作出的决定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上诉或复审。
第三节
[编辑]- (已废除)
第四节
[编辑]- 部长可以委托任何联邦政府官员或任何州政府官员(在州统治者或总督的允许下)根据第三篇或本附件来行使其职能:即进行公民登记和保存公民登记、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c)项或第二十六条发出命令、以及根据第二十七条来决定是否发出有关命令;但若有任何人对该受托官员的决定不满意,都可以向部长提出上诉。
第五节
[编辑]- (已废除)
部长职能
[编辑]第六节
[编辑]- 根据联邦法律,部长可以制定规则和规定表格,以行使第三篇及本附件规定的职能。
第七节
[编辑]- 联邦政府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d)项允许延长出生登记期限的权力可以在登记生效之前或之后行使。
第八节
[编辑]- (已废除)
第九节
[编辑]- 部长根据第二十七条向任何人发出的任何通知,可发送至该人的最后已知地址,或者,如果是未满二十一岁的人(非已婚妇女) ,按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最后已知地址发送给其父母或监护人;如果根据本条可向任何人发送通知的地址未知且经合理调查后无法确定,则可在宪报刊登通知。
第十节
[编辑]- (一)部长有责任汇编和维护——
- (a)公民登记册;
- (b)入籍公民登记册;
- (c)根据第三十条获得证书的人员的登记册;
- (d)根据第三篇的任何规定放弃或被褫夺公民身份的人的登记册;
- (e)(a)、(b)、(c)及(d)段中提及的所有人的字母索引。
- (二)就本节而言——
- “登记公民”包括适用第二十八条(除了第一款(c)项外)的公民和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登记公民;
- “入籍公民”包括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c)项的公民。
第十一节
[编辑]- 如果部长有理由相信根据第十节编制的任何登记册中出现错误,他应在通知当事者并考虑其委托人员的陈述后,再依部长自身之判断对登记中的错误作必要纠正。
第十二节
[编辑]- 除第十一节另有规定外,上述登记册应视为所载事项的最终凭证。
第十三节
[编辑]- (已废除)
第十四节
[编辑]- (已废除)
第十五节
[编辑]- (已废除)
罪行
[编辑]第十六节
[编辑]- (一)若有人士触犯以下犯罪行为,可被判入狱两年或罚款一千元马币或两者兼施:
- (a)故意作出任何虚假陈述,以诱使部长批准或拒绝根据第三篇提出的任何申请,包括确定申请人是否为依法生效公民的任何申请;或者
- (b)伪造或未经合法授权更改任何证书,无论是在联邦或其他地方签发或授予的,或未经合法授权使用或持有任何被如此伪造或更改的证书;或者
- (c)不遵守第六节所订规则中有关交付证书的各个要求;或者
- (d)冒充或隐瞒自己为证书持有者,无论是由联邦还是其他地方颁发的证书。
- (二)在本节中,“证书”是指——
- (a)根据第十五、十六、十七或一百七十条授予的任何公民登记证书;
- (b)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d)项在马来亚领事馆出具的任何出生登记证明;
- (c)根据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授予的任何入籍证书;
- (d)根据第三十条签发的任何公民证书。
释义
[编辑]第十七节
[编辑]- 就非婚生子女而言,应如此实施: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提及其父亲、第十四条第二款(c)项提及其父母之一,应被替换为犹如提述他的母亲,而本附件第十九节犹如已被略去一样;第十五条和本附件中对其父母的引用应据此解释。
第十八节
[编辑]- 对于已根据联邦任何现行成文法(包括独立日之前生效的任何此类法律)进行收养登记的收养儿童,在第十五条的效力下,当中所提及的父亲应解释为收养人,该条和本附件中所提及的父母也应该如此解释。
第十九节
[编辑]- 第三篇提及某人出生时其父亲的身份或情况,就那些父亲死后才出生的人而言,应解释为父亲去世时的身份或情况;如果死亡发生在独立日之前,出生发生在独立日或之后,则其父亲去世时的身份或情况,应如同父亲在独立日之后死亡的身份或情况一样适用。
第二十节
[编辑]- (一)在就第三篇计算在联邦居留的时间时,以下时段应视为在联邦居住:——
- (a)离开联邦的时间少于六个月;
- (b)出于教育目的在指定的时间离开联邦前往指定的国家,可能不时由部长按常规或特例批准;
- (c)因健康原因离开联邦一段时间;
- (d)为联邦或任何一州服务而离开联邦的一段时间,如果该时间与该居住的基本连续性没有矛盾;以及
- (e)为任何其他由部长按常规或特别规定的原因而离开联邦的一段时间。
- (二)就第三篇而言,为计算在联邦定居的时间,以下时段不得被视为在联邦居住,除非在(c)段中提到的任何时段获得部长的允许:——
- (a)一个人不是联邦合法居民的时期;
- (b)根据联邦任何成文法的规定,作为任何监狱的囚犯或作为被合法拘留的人在任何其他地方(精神病院除外)所度过的时间;和
- (c)根据联邦有关移民的任何成文法的规定签发的任何通行证或豁免令,允许某人暂时留在联邦的时间。
- (三)就第三篇而言,如果某人在特定日期之前曾居住在联邦,并且该特定日期包括在第(一)小节所提及的任何离开联邦时间,则该人应被视为在特定日期当天居住在联邦。
第二十一节
[编辑]- 就第三篇而言,“马来亚领事馆”包括代表联邦行使领事职能的任何办事处。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四节
- 原文字句“第三篇本附件来行使其职能”改为“第三篇或本附件来行使其职能:即进行公民登记和保存公民登记、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c)项或第二十六条发出命令、以及根据第二十七条来决定是否发出有关命令”。——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0)第27(1)小节,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十一节
- 原文中的“登记机关”及“机关”字句改为“部长”;“它”改为“他”。——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0)第32节,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二十节
- 原文:“第二十节
- 在就本宪法第三篇计算在联邦居留的时间时——
- (a)离开联邦的时间少于六个月;
- (b)出于教育目的在指定的时间离开联邦前往指定的国家,可能不时由部长按常规或特例批准;以及
- (c)因健康原因或部长按常规或特别规定的任何其他原因而离开联邦的一段时间,
- 应被视为在联邦居住;并且就第三篇而言,如果某人在特定日期之前一直居住在联邦,并且该特定日期包括在上述任何离开联邦时间,则该人应被视为在特定日期当天居住在联邦。”
- 改为现文。——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0)第27(2)小节,1962年10月1日生效。
- 原文:“第二十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