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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關於印發《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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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關於印發《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的通知
中發〔1997〕7號
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
1997年2月27日於北京市
發布於1997年2月27日
中共中央關於印發《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各大軍區黨委,中央各部委,國家機關各部委黨組(黨委),軍委各總部、各軍兵種黨委,各人民團體黨組:

現將《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什麼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中央。

中共中央
1997年2月27日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

第一編 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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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指導思想、任務和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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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思想,依據黨章憲法、法律,結合黨的建設的實踐制定。

第二條 本條例的任務,是維護黨的章程,嚴肅黨的紀律,純潔黨的組織,發揚黨的優良作風,保護黨員民主權利,教育黨員遵紀守法,維護全黨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動上的高度統一,保證黨的基本路線、方針、政策、決議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第三條 中國共產黨的各級組織和黨員,凡違犯黨的紀律應當給予黨的紀律處分的,都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實施黨紀處分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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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處理違犯黨紀的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準確地認定錯誤性質,區別不同情況,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恰當地給犯錯誤的黨員和黨組織以紀律處分。

第五條 堅持從嚴治黨的原則。黨的各級組織必須維護黨的紀律。對於違犯黨的紀律的黨員和黨組織,必須依照本條例嚴肅處理,不得姑息遷就。

第六條 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對違犯黨紀行為的處理,必須經黨委或者紀委集體討論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和批准。

第七條 堅持黨員在黨的紀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黨內不允許有不受紀律約束的特殊黨員。任何黨員違犯了黨的紀律,都必須受到追究;應當受到黨的紀律處分的,都必須依照本條例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八條 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原則。處理違犯黨紀的黨員和黨組織,要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

第三章 違犯紀律與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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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黨的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共同遵守的行為規範。黨的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黨內法規、黨的政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社會主義道德規範,危害黨、國家和人民的利益的行為,依照本條例應當給予黨的紀律處分的,都必須受到追究。

第十條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撤銷黨內職務;

(四)留黨察看;

(五)開除黨籍。

第十一條 對黨組織的紀律處分種類:

(一)改組;

(二)解散。

第十二條 警告。受到警告處分的黨員,一年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於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

第十三條 嚴重警告。受到嚴重警告處分的黨員,一年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於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

第十四條 撤銷黨內職務。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的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擔任的黨組織及其工作部門的領導職務。對於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領導職務的,黨組織在作處分決定時,應當明確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某個職務。如果決定撤銷某個職務,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對於在黨外組織擔任領導職務的,可以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黨員,在受處分後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原任的職務。

對於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一般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並可以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第十五條 留黨察看。留黨察看處分,分為留黨察看一年、留黨察看二年。對於受到留黨察看處分一年的黨員,可以視其具體表現情況,再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留黨察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在留黨察看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留黨察看期間,確已改正錯誤的,期滿後按期恢復其黨員的權利;堅持錯誤不改的,開除其黨籍;又犯有其他應受黨紀處分的錯誤的,也應當開除黨籍。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黨內職務自然撤銷。對於在黨外組織擔任領導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恢復黨員權利後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原任的職務。

第十六條 開除黨籍。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另有規定不准重新入黨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改組。適用於嚴重違犯黨的紀律,本身又不能糾正的黨組織的領導機構。受到改組處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中的成員,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者外,均作為自然免職。由上級黨組織任命或者由相應的黨員大會、黨員代表大會選舉新的領導機構成員。

第十八條 解散。適用於全體或者多數黨員嚴重違犯黨的紀律的黨組織。對於受到解散處分的黨組織中的黨員,應當逐個審查。錯誤嚴重,喪失共產黨員條件的,開除黨籍;不起黨員作用,不符合共產黨員條件的,不予登記,宣布除名;符合共產黨員條件的,應當予以重新登記,對其中犯有錯誤的,還應當根據其錯誤性質、情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對於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免予處分條件的黨員,可以免予處分。對犯錯誤黨員免予處分,要作出書面結論。

第二十條 對於犯有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錯誤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進行批評教育,不予處分。

