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Sched.2/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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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附件二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0)
有效期:1962年10月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附件三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76 · 1975 · 196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附件二:公民權相關的附加條款

【第三十一條】

部長[編輯]

第一節[編輯]

聯邦政府在第三篇的職能應不時在國家元首的指示下由某一政府部長行使,本附件所提及的部長應依此作如是解釋。

第二節[編輯]

聯邦政府根據第三篇作出的決定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上訴或覆審。

第三節[編輯]

(已廢除)

第四節[編輯]

部長可以委託任何聯邦政府官員或任何州政府官員(在州統治者或總督的允許下)根據第三篇或本附件來行使其職能:即進行公民登記和保存公民登記、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c)項或第二十六條發出命令、以及根據第二十七條來決定是否發出有關命令;但若有任何人對該受託官員的決定不滿意,都可以向部長提出上訴。

第五節[編輯]

(已廢除)

部長職能[編輯]

第六節[編輯]

根據聯邦法律,部長可以制定規則和規定表格,以行使第三篇及本附件規定的職能。

第七節[編輯]

聯邦政府根據第十四條第一款(d)項允許延長出生登記期限的權力可以在登記生效之前或之後行使。

第八節[編輯]

(已廢除)

第九節[編輯]

部長根據第二十七條向任何人發出的任何通知,可發送至該人的最後已知地址,或者,如果是未滿二十一歲的人(非已婚婦女) ,按其父母或監護人的最後已知地址發送給其父母或監護人;如果根據本條可向任何人發送通知的地址未知且經合理調查後無法確定,則可在憲報刊登通知。

第十節[編輯]

(一)部長有責任匯編和維護——
(a)公民登記冊;
(b)入籍公民登記冊;
(c)根據第三十條獲得證書的人員的登記冊;
(d)根據第三篇的任何規定放棄或被褫奪公民身份的人的登記冊;
(e)(a)、(b)、(c)及(d)段中提及的所有人的字母索引。
(二)就本節而言——
「登記公民」包括適用第二十八條(除了第一款(c)項外)的公民和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登記公民;
「入籍公民」包括適用第二十八條第一款(c)項的公民。

第十一節[編輯]

如果部長有理由相信根據第十節編制的任何登記冊中出現錯誤,他應在通知當事者並考慮其委託人員的陳述後,再依部長自身之判斷對登記中的錯誤作必要糾正。

第十二節[編輯]

除第十一節另有規定外,上述登記冊應視為所載事項的最終憑證。

第十三節[編輯]

(已廢除)

第十四節[編輯]

(已廢除)

第十五節[編輯]

(已廢除)

罪行[編輯]

第十六節[編輯]

(一)若有人士觸犯以下犯罪行為,可被判入獄兩年或罰款一千元馬幣或兩者兼施:
(a)故意作出任何虛假陳述,以誘使部長批准或拒絕根據第三篇提出的任何申請,包括確定申請人是否為依法生效公民的任何申請;或者
(b)偽造或未經合法授權更改任何證書,無論是在聯邦或其他地方簽發或授予的,或未經合法授權使用或持有任何被如此偽造或更改的證書;或者
(c)不遵守第六節所訂規則中有關交付證書的各個要求;或者
(d)冒充或隱瞞自己為證書持有者,無論是由聯邦還是其他地方頒發的證書。
(二)在本節中,「證書」是指——
(a)根據第十五、十六、十七或一百七十條授予的任何公民登記證書;
(b)根據第十四條第一款(d)項在馬來亞領事館出具的任何出生登記證明;
(c)根據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授予的任何入籍證書;
(d)根據第三十條簽發的任何公民證書。

釋義[編輯]

第十七節[編輯]

就非婚生子女而言,應如此實施: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提及其父親、第十四條第二款(c)項提及其父母之一,應被替換為猶如提述他的母親,而本附件第十九節猶如已被略去一樣;第十五條和本附件中對其父母的引用應據此解釋。

第十八節[編輯]

對於已根據聯邦任何現行成文法(包括獨立日之前生效的任何此類法律)進行收養登記的收養兒童,在第十五條的效力下,當中所提及的父親應解釋為收養人,該條和本附件中所提及的父母也應該如此解釋。

第十九節[編輯]

第三篇提及某人出生時其父親的身份或情況,就那些父親死後才出生的人而言,應解釋為父親去世時的身份或情況;如果死亡發生在獨立日之前,出生發生在獨立日或之後,則其父親去世時的身份或情況,應如同父親在獨立日之後死亡的身份或情況一樣適用。

第二十節[編輯]

(一)在就第三篇計算在聯邦居留的時間時,以下時段應視為在聯邦居住:——
(a)離開聯邦的時間少於六個月;
(b)出於教育目的在指定的時間離開聯邦前往指定的國家,可能不時由部長按常規或特例批准;
(c)因健康原因離開聯邦一段時間;
(d)為聯邦或任何一州服務而離開聯邦的一段時間,如果該時間與該居住的基本連續性沒有矛盾;以及
(e)為任何其他由部長按常規或特別規定的原因而離開聯邦的一段時間。
(二)就第三篇而言,為計算在聯邦定居的時間,以下時段不得被視為在聯邦居住,除非在(c)段中提到的任何時段獲得部長的允許:——
(a)一個人不是聯邦合法居民的時期;
(b)根據聯邦任何成文法的規定,作為任何監獄的囚犯或作為被合法拘留的人在任何其他地方(精神病院除外)所度過的時間;和
(c)根據聯邦有關移民的任何成文法的規定簽發的任何通行證或豁免令,允許某人暫時留在聯邦的時間。
(三)就第三篇而言,如果某人在特定日期之前曾居住在聯邦,並且該特定日期包括在第(一)小節所提及的任何離開聯邦時間,則該人應被視為在特定日期當天居住在聯邦。

第二十一節[編輯]

就第三篇而言,「馬來亞領事館」包括代表聯邦行使領事職能的任何辦事處。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第四節
    • 原文字句「第三篇本附件來行使其職能」改為「第三篇或本附件來行使其職能:即進行公民登記和保存公民登記、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c)項或第二十六條發出命令、以及根據第二十七條來決定是否發出有關命令」。——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0)第27(1)小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十一節
    • 原文中的「登記機關」及「機關」字句改為「部長」;「它」改為「他」。——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0)第32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二十節
    • 原文:「第二十節
      在就本憲法第三篇計算在聯邦居留的時間時——
      (a)離開聯邦的時間少於六個月;
      (b)出於教育目的在指定的時間離開聯邦前往指定的國家,可能不時由部長按常規或特例批准;以及
      (c)因健康原因或部長按常規或特別規定的任何其他原因而離開聯邦的一段時間,
      應被視為在聯邦居住;並且就第三篇而言,如果某人在特定日期之前一直居住在聯邦,並且該特定日期包括在上述任何離開聯邦時間,則該人應被視為在特定日期當天居住在聯邦。」
    • 改為現文。——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0)第27(2)小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