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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保密委員會辦公室、國家保密局關於國家秘密載體保密管理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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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公文程式條例
關於國家秘密載體保密管理的規定
制定機關:中國共產黨中央保密委員會辦公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保密局
2000年12月7日
發布機關: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
有效期:2012年7月1日至今
(2000年12月7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廳字[2000]58號)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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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秘密載體的保密管理,確保國家秘密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秘密載體(以下簡稱秘密載體),是指以文字、數據、符號、圖形、圖象、聲音等方式記載國家秘密信息的紙介質、磁介質、光盤等各類物品。磁介質載體包括計算機硬盤、軟盤和錄音帶、錄像帶等。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負責製作、收發、傳遞、使用、保存和銷毀秘密載體的所有機關、單位(以下統稱涉密機關、單位)。
第四條 秘密載體的保密管理,遵循嚴格管理、嚴密防範、確保安全、方便工作的原則。
第五條 涉密機關、單位應當指定專門機構或人員負責本機關、單位秘密載體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內涉密機關、單位執行本規定負有指導、監督、檢查的職責。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單位執行本規定負有指導、監督、檢查的職責。
涉密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機構對本機關、單位執行本規定負有指導、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二章 秘密載體的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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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製作秘密載體,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註明發放範圍及製作數量,絕密級、機密級的應當編排順序號。
第八條 紙介質秘密載體應當在本機關、單位內部文印室或保密工作部門審查批准的定點單位印製。
磁介質、光盤等秘密載體應當在本機關、單位內或保密工作部門審查批准的單位製作。
第九條 製作秘密載體過程中形成的不需歸檔的材料,應當及時銷毀。
第十條 製作秘密載體的場所應當符合保密要求。使用電子設備的應當採取防電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秘密載體的收發與傳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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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收發秘密載體,應當履行清點、登記、編號、簽收等手續。
第十二條 傳遞秘密載體,應當選擇安全的交通工具和交通線路,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十三條 傳遞秘密載體,應當包裝密封;秘密載體的信封或者袋牌上應當標明密級、編號和收發件單位名稱。
使用信封封裝絕密級秘密載體時,應當使用由防透視材料製作的、周邊縫有韌線的信封,信封的封口及中縫處應當加蓋密封章或加貼密封條;使用帶子封裝時,帶子的接縫處應當使用雙線縫紉,帶口應當用鉛志進行雙道密封。
第十四條 傳遞秘密載體,應當通過機要交通、機要通信或者派專人進行,不得通過普通郵政或非郵政渠道傳遞;設有機要文件交換站的城市,在市內傳遞機密級、秘密級秘密載體,可以通過機要文件交換站進行。
第十五條 傳遞絕密級秘密載體,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送往外地的絕密級秘密載體,通過機要交通、機要通信遞送。
中央部級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廳級以上和解放軍駐直轄市、省會(省府)、計劃單列市的軍級以上單位及經批准地區的要害部門相互來往的絕密級秘密載體,由機要交通傳遞。
不屬於以上範圍的絕密級秘密載體由機要通信傳遞。
(二)在本地傳遞絕密級秘密載體,由發件或收件單位派專人直接傳遞。
(三)傳遞絕密級秘密載體,實行二人護送制。

第十六條 向我駐外機構傳遞秘密載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通過外交信使傳遞。
第十七條 採用現代通信及計算機網絡等手段傳輸國家秘密信息,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四章 秘密載體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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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涉密機關、單位收到秘密載體後,由主管領導根據秘密載體的密級和製發機關、單位的要求及工作的實際需要,確定本機關、單位知悉該國家秘密人員的範圍。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
涉密機關、單位收到絕密級秘密載體後,必須按照規定的範圍組織閱讀和使用,並對接觸和知悉絕密級秘密載體內容的人員做出文字記載。
第十九條 閱讀和使用秘密載體應當在符合保密要求的辦公場所進行;確需在辦公場所以外閱讀和使用秘密載體的,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閱讀和使用絕密級秘密載體必須在指定的符合保密要求的辦公場所進行。
第二十條 閱讀和使用秘密載體,應當辦理登記、簽收手續,管理人員要隨時掌握秘密載體的去向。
第二十一條 傳達國家秘密時,凡不准記錄、錄音、錄像的,傳達者應當事先申明。
第二十二條 複製秘密載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製絕密級秘密載體,應當經密級確定機關、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批准;
(二)複製製發機關、單位允許複製的機密、秘密級秘密載體,應當經本機關、單位的主管領導批准;
(三)複製秘密載體,不得改變其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四)複製秘密載體,應當履行登記手續;複製件應當加蓋複製機關、單位的戳記,並視同原件管理;
(五)涉密機關、單位不具備複製條件的,應當到保密工作部門審查批准的定點單位複製秘密載體。