第四章 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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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故意違紀受處分後又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二十二條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除分則中另有規定的以外,從重處分;對其他成員,根據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黨紀處分。

對於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處分。對違紀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違紀的總數額處分;對其他共同違紀的為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

第二十三條 一人犯有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錯誤,應當合併處理,按所犯數種錯誤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如果其中一種錯誤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即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四條 從輕、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所犯錯誤應當受到的處分的幅度以內,給予較輕或者較重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減輕、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所犯錯誤應當受到的處分的幅度以外,減輕或者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錯誤的;

(二)主動檢舉同案人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五)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七條 黨員在經濟方面違法、違紀後,主動退賠、退贓的,可以從輕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偽造、銷毀、藏匿證據的;

(二)包庇同案人的;

(三)強迫、唆使他人違犯紀律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五)有其他干擾、妨礙組織審查的行為的;

(六)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犯有本條例分則中沒有規定的錯誤,比照最相類似的條款處理。需要比照處理的案件,按照處分黨員批准權限,應當由省(部)級黨委、紀委批准的案件,報中央紀委批准;其他案件由省(部)級紀委批准並報中央紀委備案。

第五章 對違法犯罪的黨員的黨紀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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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開除黨籍:

(一)因危害國家安全被依法判處刑罰的;

(二)因經濟方面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的;

(三)因其他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

(四)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五)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六)畏罪逃往國外、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的。前款第三項不包括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除黨籍;在政治上、工作上一貫表現較好,認真檢討並有悔改表現,在群眾中未造成惡劣影響的,可以不開除黨籍,但須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一)除危害國家安全和經濟方面犯罪以外的故意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未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其他較輕刑罰的。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二)兩項的規定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在服刑期間,停止過黨的組織生活,留黨察看期限從刑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 依法被勞動教養的,一律開除黨籍。

第二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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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政治類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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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組織和參加反對黨的基本路線為目的的集會、遊行等活動的,對策劃者、組織者,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對於起骨幹作用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有悔改表現的,不予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堅持資產階級自由化立場,公開發表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公開發表違背四項基本原則言論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經批評教育後仍堅持錯誤不改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十五條 拒不執行黨中央關於改革開放和其他重大方針、政策,或者作出與中央方針、政策相違背的決定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十六條 進行分裂黨的活動,在黨內組織秘密集團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參加秘密集團的,給予開除黨籍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三十七條 參加旨在反對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的非法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對其他成員,情節較重的,給予開除黨籍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較輕,能檢討錯誤並有悔改表現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嚴重警告或者警告處分。

第三十八條 逃往國外、境外不歸或者滯留國外、境外不歸,並有反對黨和社會主義祖國的言行或者申請政治避難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故意為叛逃人員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十九條 參加反動會道門並在該組織中進行反動活動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未進行反動活動並有悔改表現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四十條 參加國外、境外情報組織,或者向國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非法提供情報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一條 投敵叛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向敵人自首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黨和國家有關規定,刊登、廣播有嚴重政治問題的文章或者出版有嚴重政治問題的出版物的,對決定刊登、廣播、出版的負責人和其他主要責任者,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黨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挑撥民族關係製造事端,或者利用宗教煽動騷亂鬧事的,對策劃者、組織者,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積極參與上述活動,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其中有悔改表現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上述活動,經批評教育後有悔改表現的,不予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在涉外活動中,其行為在政治上造成惡劣影響,損害黨和國家尊嚴和利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章 組織、人事類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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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違反黨章規定,弄虛作假或者採取其他手段,把明顯不符合黨員條件的人拉入黨內的,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黨組織的決定,或者獨斷專行,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問題,給工作造成較大損失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四十七條 在重大問題上,下級黨組織拒不執行上級黨組織決定的,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四十八條 在黨內搞非組織活動,破壞黨的團結統一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九條 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違反幹部選拔任用規定,將不符合條件的人安排到領導崗位或者其他重要崗位,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情節較輕的,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五十條 拒不執行組織的分配、調動、交流決定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五十一條 在幹部、職工的考試、招聘、錄用、考核、評定職稱、晉升職務、工資以及在徵兵、安置復轉軍人等方面的工作中,違反黨和國家的人事、勞動、幹部制度和有關規定,利用職權或者隱瞞、歪曲事實真相,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友謀利益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五十二條 在招生考試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有泄露試題、考場舞弊、塗改考卷和考生其他檔案材料等行為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三條 以不正當的方式或者手段,謀求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人出國、出境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四條 臨時出國、出境團(組)或者人員中的共產黨員,擅自延長在國外、境外期限,或者擅自變更路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經濟損失的,給予主要責任者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五十五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出境團(組)中的共產黨員,擅自脫離組織的;從事外事、機要、軍事等工作的共產黨員,違反規定同外國機構、外國人聯繫和交往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五十六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出境團(組)中的共產黨員,脫離組織出走不歸,但是沒有反對黨和社會主義祖國的言論或者行動的,停止其黨籍;出走時間超過六個月的,按照自行脫黨處理,黨內予以除名;不滿六個月又自動回歸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故意為出走人員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較輕並作出檢查的,免予處分。

