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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第二號修正)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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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第二號修正)規則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8月1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68年《香港年鑑》。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第二號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八月一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一、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第二號修正)規則。

二、原規則第一壹七條「應受……處分」句,「應受」之前加入「如提起公訴」字樣。

三、原規定第一壹八項「應受……處分」句,「應受」之前加入「如提起公訴」字樣。

四、原規則第三篇第一三六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一三六條甲——

第一三六條甲(地方法院依本規則規定治罪權力)。地方法院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書(甲)款,對於犯本規則規定罪行,不論其在本條規則施行之前或於後犯罪,亦不論其在本條規則實施之前犯罪,但已在本條規則施行之前起訴在案者,均不適用之。

附註:地方法院判罪,最高刑期只限五年。但緊急措施規則對於藏有或使用爆炸品之非法行爲,規定可處以十年徒刑。爲戢止此種罪行起見,特授權地院法官加重其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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