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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特別市公安局輪埠車站女檢查員服務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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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特別市公安局輪埠車站女檢查員服務規則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4月12日
1929年4月12日於上海特別市
發布機關:中華民國 上海特別市政府
市政府核准

  第一條 本局為預防水陸交通沖要埠站往來女性旅客運帶違禁物品及反動行為設置女檢查員

  第二條 女檢查員之錄用應具下列各項資格方稱合格

  一 身家清白體格健全者

  二 粗通文義膽力雄壯者

  三 語言流利性格溫和者

  四 年齡在三十歲以上四十歲以下具有殷實保證者

  第三條 女檢查員錄用後經相當訓練方得派往服務在訓練期間不支薪津

  第四條 女檢查員受本局勤務督察長之監督調遣及分配在指定地點執行職務

  第五條 女檢查員執行職務時應受該管區所長及執行檢查人員之指揮遇查獲案件即報由該管區所長轉呈局長核奪

  第六條 女檢查員查獲之違法物品或證物應立即呈解該管區所不得藏匿不報違則依法處治如有徇情賄縱或串通舞弊者同

  第七條 女檢查員應將逐日檢查情形填具表格報告督察處以資稽考

  第八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呈請修正之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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