第八章 經濟類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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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經手、管理國家財物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貪污公共財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貪污黨費、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扶貧、防疫、支前款物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第五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職工以及其他企業職工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業(公司)的財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前款所列人員中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處理。

第五十九條 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經管的國家、集體、個人財物,或者以購買物品時象徵性地付少量錢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國家、集體、個人財物,或者無償、象徵性地付少量報酬使用勞動力,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將本人或者親屬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到下屬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報銷的,依照前款處理。

第六十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占用公物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六個月,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占用公物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一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益,收受賄賂,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索取賄賂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以及其他企業職工中的共產黨員,收受賄賂,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其中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照第一款處理。

因受賄給國家、集體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因索取財物未遂而刁難報復對方,給對方造成損失,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退(離)休人員,利用原職務的影響,為他人謀利益,收受他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中的共產黨員,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第六十二條 機關、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利益的,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因索取財物未遂而對下屬單位、用戶、客戶刁難報復,給對方造成損失,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將索取、非法收受的財物合夥私分的,以個人受賄論,根據個人所得數額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理。

第六十三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饋贈,不登記交公,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接受其他禮品,按照黨和國家規定應當登記、交公而不登記、交公,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在對外交往中接受禮品,按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的,根據其數額和情節,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處理。

第六十四條 黨和國家機關違反黨和國家規定,在對內對外活動中接受禮品應當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將接受的禮品隱瞞私分的,以貪污論,根據個人所得數額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處理。

第六十五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接受對方財物,應當追究該黨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查實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理。

第六十六條 向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行賄,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依照前款處理。

因行賄給國家、集體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第六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行賄,或者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八條 盜竊公私財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九條 詐騙公私財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詐騙財物的,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一條 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手段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第七十二條 進行走私,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走私淫穢物品,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以及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走私毒品、武器、彈藥、偽造的貨幣、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製品、黃金、白銀或者其他貴重金屬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務之便進行走私的,從重處分。

第七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走私,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走私毒品、武器、彈藥、偽造的貨幣、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製品、黃金、白銀或者其他貴重金屬,或者以牟利或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物品的,給予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擾亂市場秩序,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擾亂市場秩序,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六條 偷稅、抗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七條 納稅單位以及有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偷稅、抗稅的,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隱瞞、截留應當上交國家的財政收入的,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將隱瞞、截留款合夥私分的,以貪污論,根據個人所得數額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處理。

第七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財政撥款、退稅款或者補貼的,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將虛報冒領或者騙取的錢款合夥私分的,以貪污論,根據個人所得數額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處理。

第八十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經手、管理國家財物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三個月,或者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以及其他企業職工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其中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照第一款處理。

挪用公款不退還的,以貪污論,根據其數額和情節,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處理;挪用本企業資金不退還的,以侵占論,根據其數額和情節,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處理。

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扶貧、防疫、支前款物的,或者由於挪用公款給國家、集體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八十一條 國家機關、國家撥給經費的團體和事業單位,挪用生產性資金用於非生產性支出,或者將科研、教育、衛生、軍工等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扶貧、防疫、支前款物的,或者由於挪用經費給國家、集體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八十二條 個人借用公款超過六個月不還的,追還所欠公款,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個別確因生活困難借用公款,到期無力歸還的除外。

