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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42年8月) |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发布于民国43年11月5日 中华民国43年(1954年)11月5日 台湾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号令 |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4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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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台湾省各县市地方自治在省县自治通则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纲要之规定实施之。
第二条
- 县为法人,县以下为乡镇,乡镇为法人,均依本纲要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其所委办事项。
第三条
- 市为法人,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其所委办事项,市以下设区,承市政府之命,办理自治事项及执行交办事项。
第四条
- 凡人口集中在五万人以上工商业发达交通便利之地区,得经县议会通过后,由县政府呈报省政府核定,设县辖市。
- 县辖市为法人,依本纲要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其所委办事项。
第五条
- 乡、镇、区及县辖市以内之编制为村里。
第六条
- 乡、镇、区、县辖市及村里之区域,由县市政府依人口分布、自然环境、经济状况、生活习惯及交通情形划分之,并经县市议会通过后,呈报省政府核定。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
[编辑]第七条
- 凡中华民国人民,现居县市区域内者,均为县市居民。
第八条
- 居民应享之权利如左:
- 一 对于地方之公用设备有使用之权利;
- 二 对于地方教育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 三 残废及年满六十岁以上之居民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 四 孕妇于孕育期内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 五 其他依法应享之权利。
第九条
- 居民应尽之义务如左:
- 一 受国民教育之义务;
- 二 服国民义务劳动之义务;
- 三 遵守自治法规之义务;
- 四 缴纳自治税捐之义务;
- 五 其他依法应尽之义务。
第十条
- 居民年满二十岁,在一定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在其本籍均无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公民;但新设定本籍者,仍应满六个月以上,始可取得当地公民资格:
- 一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 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十一条
- 公民依法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权;但于同一事由不得在两地行使,公民创制复决权之行使法规另订之。
第三章 自治事项
[编辑]第十二条
- 左列各款为县市自治事项:
- 一 县市自治之规划;
- 二 乡镇县辖市自治之指导与监督;
- 三 基本教育初级职业教育社会教育及经省政府核准之中等教育;
- 四 县市卫生行政卫生事业及卫生工程;
- 五 县市境交通、水利、农林、渔牧及工程;
- 六 县市公用及公营事业;
- 七 县市合作事业;
- 八 县市工商管理;
- 九 县市财政县市税及县市债;
- 十 县市银行;
- 十一 县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 十二 县市警卫之实施;
- 十三 县市公益慈善事业及预防灾害等事项;
- 十四 与邻县市合办之事业;
- 十五 县市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事项;
- 十六 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自治事项。
第十三条
- 左列各款为乡、镇、县辖市自治事项:
- 一 乡镇县辖市自治之规划;
- 二 村里邻户之编组事项;
- 三 国民教育之指导与监督暨举办国语训练班识字班等社会教育事项;
- 四 乡镇县辖市卫生及保健事业;
- 五 乡镇县辖市交通、水利、农林、渔牧等事项;
- 六 乡镇县辖市公用及公营事项;
- 七 乡镇县辖市造产事业;
- 八 乡镇县辖市合作事业;
- 九 农艺工艺之指导;
- 十 乡镇县辖市财政事项;
- 十一 乡镇县辖市公益慈善事业及预防灾害等事项;
- 十二 与其他乡镇县辖市合办之事业;
- 十三 其他依法令赋予之自治事项。
第四章 自治组织
[编辑]第一节 县市议会
[编辑]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节 县市政府
[编辑]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节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
[编辑]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四节 乡镇县辖市公所
[编辑]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节 村里民大会及村里办公处
[编辑]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自治财政
[编辑]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六章 自治监督
[编辑]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