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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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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2016年1月23日
2016年1月23日在德黑蘭簽署
2021年4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以下單稱一方,合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民事和商事領域的司法合作,

決定締結本條約,並達成下列協議:

第一條  司法協助的範圍

本條約規定的司法協助包括:

(一)送達司法文書;

(二)調查取證;

(三)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以及仲裁裁決;

(四)交換法律資料;

(五)任何不違背雙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民事或者商事司法協助,包括但不限於與人身權利相關的協助。

第二條  訴訟費用減免和法律援助

一、一方國民在另一方境內,應當有權在與該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和範圍內獲得訴訟費用減免和法律援助。

二、申請獲得第一款規定的訴訟費用減免或法律援助,應當由申請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機關出具關於該人財產狀況的證明。如果申請人在雙方境內均無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該人國籍所屬的一方的外交或者領事代表出具或者確認有關該事項的證明。

三、負責對訴訟費用減免或法律援助申請作出決定的司法機關或者其他主管機關可以要求提供補充材料。

第三條  司法保護

一、一方國民在另一方境內,應當享有與另一方國民同等的司法保護,有權在與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在另一方法院進行訴訟。

二、一方法院對於另一方國民,不得僅因為該人是外國人或者在其境內沒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該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位於任何一方境內並依該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四條  司法協助的聯繫途徑

一、為了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就本條約範圍內的事項進行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司法部,在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方面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

第五條  司法協助適用的法律

雙方執行司法協助請求時,適用各自的法律,但是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司法協助的拒絕

一、被請求方如果認為提供司法協助將有損本國的主權、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違反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請求的事項超出本國司法機關的主管範圍,可以拒絕提供司法協助,並應當向請求方說明拒絕理由。

二、對於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的協助請求,被請求方不得僅因為本國法院對該項訴訟標的有專屬管轄權而拒絕提供協助。

第七條  司法協助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一、司法協助的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由請求機關簽署或者蓋章,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可能時,被請求機關的名稱;

(三)請求所涉及人員的全名、國籍以及地址;如果系法人,法人的名稱和地址;

(四)必要時,所涉及案件當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請求所涉及的訴訟性質的說明、案情摘要和相關法律;

(六)請求協助的事項;

(七)請求方要求採取特殊方式的原因及其說明;

(八)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時限;

(九)執行請求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據本條約處理該請求,可以要求請求方提供補充材料。

第八條  文    字

一、雙方的中央機關進行書面聯繫時,應當使用本國官方文字並附對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譯文。

二、司法協助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使用請求方的文字並附被請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譯文。

第九條  送達司法文書

一、一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執行另一方提出的向在其境內的人員送達司法文書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根據其法律規定的方式執行送達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在不違背其法律的範圍內,按照請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執行送達。

四、被請求機關如果無權執行請求,應當將該項請求移送有權執行的主管機關,以便執行。

五、被請求方如果難以按照請求方指明的地址執行送達,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地址,必要時可以要求請求方提供補充材料。如果仍然無法確定地址或者因為其他原因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請求書以及所附文件退回請求方,並說明妨礙送達的原因。

第十條  通知送達結果

被請求方應當通過本條約第四條規定的聯繫途徑,向請求方書面通知送達結果,並附送達機關出具的證明。該證明應當註明受送達人全名等身份信息、送達日期、地點以及送達方式。如果受送達人拒收,應當註明拒收的原因。

第十一條  調查取證

一、一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執行另一方提出的調查取證的請求,包括獲取案件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調取物證和書證、進行鑑定或者與調查取證有關的司法行為。

二、本條約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調取不打算用於已經開始或者即將開始的司法程序的證據;

(二)調取未在請求書中列明或者與案件沒有直接密切聯繫的文件。

第十二條  調查取證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執行調查取證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在不違背其法律的範圍內,按照請求方要求的特殊方式執行調查取證的請求。

三、被請求方收到請求的機關如果無權執行請求,應當將該項請求移送有權執行的主管機關,以便執行。

四、被請求方如果由於請求方所提供的信息不足而難以調查取證,可以要求請求方提供補充材料。如果因為其他原因仍然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請求書及所附文件退回請求方,並說明妨礙執行的原因。

五、如果請求方明示要求,被請求方應當通知請求方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以便案件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場。上述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到場時應當遵守被請求方的法律。

第十三條  通知調查取證的執行結果

被請求方應當通過本條約第四條規定的聯繫途徑,向請求方書面通知執行調查取證請求的結果,並轉交所取得的證據材料。

第十四條  安排有關人員作證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邀請有關人員前往請求方境內出庭作證。請求方應當說明需向該人支付的津貼和(或)費用的範圍和標準。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答覆迅速通知請求方。如果有關人員願意前往請求方境內出庭作證,請求方應當在該人出發前向其支付津貼和(或)費用。

二、邀請有關人員在請求方境內出庭作證的文書送達請求,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出庭日60天前遞交給被請求方,除非在緊急情況下,被請求方同意在較短期限內轉交。

第十五條  拒絕作證的權利或特權

一、如果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主張依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或者特權,被請求方應當要求請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該項權利或者特權的證明。請求方的證明應當視為是否存在該項權利或者特權的充分證據,除非有明確的相反證據。

二、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拒絕作證,該人可以拒絕作證。

第十六條  移交在押人員以便作證

一、經請求方請求,被請求方可以將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交至請求方以便出庭作證,條件是該人同意,而且雙方已經就移交條件事先達成書面協議。