個人借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個人借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根據其數額和情節,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處理。

第八十三條 利用職權用公款超標準建房、買房、裝修住房,供個人居住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八十四條 違反廉潔自律規定購買、更換進口豪華小轎車,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違反規定對所乘坐的小轎車進行豪華裝修的,依照前款處理。

第八十五條 在同國內的單位和個人的交往中,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情節較輕的,進行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八十六條 違反規定,用公款旅遊,參與用公款支付的營業性歌廳、舞廳、夜總會等的娛樂活動,或者以其他方式揮霍浪費國家、集體資財,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八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規定,用公款旅遊、送禮、請客或者以其他方式揮霍浪費國家、集體資財的,追究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的責任,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八十八條 黨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中的黨員幹部,違反規定,經商辦企業,或者參與其他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親友經商辦企業謀利益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黨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中的黨員幹部,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依照本條前款處理。

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中的黨員幹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親友經商辦企業謀利益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處理。

第八十九條 縣和縣級以上黨和國家機關的黨員幹部,未經批准在各類經濟實體中兼職(包括名譽職務)的,以及兼職領取報酬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國有大型、特大型企業中層以上(含中層)領導幹部、國有中小型企業負責人中的共產黨員,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公司中由政府主管部門委派或者招聘的領導幹部、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並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的領導幹部中的共產黨員、企業黨組織的領導幹部,違反規定領取兼職職務的工資、獎金及其他酬金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九十條 黨和國家機關違反規定經商辦企業的,給予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九十一條 違反廉潔自律規定買賣股票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經批評教育後仍拒不悔改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違反國家規定購買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購買企業內部職工股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九十二條 在股票發行與交易過程中,與證券從業人員等互相串通,根據內幕信息直接或者間接地買賣股票、辦理過戶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十三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其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較大的,可以責令其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十四條 稅務、海關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共產黨員,違反規定超越權限擅自為納稅人減免稅收,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九十五條 地方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超越權限擅自為納稅人減免稅收,或者擅自動用國庫款項,情節嚴重的,給予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九十六條 金融工作人員中的共產黨員,違法貸款造成貸款損失,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由於行政機關非法干預,致使金融工作人員犯前款錯誤的,對金融工作人員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其中金融工作人員進行了抵制的,不予處分。

第九十七條 地方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法強迫金融機構貸款造成損失的,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九十八條 破壞公私財產或者哄搶公私財產的組織者、為首者和骨幹分子,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十九條 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公共財產或者私人財產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條 在財政金融方面有其他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章 失職類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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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巨大損失或者特別惡劣影響的,加重處分。

(一)對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不傳達貫徹,不檢查督促落實,或者在方針、政策方面作出錯誤決策的;

(二)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公開反對黨的基本路線的行為,不報告、不批評、不制止的;

(三)對本單位存在的問題不認真解決,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鬧事、罷工、罷課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嚴重影響生產、工作、教學、科研和社會正常秩序的,或者在發生重大事件時不及時解決,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違法亂紀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

第一百零二條 在發生反對黨的基本路線的集會、遊行等活動的情況下放任不管,致使本單位的多數黨員、群眾參加集會、遊行等活動的,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第一百零三條 在決定基本建設項目的立項、設計、施工、投產工作中,由於失職,給國家、集體造成較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 在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國家、集體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一)對下屬企業生產、銷售假冒產品,發現後不採取措施處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二)對下屬企業生產、銷售假劣藥品、有害食品或者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商品,發現後不採取措施處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三)對所轄地區、單位發生的破壞國家自然資源的行為,發現後不採取措施處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四)對本單位或者直屬單位違反財政、金融、工商管理、海關、會計、統計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行為長期失察或者發現後不糾正的。

第一百零五條 在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中,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嚴重質量、技術事故,或者使國家、集體財物被盜竊、詐騙、浪費,造成較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由於管理混亂,致使國家、集體財物被大量貪污,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第一百零六條 在對內、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國家、集體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給予直接責任者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一)工作不負責任,購進假冒偽劣商品的;

