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上海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上海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草案)》、《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經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在解放日報、新民晚報、上海法治報、東方網(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公眾網(www.spcsc.sh.cn)上全文公布法規草案,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並提請上海市常委會審議。
第一條[編輯]
為了控制和減少煙草煙霧對他人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編輯]
本市公共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以下簡稱控煙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編輯]
本市控煙工作實行「限定場所、分類管理、單位負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編輯]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健康促進委員會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控煙工作規劃,領導和協調控煙工作。其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本市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本條例和其他相關規定,開展控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編輯]
本市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煙:
(一)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校的室內外區域;
(二)除前項以外的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學場所、學生宿舍、餐廳等室內區域;
(三)婦幼保健院(所)、兒童醫院、兒童福利院的室內外區域;
(四)除前項以外的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室內區域;
(五)體育場館的室內區域及室外的觀眾座席、比賽賽場區域;
(六)圖書館、影劇院、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科技館、檔案館、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等各類公共文化場館的室內區域;
(七)國家機關提供公共服務的辦事場所;
(八)公用事業、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
(九)商場、超市等商業營業場所;
(十)公共汽車電車、 出租汽車、軌道交通車輛、輪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內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設置在室內的站台。
第六條[編輯]
本市機場、鐵路客運站、港口客運站的售票室、等候室,除專門設置的吸煙室以外,室內區域禁止吸煙。
吸煙室應當具有良好的通風設施。
第七條[編輯]
本市星級旅館的室內公共活動區域應當禁止吸煙。
有條件的旅館可以設置專門的非吸煙住宿樓層和客房。
第八條[編輯]
本市娛樂場所,除設有允許吸煙的包房或者吸煙室外,室內區域禁止吸煙。
允許吸煙的包房、吸煙室應當具有良好的通風設施。
第九條[編輯]
本市提倡和鼓勵在餐飲業經營場所內禁止吸煙。
不禁止吸煙的餐飲業經營場所,應當設立吸煙區和非吸煙區;吸煙區應當具有良好的通風設施。
第十條[編輯]
國家機關應當將會議室、圖書室、餐廳以及共用的工作場所,確定為本單位內部的禁止吸煙區域。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單位內部的禁止吸煙區域。
第十一條[編輯]
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設立禁止吸煙區域。
第十二條[編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或者根據舉辦臨時性大型活動等的需要,調整禁止吸煙場所的範圍。
第十三條[編輯]
本市相關行業協會對於實行禁止吸煙的旅館、娛樂場所和餐飲業經營場所,可以編制名錄並向社會公布,為公眾提供指引。
第十四條[編輯]
禁止吸煙場所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禁止吸煙區域的醒目位置設置統一的禁止吸煙標誌;
(二)在禁止吸煙區域內不設置與吸煙有關的器具;
(三)對在禁止吸煙區域內的吸煙者,勸其停止吸煙或者離開該場所。
禁止吸煙場所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禁煙宣傳教育工作,嚴格禁煙管理制度,採取有效禁煙措施,以確保禁止吸煙場所無吸煙行為發生。
第十五條[編輯]
任何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吸煙者停止在禁止吸煙場所內吸煙;
(二)要求禁止吸煙場所所在單位履行禁止吸煙職責;
(三)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十六條[編輯]
市健康促進委員會應當組織全市控煙宣傳教育工作,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市控煙工作情況。
本市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大眾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吸煙和被動吸煙有害健康的宣傳教育活動,使公眾了解煙草煙霧的危害,提高全社會營造無煙環境的意識。
學校應當對教師和學生開展防止煙草煙霧危害教育,定期開展控煙宣傳活動。
第十七條[編輯]
本市鼓勵各種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各種形式,參與控煙工作或者為控煙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八條[編輯]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負責控煙工作的監督管理:
(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各級各類學校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二)文化、體育、旅遊行政部門和文化綜合執法機構負責對文化、體育、娛樂場所以及旅館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三)承擔機場、鐵路、港口衛生監督工作的機構以及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對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關公共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負責對餐飲業經營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五)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以及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編輯]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控煙監測及評價、科學研究、宣傳教育、行為干預、人員培訓、監督管理等控煙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編輯]
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吸煙場所所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確定的職責,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禁止吸煙區域的醒目位置設置統一的禁止吸煙標誌的;
(二)在禁止吸煙區域內設置與吸煙有關的器具的;
(三)對在禁止吸煙區域內的吸煙者,未勸其停止吸煙或者離開該場所的。
第二十一條[編輯]
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吸煙場所所在單位未盡本條例規定義務,導致禁止吸煙場所內多次發現吸煙行為或者發現煙草煙霧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確定的職責,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編輯]
個人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且不聽勸阻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確定的職責,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編輯]
對在禁止吸煙場所內吸煙,不聽勸阻且尋釁滋事,擾亂正常的經營、工作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編輯]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情況匯總[編輯]
← | 徵求意見稿 | 《上海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草案)》 徵求意見情況匯總(2009年8月21至9月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2009年9月 |
修改稿 |
編號 | 分類 | 訪問種類 | 姓名 | 條款 | 條例修改意見 |
---|---|---|---|---|---|
1 | 建議 | 傳真 | 朱棟材 | 第5條 |
|
2 | 建議 | 郵件 | 顧振宗 | 第5條 |
|
3 | 建議 | 郵件 | Shaoyong | 第18條 |
|
4 | 建議 | 郵件 | 楊宗綿 | 第5條 |
|
5 | 建議 | 郵件 | 王兆孫 | 第10條 |
|
6 | 建議 | 郵件 | 市民 | 第9條 |
|
7 | 建議 | 郵件 | 市民 |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
|
8 | 建議 | 郵件 | 市民 | 第5條 第18條 第21條 第22條 |
|
9 | 建議 | 郵件 | 市民 | 第5條 |
|
10 | 建議 | 郵件 | 劉恩泉 | 第19條 第20條 |
|
11 | 建議 | 郵件 | 湯成 | 第5條 |
|
12 | 建議 | 郵件 | 市民 | 第9條 |
|
13 | 建議 | 信件 | 市民 | 第5條 |
|
14 | 建議 | 信件 | 市民 | 第5條 |
|
15 | 建議 | 郵件 | 楊先生 | 第18條 第6條 第8條 第9條 第22條 |
|
16 | 建議 | 郵件 | 初花日本料理 |
| |
17 | 建議 | 郵件 | 市民 | 第4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
|
18 | 建議 | 郵件 | 季慶 | 第9條 第10條 第5條 |
|
19 | 建議 | 郵件 | 三哲檔案有限公司 | 第5條 |
|
20 | 建議 | 信件 | 樂女士 | 第5條 |
|
21 | 建議 | 信件 | 鄔顯德 | 第20條 第22條 |
|
22 | 建議 | 郵件 | mp2citiz | 第5條 |
|
23 | 建議 | 郵件 | 徐玉鑫 | 第5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
|
24 | 建議 | 郵件 | dushuxian | 第22條 |
|
25 | 建議 | 傳真 | 上海市總工會 | 第1條 第3條 第7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
|
26 | 建議 | 傳真 | 林老師(香港居民) |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
|
27 | 建議 | 傳真 | 凌順康 |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
|
28 | 建議 | 信件 | 石樹 | 第5條 |
|
29 | 建議 | 信件 | 董培鏡 |
| |
30 | 建議 | 信件 | 李亞羽 | 第15條 第9條 第10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
|
31 | 建議 | 傳真 | 市民 | 第5條 |
|
32 | 建議 | 信件 | 宋景文 | 第5條 |
|
33 | 建議 | 郵件 | 市民 | 第7條 |
|
34 | 建議 | 郵件 | 陳林 | 第22條 |
|
35 | 建議 | 郵件 | 姚瑞榆 | 第5條 第9條 第16條 第18條 |
|
36 | 建議 | 信件 | 上海市政協 | 第1條 第4條 第5條 第16條 第20條 第22條 |
|
37 | 建議 | 郵件 | 王立基(上海市糧食局) | 第5條 第7條 第9條 |
設施。」
|
38 | 建議 | 郵件 | 上海市律師協會 | 第9條 第11條 第18條 第22條 |
|
39 | 建議 | 傳真 | 第9條 第14條 |
| |
40 | 建議 | 郵件 | 包迪生(BDS控制吸煙工作室) | 第5條 |
|
41 | 建議 | 郵件 | 陳四益 | 第5條 |
|
42 | 建議 | 傳真 | 厲明(446號市人大代表) |
|
註:8月21日至9月7日共收到來信、傳真和電子郵件共42件,包括來信9件、傳真7件、電子郵件26件,對草案提出了87條修改意見和建議,主要涉及立法目的和名稱、禁止吸煙場所範圍、明確有關部門、執法體制、禁煙宣傳教育、控煙單位職責和職權、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問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