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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42年8月) |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發布於民國43年11月5日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11月5日 臺灣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號令 |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4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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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臺灣省各縣市地方自治在省縣自治通則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綱要之規定實施之。
第二條
- 縣為法人,縣以下為鄉鎮,鄉鎮為法人,均依本綱要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其所委辦事項。
第三條
- 市為法人,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其所委辦事項,市以下設區,承市政府之命,辦理自治事項及執行交辦事項。
第四條
- 凡人口集中在五萬人以上工商業發達交通便利之地區,得經縣議會通過後,由縣政府呈報省政府核定,設縣轄市。
- 縣轄市為法人,依本綱要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其所委辦事項。
第五條
- 鄉、鎮、區及縣轄市以內之編制為村里。
第六條
- 鄉、鎮、區、縣轄市及村里之區域,由縣市政府依人口分佈、自然環境、經濟狀況、生活習慣及交通情形劃分之,並經縣市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核定。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
[編輯]第七條
- 凡中華民國人民,現居縣市區域內者,均為縣市居民。
第八條
- 居民應享之權利如左:
- 一 對於地方之公用設備有使用之權利;
- 二 對於地方教育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 三 殘廢及年滿六十歲以上之居民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 四 孕婦於孕育期內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 五 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九條
- 居民應盡之義務如左:
- 一 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 二 服國民義務勞動之義務;
- 三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 四 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 五 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十條
- 居民年滿二十歲,在一定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在其本籍均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公民;但新設定本籍者,仍應滿六個月以上,始可取得當地公民資格:
- 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二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一條
- 公民依法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但於同一事由不得在兩地行使,公民創制複決權之行使法規另訂之。
第三章 自治事項
[編輯]第十二條
- 左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 一 縣市自治之規劃;
- 二 鄉鎮縣轄市自治之指導與監督;
- 三 基本教育初級職業教育社會教育及經省政府核准之中等教育;
- 四 縣市衛生行政衛生事業及衛生工程;
- 五 縣市境交通、水利、農林、漁牧及工程;
- 六 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 七 縣市合作事業;
- 八 縣市工商管理;
- 九 縣市財政縣市稅及縣市債;
- 十 縣市銀行;
- 十一 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十二 縣市警衛之實施;
- 十三 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預防災害等事項;
- 十四 與隣縣市合辦之事業;
- 十五 縣市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事項;
- 十六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自治事項。
第十三條
- 左列各款為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
- 一 鄉鎮縣轄市自治之規劃;
- 二 村里鄰戶之編組事項;
- 三 國民教育之指導與監督暨舉辦國語訓練班識字班等社會教育事項;
- 四 鄉鎮縣轄市衛生及保健事業;
- 五 鄉鎮縣轄市交通、水利、農林、漁牧等事項;
- 六 鄉鎮縣轄市公用及公營事項;
- 七 鄉鎮縣轄市造產事業;
- 八 鄉鎮縣轄市合作事業;
- 九 農藝工藝之指導;
- 十 鄉鎮縣轄市財政事項;
- 十一 鄉鎮縣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預防災害等事項;
- 十二 與其他鄉鎮縣轄市合辦之事業;
- 十三 其他依法令賦予之自治事項。
第四章 自治組織
[編輯]第一節 縣市議會
[編輯]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節 縣市政府
[編輯]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節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
[編輯]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第四節 鄉鎮縣轄市公所
[編輯]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第五節 村里民大會及村里辦公處
[編輯]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五章 自治財政
[編輯]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
第六章 自治監督
[編輯]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