(二)不了解對方資信情況,盲目與之簽訂合同,或者擅自改變合同,或者未簽訂合同即預付貨款,或者為對方擔保貸款以及以其他形式交易而被騙的;

(三)發現購進的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規定的標準,不採取措施,以致延誤索賠期的;

(四)工作不負責任,不履行合同,以致被對方索賠或者退貨的;

(五)在對內、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有其他失職行為的。

第一百零七條 在物資儲藏、運輸工作中,由於工作失職,致使物資丟失、損壞、變質,造成較大損失的,給予直接責任者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第一百零八條 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較大損失的,給予直接責任者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一)不認真執行勞動保護、安全生產和消防方面的法規,致使發生爆炸、火災、翻車、沉船、飛機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事故的;

(二)在災害面前,未採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貽誤時機,使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失未能避免的;

(三)在組織群眾性活動時,缺乏周密布置,對可能發生的問題未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發生惡性事故的。

第一百零九條 丟失秘密文件資料或者泄露黨和國家秘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在保密工作方面失職,致使發生重大失密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較大損失的,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一十條 因工作失職,致使所屬人員叛逃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因工作失職,致使所屬人員出走,情節較輕的,免予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在經濟監督、執紀執法和行政管理工作中失職,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具有執紀執法職責的黨和國家工作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一十三條 由於工作失職,致使文教衛生、郵電通信、環境保護、社會福利、社會服務、社會管理等某一方面發生嚴重事故或者遭受較大損失的,給予直接責任者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因工作失職,所造成的後果雖不夠較大損失的標準,但是給本地區、本單位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直接責任者,以及所造成的後果雖不夠重大損失的標準,但給本地區、本單位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主要領導責任者,根據損失數額及影響程度,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十章 侵犯黨員權利、公民權利類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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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批評、檢舉、控告進行阻撓、壓制,或者將檢舉、控告材料轉給、泄露給被檢舉人、被控告人,致使檢舉人、控告人遭受打擊報復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對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執紀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一十六條 對黨員或者公民的申辯、辯護、申訴、作證,壓制或者無故扣押,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一十七條 侵犯黨員或者公民的選舉權、被選舉權,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在選舉中偽造事實,篡改選舉結果,或者以威脅、賄賂、欺騙以及其他手段,妨害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一十八條 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權利,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郵件,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加重處分。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侮辱、誹謗他人,破壞他人名譽,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條 對他人進行毆打、體罰、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或者採取其他方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一條 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二條 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三條 誣告陷害他人的,根據所誣陷的事實,參照被誣陷者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的處分,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在檢查處理違法違紀案件過程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意圖陷害他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於經過查證確屬冤假錯案,而以種種藉口不予糾正的,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二十六條 侵犯他人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以及其他知識產權,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一章 嚴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類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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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八條 利用職權,大辦婚喪喜慶事宜,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在大辦婚喪喜慶事宜中,侵犯國家、集體和群眾的經濟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不承擔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或者不承擔贍養父母義務,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虐待家庭成員情節較重或者遺棄家庭成員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三十條 遇到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時,臨危退縮,能救而不救,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三十一條 與他人通姦,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與現役軍人配偶通姦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重婚或者包養情婦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三十二條 利用職權、教養關係或者誘騙等其他手段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二章 違反社會管理秩序類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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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規定參加集資建房、建私房,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三十四條 嫖娼、賣淫,或者強迫、介紹、教唆、引誘、容留他人嫖娼、賣淫,或者故意為嫖娼、賣淫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三十五條 接受色情性異性按摩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在接受色情性異性按摩中,與按摩人員發生性關係的,依照第一百三十四條處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賓館、旅店、招待所等單位,由於管理混亂,多次發生嫖娼、賣淫活動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三十七條 製作、複製、出售、出租、傳播淫穢影視書畫或者其他淫穢物品,情節較輕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三十八條 觀看淫穢影視書畫,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觀看淫穢表演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參加賭博屢教屢犯,或者賭資較大,或者在工作時間賭博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故意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或者其他方便條件,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領導幹部參加賭博,影響生產、工作秩序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在國外、境外參與賭博活動的,從重處分。

