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引渡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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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引渡條約
2009年7月1日
2009年7月1日在北京簽署

2010年4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2018年1月19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以下稱雙方),

希望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編輯]

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內發現的被另一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對該人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編輯]

一、只有在引渡請求所針對的行為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才能同意引渡:

(一)為進行刑事訴訟而請求引渡的,根據雙方法律,對於該犯罪均可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罰;

(二)為執行刑罰而請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6個月。

二、為本條目的,在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

(一)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構成該犯罪的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二)應當考慮被請求引渡人受到指控的行為的整體,而不必顧及雙方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三、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多項根據雙方法律均應受到處罰的犯罪,但其中某些犯罪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條件,只要將會針對至少一項可引渡的犯罪引渡被請求引渡人,即可以針對上述所有犯罪同意引渡。

四、如果請求引渡系針對違反稅收、關稅、外匯管制或者其他財稅方面的法律的犯罪,不得以被請求方法律未徵收同類的稅收或者關稅,或者未包括和請求方法律中相同的稅收、關稅或者外匯管制的規定為理由拒絕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編輯]

根據本條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民族、出身、政治見解、性別或者身份而對該人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該人可能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待遇;

(三)根據被請求方法律,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四)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請求引渡人由於時效已過或者被赦免等原因,已經不能被追訴或者不能被執行刑罰;

(五)被請求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作出最終裁決或者終止司法程序;

(六)請求方根據缺席判決提出引渡請求,除非請求方保證在引渡後,被請求引渡人有權在其出庭的情況下進行重新審判。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編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國內法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轄權,並且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就該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準備提起刑事訴訟;

(二)被請求方在考慮到犯罪的嚴重性和請求方利益的情況下,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個人情況,引渡該人不符合人道主義的考慮。

第五條 國民不引渡[編輯]

一、雙方均有權拒絕引渡本國國民。

二、如果不同意引渡,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該案件提交主管機關以便根據國內法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與該案件有關的文件和證據。

三、對被請求引渡人國籍的認定應當以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發生時的國籍為準。

第六條 聯繫途徑[編輯]

為本條約目的,雙方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

第七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編輯]

一、請求方應當提交引渡請求書。引渡請求書應當包括: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身份證件的號碼、職業、可能的所在地點,所掌握的有關該人外表的描述及其照片和指紋,以及其他有助於確定和查找該人的信息;

(三)犯罪事實的簡要說明,包括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和結果的說明;

(四)有關定罪和對該犯罪可判處刑罰的法律條文,以及有關追訴或者執行刑罰的時效的法律條文。

二、旨在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進行刑事訴訟的引渡請求應當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或者其他與逮捕證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

三、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應當附有可執行的判決書的副本和關於已經執行刑期的說明。

四、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提交的引渡請求書和其他相關文件應當由請求方主管機關正式簽署或者蓋章,並且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

第八條 補充材料[編輯]

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而提供的材料不充分,被請求方可以要求在30天內或者雙方同意的時間內提交補充材料。請求方在上述期限內未提供補充材料的,應當被視為自願放棄請求。但這不應妨礙請求方對該人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九條 臨時羈押[編輯]

一、在緊急情況下,請求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請求前請求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上述請求可以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途徑、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臨時羈押的請求應當包括本條約第七條第一款所列的內容,並說明已經備有第七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將提出正式引渡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處理該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在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後的45天內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

五、如果被請求方後來收到了正式引渡請求,則根據本條第四款解除的臨時羈押不應妨礙對被請求引渡人再次羈押以及開始引渡程序。

第十條 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編輯]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引渡請求,並且及時通過外交途徑將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被請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將拒絕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十一條 移交被引渡人[編輯]

一、如果被請求方同意引渡,雙方應當商定執行引渡的時間、地點和其他有關事宜。被請求方應當將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經被羈押的時間告知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方在商定的執行引渡之日後的30天內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請求方重新提出的就同一犯罪引渡該人的請求,但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一方如果因為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間內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再次商定執行引渡的時間、地點和其他有關執行引渡的事宜。在此情況下,應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二條 暫緩引渡和臨時移交[編輯]

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決定後,暫緩引渡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暫緩引渡事項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暫緩引渡可能給請求方的刑事訴訟造成嚴重障礙,被請求方可以在不妨礙其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並且請求方保證在完成相關訴訟後立即無條件將該人送還被請求方的情況下,應請求方的請求,臨時移交被請求引渡人。

第十三條 數國提出引渡請求[編輯]

如果被請求國收到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就同一人的相同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請求,在決定向哪一國引渡該人時,被請求國應當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其中包括:

(一)是否根據條約提出請求;

(二)犯罪的嚴重程度;

(三)犯罪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四)該人的國籍和慣常居住地;

(五)各項請求的提出日期;

(六)隨後將該人引渡給第三國的可能性。

第十四條 特定規則[編輯]

除同意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請求方對於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不得針對該人在引渡前所實施的其他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也不得將其引渡給第三國,但是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方事先同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條約第七條所規定的文件和資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關犯罪所作的陳述;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領土之日後的30天內未離開該方領土。但是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三)該人在離開請求方領土後又自願回到該方領土。

第十五條 移交財物[編輯]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境內發現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為證據的其他財物,並且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將這些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即使因為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脫逃或者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執行引渡,本條第一款提到的財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請求方為審理未決的其他刑事訴訟案件,可以推遲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承諾返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這些財物。

四、移交上述財物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人對該財物的合法權利。如果存在此種權利,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在訴訟結束之後儘快將被移交的財物無償返還給被請求方。

第十六條 過境[編輯]

一、一方從第三國引渡人員需經過另一方領土時,應當請求另一方准許過境。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沒有在另一方領土內降落的計劃,則無需提出過境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三、如果在另一方領土內發生計劃外降落,過境應當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辦理。被請求方在收到過境請求前,可以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將被引渡人羈押48小時。

第十七條 通報結果[編輯]

請求方應當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八條 費用[編輯]

在被請求方的引渡程序中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被請求方承擔。與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應當由請求方承擔。

第十九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編輯]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雙方根據任何其他條約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條 爭議的解決[編輯]

由於本條約的解釋或者適用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修正[編輯]

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議隨時予以修正。

第二十二條 生效和終止[編輯]

一、雙方完成使本條約生效的各自國內程序後,應當通過外交照會相互通知。本條約自後一份外交照會發出之日後第30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180天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序。

三、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尼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代表
楊潔篪 哈桑·維拉尤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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