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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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
中發〔1984〕27號
1984年12月3日
發布機關: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在職幹部不要與群眾合辦企業的通知》(中辦發〔1984〕26號)下達以後,各級黨委和政府認真貫徹執行,已經取得一定效果。但是,黨政機關和黨政機關幹部經商、辦企業的現象還沒有從根本上得到糾正,有些地方仍在繼續發展。對這種現象,必須進一步引起重視,採取果斷措施,堅決加以制止。

我們的政權機關和黨的機關,以及在這些機關任職的幹部,在改革經濟體制和加快經濟建設中,都應該嚴格遵照《中共中央關於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中的有關規定,認真履行黨和國家賦予的職責,使自己的業務工作真正服從和服務於十二大提出的黨的總任務和總目標。各級黨政領導機關特別是經濟部門及其領導幹部更要正確發揮領導和組織經濟建設的職能,堅持政企職責分開、官商分離的原則,發揚清正廉明、公道正派的作風,切實做到一心一意為發展生產服務,為企業和基層服務,為國家的繁榮強盛和人民的富裕幸福服務,決不允許運用手中的權力,違反黨和國家的規定去經營商業,興辦企業,謀取私利,與民相爭。特別應當指出的是,在當前以城市為重點的整個經濟體制改革正在逐步展開的情況下,有些黨政機關和黨政機關在職幹部利用社會上存在多種價格和多種調節手段的客觀條件,以牟利為目的而經商或辦企業,並用所得利潤變相增加工資,這不僅不利於經濟體制的改革,不利於黨政機關和黨政機關在職幹部發揮自己應有的作用,而且危害黨風黨紀和幹部隊伍的建設。任其發展下去,不僅敗壞改革的聲譽,妨礙改革的順利進行,而且必將嚴重破壞黨群關係,腐蝕黨的機體,毀掉一批幹部。對此,各級黨政領導機關和領導同志務必保持清醒頭腦,採取鮮明態度,堅決予以杜絕。

為此,特作如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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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政機關不得使用公款(包括行政經費、黨團費、老幹部特需經費等)、貸款以及在職幹部自籌資金,自辦企業或與群眾合辦企業,不得在經濟利益上與群眾興辦的企業掛在一起。

黨政機關為改善扣勤服務工作,方便職工生活,可以開辦主要為機關本身服務的不以牟利為目的的設施,如小賣部、洗衣房、理髮室、招待所、印刷廠等。所得收入,機關可以按規定留一部分,用來興辦和補助機關內部的職工集體福利事業,但不得進行自費工資改革,不允許以各種形式直接分配給職工。

已經向社會開放的機關禮堂、食堂、托兒所、幼兒園等,以及為解決機關職工子女就業而興辦的勞動服務公司,仍按原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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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含鄉)以上黨政機關在職幹部(包括退居二線的幹部),一律不得以獨資或合股、兼職取酬、搭乾股分紅等方式經商、辦企業;也不允許利用職權為其家屬、親友所辦的企業謀取利益。

黨政機關的在職幹部,如本人要求留公職經商、辦企業,可予批准,但不能保留原來的職務,其工資及生活福利待遇應即停發。如果本人要求辭去公職經營個體或集體經濟,應予同意。

黨政機關幹部可以採取向投資公司投資的方式,為國家和地方的經濟發展作貢獻,投入的資金可按照銀行的規定蕕得利息,但不能參與有關企業的經營活動,更不得從中分紅。

選聘的鄉鎮幹部,除了其中擔任鄉鎮黨委正副書記、正副鄉鎮長、正副鄉經管會主任的以外,在做好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業餘時間興辦企業和參與有關企業的經營活動,但不得經營與本人分管工作業務直接聯繫的工商企業。他們所經營的個體或集體企業,應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早報批准,依法經營。

精簡機構後,允許機關編餘人員個人或集體興辦企業,但要同機關脫鈎,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編餘人員辦企業後,隨之不再把有關人員列入行政編制,並應進行工商企業登記。這部分人員經營企業所得的利潤,不得用於增加機關幹部的工資、獎金或其他福利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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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政機關幹部是國家工作人員,他們的工資標準只能由國家統一規定,他們的工資改革只能按國家的統一部署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其是。關於黨政機關幹部工資偏低、勞酬不符的問題,黨中央和國務院正在制定解決辦法,即將改革舊的工資制度。有些黨政機關通過興辦企業取得收入,自定工資標準,搞自費工資改革是錯誤的,是不能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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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政機關離休、退休的幹部,應該發揚黨的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密切聯繫群眾的優良傳統,在為社會公益事業服務等方面多作貢獻。

具有一定科技知識和專業特長的離休、退休幹部,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從事技術性,知識性諮詢活動,可以舉辦培訓班、補習學校、醫療所等,並取得合理的經濟收入;也可以應聘於本地或外地企事業單位從事諮詢或講學活動,依照合同領取應得的勞動報酬。應聘遷居外地的,可以保持原地戶籍,允許隨時遷回。

離休、退休幹部可以從事家庭養殖業、種植業。出售自己的勞動產品。

從事上述活動的離休、退休幹部,按照有關規定繼續領取應領的工資和享受的生活待遇。

離休、退休幹部經商或辦企業,其經營收入如不低於自己應領取或享受的工資、生活待遇,應停發其應領的工資和酌情改變其他生活待遇;如收入低於自己應領取的工資和享受生活待遇,可酌量發給一部分,保證不低於原待遇。他們經營的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申報批准,並依法經營,照章納稅。

決不允許離休、退休幹部利用老戰友、老部下的關係和曾經擔負過領導職務的影響,套購或倒賣國家的緊缺物資,嚴禁走私販私、偷稅漏稅和買空賣空,牟取高利,以及從事「皮包公司」性質的經營體,也不得為自己的親友提供從事這類活動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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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在本決定下達以前已辦的企業,應按照上述精神妥善處理。對有發展前途,能促進商品生產,於國於民有利的企業,可以轉交給符合辦企業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去辦,並應積極扶持其繼續辦好。但要在經濟上與有關機關和幹部脫鈎,企業實行獨立經營,自負盈虧。企業資金遇有困難的可採取銀行貸款的辦法,將有關黨政機關和在職幹部投入的資金替換出來,也可以在自願原則下,將這些資金轉給銀行,由銀行分別對有關機關、幹部和企業辦理儲蓄和貸款手續。機關幹部在企業中任職的,或辭去企業職務,或辭去行政職務,二者不得兼任。辭去行政職務的,應轉為企業編制。

本決定同樣適用於工會、青年團和婦聯等人民團體及其所屬的幹部。鑑於這方面的情況比較複雜,各地方、各部門和各單位在貫徹執行本決定中,如遇有疑難問題,望將其情況和意見及時向上級報告請示,而不要簡單草率地加以處理。至於新聞、出版、科技、教育、衛生、文化藝術等事業單位和這些單位的幹部辦企業的問題,以及軍隊機關、單位和軍隊幹部辦企業的問題,將分別由中央和中央軍委研究解決辦法,另作適當規定。

各級黨委、政府和黨的紀律檢查部門接此決定以後,應立即傳達貫徹,組織檢查,對違背本決定規定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在職幹部不要與群眾合辦企業的通知》精神的要堅決糾正,妥善處理,並將檢查處理的情況和問題及時向上級報告。

本作品來自1949年10月1日(含)之後的中國共產黨文件。根據《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680號[CPC 1],中國共產黨的中央組織(包括黨的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委員會及其各直屬機構)制定的公文,可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之「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性質的文件」,不適用於著作權法保護,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1. 《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1集,總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辦,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參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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