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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42年8月)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发布于民国43年11月5日
中华民国43年(1954年)11月5日
台湾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号令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48年)

中华民国 39 年 4 月 24 日订定1.台湾省政府(39)府综法字第 27506 号令订定发布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5 日修正2.台湾省政府(41)府秘法字第 105781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2 年 7 月 9 日修正3.台湾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60247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2 年 8 月 25 日修正4.台湾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79269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1 月 5 日修正5.台湾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8 年 10 月 8 日修正6.台湾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 82932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52 年 11 月 21 日修正7.台湾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 82828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56 年 10 月 1 日修正8.台湾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 81228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8 日修正9.台湾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 70716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66 年 3 月 3 日修正10.台湾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 16356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7 日修正11.台湾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 57718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74 年 10 月 18 日修正12.台湾省政府(74)府法四字第 77710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12 日废止13.台湾省政府 88 府法字第 093796 号令发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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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台湾省各县市地方自治在省县自治通则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纲要之规定实施之。

第二条

  县为法人,县以下为乡镇,乡镇为法人,均依本纲要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其所委办事项。

第三条

  市为法人,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其所委办事项,市以下设区,承市政府之命,办理自治事项及执行交办事项。

第四条

  凡人口集中在五万人以上工商业发达交通便利之地区,得经县议会通过后,由县政府呈报省政府核定,设县辖市。
  县辖市为法人,依本纲要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其所委办事项。

第五条

  乡、镇、区及县辖市以内之编制为村里。

第六条

  乡、镇、区、县辖市及村里之区域,由县市政府依人口分布、自然环境、经济状况、生活习惯及交通情形划分之,并经县市议会通过后,呈报省政府核定。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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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凡中华民国人民,现居县市区域内者,均为县市居民。

第八条

  居民应享之权利如左:
  一 对于地方之公用设备有使用之权利;
  二 对于地方教育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三 残废及年满六十岁以上之居民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四 孕妇于孕育期内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五 其他依法应享之权利。

第九条

  居民应尽之义务如左:
  一 受国民教育之义务;
  二 服国民义务劳动之义务;
  三 遵守自治法规之义务;
  四 缴纳自治税捐之义务;
  五 其他依法应尽之义务。

第十条

  居民年满二十岁,在一定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在其本籍均无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公民;但新设定本籍者,仍应满六个月以上,始可取得当地公民资格:
  一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 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十一条

  公民依法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权;但于同一事由不得在两地行使,公民创制复决权之行使法规另订之。

第三章 自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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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左列各款为县市自治事项:
  一 县市自治之规划;
  二 乡镇县辖市自治之指导与监督;
  三 基本教育初级职业教育社会教育及经省政府核准之中等教育;
  四 县市卫生行政卫生事业及卫生工程;
  五 县市境交通、水利、农林、渔牧及工程;
  六 县市公用及公营事业;
  七 县市合作事业;
  八 县市工商管理;
  九 县市财政县市税及县市债;
  十 县市银行;
  十一 县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十二 县市警卫之实施;
  十三 县市公益慈善事业及预防灾害等事项;
  十四 与邻县市合办之事业;
  十五 县市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事项;
  十六 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自治事项。

第十三条

  左列各款为乡、镇、县辖市自治事项:
  一 乡镇县辖市自治之规划;
  二 村里邻户之编组事项;
  三 国民教育之指导与监督暨举办国语训练班识字班等社会教育事项;
  四 乡镇县辖市卫生及保健事业;
  五 乡镇县辖市交通、水利、农林、渔牧等事项;
  六 乡镇县辖市公用及公营事项;
  七 乡镇县辖市造产事业;
  八 乡镇县辖市合作事业;
  九 农艺工艺之指导;
  十 乡镇县辖市财政事项;
  十一 乡镇县辖市公益慈善事业及预防灾害等事项;
  十二 与其他乡镇县辖市合办之事业;
  十三 其他依法令赋予之自治事项。

第四章 自治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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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县市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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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节 县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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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节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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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四节 乡镇县辖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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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节 村里民大会及村里办公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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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自治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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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六章 自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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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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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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