第一百四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藥品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四十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種植毒品原植物,或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四十二條 猥褻、侮辱婦女或者進行淫亂活動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四十三條 搞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生產、工作、社會生活秩序或者騙取財物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四十四條 故意破壞公用設備、設施、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情節較輕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超計劃生育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破壞計劃生育政策貫徹實施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妨礙黨和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四十七條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破壞國家的動物、植物資源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四十八條 非法占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四十九條 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以及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採礦,破壞礦產資源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五十條 生產、銷售假劣藥品、有害食品,危害人民健康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生產、銷售其他偽劣商品,損害消費者利益、危害社會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五十一條 破壞生產、交通、工作、營業、教學、科研秩序的,對煽動者、組織者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對其他參加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其中認真檢討並有悔改表現的,可免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五十二條 搶奪、盜竊、窩藏、倒賣槍支、彈藥、軍用和警用武器裝備或者私自製造槍支、彈藥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在戶籍工作中違反規定,利用職權或者弄虛作假,為配偶、子女及其他人謀利益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五十四條 偽造戶口,偽造、變造身份證、護照或者出賣戶口、身份證、護照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五十五條 搶奪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印章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偽造、變造、盜竊、毀滅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印章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五十六條 被犯罪分子矇騙,喪失原則,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動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五十七條 包庇犯罪分子,情節較輕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包庇犯有嚴重錯誤應受黨紀、政紀處分人員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五十八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出境團(組)中的共產黨員,觸犯駐在國家、地區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駐在國家、地區宗教習俗,造成不良影響,損害我國利益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五十九條 偷越國(邊)境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六十條 在社會管理方面有其他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編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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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有關問題的解釋及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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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條 黨組織的領導成員集體作出錯誤決定或者採取錯誤行動,違犯黨的紀律,屬於故意違紀的,按共同違紀處理;屬於過失違紀的,按照黨員幹部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黨紀處分。

對於嚴重違犯黨的紀律,本身不能糾正的黨組織,除對其中負有責任人員予以追究外,還要根據不同情況,給予黨組織改組或者解散處分。

第一百六十二條 違紀黨員在黨組織未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後發現其曾犯有嚴重錯誤的,對於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應當開除;對於應當受到留黨察看以下(含留黨察看)處分的,應作出書面結論,不再給予黨紀處分。

第一百六十三條 失職錯誤,是指在黨和國家的各級機關、軍隊、人民團體、國有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公司、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中的共產黨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第一百六十四條 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

第一百六十五條 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直接責任者的行為有直接關係而造成財產毀損的實際價值。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是間接經濟損失。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

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是指到立案時為止的實際損失數額。通過辦案挽回的經濟損失部分仍計算為直接經濟損失,在量紀時可作為從輕的情節考慮。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主動交代,是指犯錯誤黨員在組織初核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組織檢查其問題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

第一百六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情節顯著輕微、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以及較大損失、重大損失、巨大損失的標準,另作具體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 對於違犯紀律的黨員實施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責令退賠或者收繳;非經濟利益應當予以取消或者糾正。

第一百六十九條 黨員違犯紀律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黨的組織和紀律檢查機關可以提出建議;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百七十條 中央軍委可根據本條例,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本條例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本條例發布前,已結案的案件如需進行複查複議,適用原處理時的規定或政策;尚未結案的案件,依照本條例處理。

本作品來自1949年10月1日(含)之後的中國共產黨文件。根據《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680號[CPC 1],中國共產黨的中央組織(包括黨的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委員會及其各直屬機構[CPC 2])制定的公文,可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之「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性質的文件」,不適用於著作權法保護,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1. 《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1集,總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辦,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參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2. 2024年社群共識,國務院(及其組成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其各專門委員會)、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迴法庭等機構)黨組(機關黨組、分黨組、黨組小組、黨組性質的黨委)等中央國家機關黨組制定的公文,視同「直屬機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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