第二十三條 匯編秘密文件、資料,應當經原製發機關、單位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匯編。
經批准匯編秘密文件、資料時,不得改變原件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確需改變的,應經原製發機關、單位同意。
匯編秘密文件、資料形成的秘密載體,應當按其中的最高密級和最長保密期限標誌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摘錄、引用國家秘密內容形成的秘密載體,應當按原件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管理。
第二十五條 因工作需要攜帶秘密載體外出,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採取保護措施,使秘密載體始終處於攜帶人的有效控制之下;
(二)攜帶絕密級秘密載體應當經本機關、單位主管領導批准,並有二人以上同行;
(三)參加涉外活動不得攜帶秘密載體;因工作確需攜帶的,應當經本機關、單位主管領導批准,並採取嚴格的安全保密措施;禁止攜帶絕密級秘密載體參加涉外活動。

第二十六條 禁止將絕密級秘密載體攜帶出境;因工作需要攜帶機密級、秘密級秘密載體出境的,應當按照有關保密規定辦理批准和攜帶手續。
攜帶涉密便攜式計算機出境,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章 秘密載體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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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保存秘密載體,應當選擇安全保密的場所和部位,並配備必要的保密設備。
絕密級秘密載體應當在安全可靠的保密設備中保存,並由專人管理。
第二十八條 工作人員離開辦公場所,應當將秘密載體存放在保密設備里。
第二十九條 涉密機關、單位每年應定期對當年所存秘密載體進行清查、核對,發現問題及時向保密工作部門報告。
按照規定應當清退的秘密載體,應及時如數清退,不得自行銷毀。
第三十條 涉密人員、秘密載體管理人員離崗、離職前,應當將所保管的秘密載體全部清退,並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十一條 需要歸檔的秘密載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法律規定歸檔。
第三十二條 被撤消或合併的涉密機關、單位,應當將秘密載體移交給承擔其原職能的機關、單位或上級機關,並履行登記、簽收手續。

第六章 秘密載體的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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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銷毀秘密載體,應當經本機關、單位主管領導審核批准,並履行清點、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銷毀秘密載體,應當確保秘密信息無法還原。
銷毀紙介質秘密載體,應當採用焚毀、化漿等方法處理;使用碎紙機銷毀的,應當使用符合保密要求的碎紙機;送造紙廠銷毀的,應當送保密工作部門指定的廠家銷毀,並由送件單位二人以上押運和監銷。
銷毀磁介質、光盤等秘密載體,應當採用物理或化學的方法徹底銷毀。
第三十五條 禁止將秘密載體作為廢品出售。

第七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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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涉密人員或秘密載體的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由本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泄密隱患的,保密工作部門應當給予通報批評,所在單位應當將其調離涉密崗位。
涉密機關、單位違反本規定造成泄密隱患的,由其所在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部門或所在系統的上級保密工作機構發出限期整改通知書;該機關、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書後30日內提出整改方案和措施,消除泄密隱患,並向保密工作部門或保密工作機構寫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責任人行政或黨紀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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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用於記錄秘密載體收發、使用、清退、銷毀的登記簿,應當由有關部門指定專人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條 國家秘密設備和產品按照《國家秘密設備、產品的保密規定》管理。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已有的秘密載體保密管理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