二、如果依被請求方法律該被移交人應予羈押,請求方應當對該人予以羈押。

三、作證完畢後,請求方應當立即將該人送回被請求方。

四、為本條的目的,該被移交人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時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方判處的刑期。

第十七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方對於到達其境內的證人或鑑定人,不得因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或者採取任何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強迫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訴訟程序中作證,除非事先取得被請求方和該人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15天內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但該期限不包括該人因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的期間。

三、對於拒絕接受根據本條約第十四條或者第十六條提出的作證邀請的人員,不得因此種拒絕而施加任何處罰或者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十八條  承認和執行法院裁決

一、一方法院在本條約生效後作出的下列裁決,應當根據本條約規定的條件在另一方境內得到承認和執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決;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向被害人給予賠償和返還財物的民事裁決。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裁決」包括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製作的調解書。

第十九條  承認和執行法院裁決申請的提出

一、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申請,可以向作出該裁決的法院提出並按本條約第四條規定的聯繫途徑轉交。

二、申請及其所附文件也可以由案件當事人在完成被請求方法律規定的認證程序後,直接向被請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二十條  承認和執行法院裁決申請應附的文件

一、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申請,應當附有下列文件:

(一)經證明無誤的裁決副本,如果部分裁決已經執行,則應附有裁決已獲執行部分的證明文件;

(二)證明裁決是終局的文件,以及在申請執行時,證明裁決是可以執行的文件,除非裁決中對此已經予以明確說明;

(三)證明已經向敗訴的案件當事人適當送達裁決和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已經得到適當代理的文件;

(四)如果是缺席裁決,證明已經合法傳喚缺席的案件當事人出庭的文件。

二、申請書和上述裁決及文件,均應當附有經證明無誤的被請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譯文。

第二十一條  承認和執行法院裁決的拒絕

對於本條約第十八條第一款列舉的裁決,除可以根據本條約第六條的規定拒絕承認與執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

(一)根據作出裁決一方的法律,該裁決不是終局的或者不具有執行效力;

(二)根據本條約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作出裁決的法院無管轄權;

(三)敗訴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沒有得到適當代理;

(四)被請求方法院正在審理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標的提起的訴訟;

(五)該裁決與被請求方法院已經作出的裁決或已經承認的第三國法院作出的裁決不符;

(六)被請求方法院對案件標的具有專屬管轄權。

第二十二條  法院裁決得以承認和執行的管轄權

為承認和執行法院裁決的目的,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出裁決一方的法院即被視為有管轄權:

(一)在提起訴訟時,案件被告在該方境內有住所或者居所;

(二)因案件被告在該方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商業活動產生訴訟;

(三)案件被告已經明示接受該方法院的管轄;

(四)案件被告未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並就爭議的實質問題進行了答辯;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該方境內簽訂,或者已經或者應當在該方境內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該方境內;

(六)在非合同性質的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或者結果發生在該方境內;

(七)在扶養義務案件中,債權人在提起訴訟時在該方境內有住所或者居所;

(八)作為訴訟標的物的不動產位於該方境內;

(九)在繼承案件中,被繼承人死亡時在該方境內有住所或者居所,或者主要遺產位於該方境內;

(十)在人身權利案件中,訴訟當事人在該方境內有住所或者居所。

第二十三條  承認和執行法院裁決的程序

一、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應當適用被請求方法律規定的程序。

二、被請求方法院應當僅限於審查裁決是否符合本條約規定的條件,不得對裁決作任何實質性審查。

三、如果裁決涉及多項可分開的內容,且無法得到全部承認和執行,被請求方法院可以決定僅承認和執行裁決的部分內容。

第二十四條  承認和執行法院裁決的效力

被承認和執行的法院裁決在被請求方境內應當與被請求方法院作出的裁決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雙方應當根據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紐約簽訂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相互承認和執行在對方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

第二十六條  交換法律資料

雙方應當根據請求,相互交換與本條約的實施相關的本國現行法律或者司法實踐的資料。

第二十七條  外交或者領事代表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一方可以通過本國派駐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領事代表向在該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國民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但應當遵守該另一方法律,並且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  認證的免除

為適用本條約的目的,由雙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製作或者證明,並且通過本條約第四條規定的聯繫途徑轉遞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二十九條  費    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執行請求的費用,但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前往、停留於和離開被請求方的費用;

(二)本條約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津貼和(或)費用;

(三)鑑定人鑑定的費用;

(四)口譯的費用;

(五)按照請求方要求的特殊方式執行請求發生的費用。

二、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預付其應負擔的費用。

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地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協商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

第三十條  其他合作基礎

本條約不妨礙雙方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國際條約相互提供協助。雙方也可以根據任何其他商定的安排提供協助。

第三十一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本條約不影響現有或將來雙方締結的雙邊或多邊條約。

第三十二條  爭議的解決

因解釋或者實施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分歧,雙方應當通過外交途徑以協商和談判的方式解決。

第三十三條  生效、修正和終止

一、雙方根據本國法律完成本條約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後,應當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對方。本條約自後一份照會發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議隨時予以修正。此類修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程序生效,並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180天生效。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終止前提出的請求。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作為或者不作為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德黑蘭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波斯文和英文製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代表
王  毅
(簽字)
穆斯塔法·普爾默哈馬迪
(簽字)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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