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引渡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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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引渡條約
2003年11月3日
2003年11月3日在北京簽署

2005年10月2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2008年1月10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以下單稱「一方」、「另一方」、「請求方」或者「被請求方」,合稱「雙方」),憶及兩國間業已存在的友好關係,確認相互尊重主權、平等和互利,深切關注國際恐怖主義行為和有組織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及上升趨勢,希望通過締結引渡條約來促進兩國在預防和打擊犯罪方面進行更有效的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編輯]

雙方同意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引渡在被請求方境內發現並被請求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對在請求方管轄權範圍內發生的可引渡的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編輯]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對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並可判處至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罰的行為,得准予引渡。

二、當引渡請求系針對因可引渡的犯罪而被請求方法院判處刑罰的人,如果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得准予為執行該刑罰而引渡。

三、為本條的目的,確定某一行為是否為違反被請求方法律的犯罪時,在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前提下,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對該構成犯罪的行為使用相同或不同的罪名。

四、如果引渡請求涉及數項犯罪,每項犯罪根據雙方的法律均應懲處,但其中一些犯罪不符合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其他條件,只要該人將基於至少一項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請求方可以就該數項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編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暴力攻擊或者試圖暴力攻擊國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腦及其家庭成員的行為不應當被視為政治犯罪;

(二)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被請求引渡人是被請求方國民;

(三)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政治見解的原因對其進行追訴或者懲處,或者該人將會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四)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由於時效已過或者赦免的原因,被請求引渡人不再被追訴或者懲處;

(五)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

(六)被請求引渡人已就請求引渡所針對的犯罪被判無罪或者有罪,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受到追訴;

(七)被請求引渡人已經服完就請求引渡所針對的犯罪所判處的刑罰;

(八)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在被請求方享受庇護。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編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也有管轄權,並正在或將要對被請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訴訟;

(二)在例外情況下,並顧及到罪行的嚴重性和請求方的利益,被請求方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個人狀況,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第五條 聯繫途徑[編輯]

引渡請求應當以書面方式並通過外交途徑: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二)在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第六條 應當提交的文件和資料[編輯]

一、引渡請求應當附有下列文件:

(一)在所有情況下:

1請求機關的名稱;

2有助於確認和查找被請求引渡人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其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職業或所在地;

3主管當局所作的說明,該說明應概述構成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的行為,指出犯罪發生的地點和日期,並提供有關定罪量刑的法律條文的說明或複印件;

4有關所涉及犯罪的追訴時效的相關法律條文的複印件。

(二)在為提起刑事訴訟而請求引渡某人的情況下:

1請求方主管當局簽發的逮捕證原件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經證明無誤的複印件;

2如果有刑事起訴書、控告書或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複印件;

3負責追訴該案的主管機關簽發的包含現有證據摘要和一項證明根據請求方法律有足夠證據起訴被引渡人的說明的文件。

(三)在被請求引渡人已經被定罪的情況下:

1主管當局對該人某項被定罪的行為的說明和記錄對該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對該人判刑的文件的經證明無誤的複印件;

2如果部分刑期已經執行,主管當局對未服完刑罰的具體說明。

二、根據本條約提交的任何文件應當使用被請求方的官方語言或者附有經證明無誤的被請求方官方語言譯文。

第七條 補充材料[編輯]

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內提交補充材料。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十五天。如果請求方未在規定的期間內提交補充材料,可被視為放棄請求。但這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八條 羈押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編輯]

被請求方在就引渡請求做出決定前,應當依法對被請求引渡人予以逮捕並羈押或者採取其他強制措施。如果准予引渡,羈押期間應當延續至被請求引渡人被移交給請求方主管機關時止。

第九條 數國提出的請求[編輯]

當收到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國家針對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請求時,被請求方應當決定將該人引渡給其中哪一個國家,並將其決定通知上述各國。

第十條 決定和通知[編輯]

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引渡請求,一旦就引渡請求做出決定,應當將決定通知請求方。對於引渡請求的任何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均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移 交[編輯]

一、如果准予引渡,被請求方應當根據雙方商定的安排移交被引渡人。

二、請求方應當在被請求方確定的合理期間內接收被引渡人。如果請求方沒有在上述期間內接收被引渡人,除非雙方另行商定,被請求方可以拒絕就同一犯罪引渡該人。

三、如果一方由於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間內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確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予適用。

四、在移交被引渡人時,被請求方應當通知請求方為引渡該人而對其羈押的全部時間。

第十二條 暫緩移交[編輯]

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正在服刑,被請求方可以暫緩移交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刑罰執行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暫緩移交事項通知請求方。

第十三條 移交和返還涉案財物[編輯]

一、被請求方應當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請求方的請求,扣押被合理懷疑與實施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有關或者證明該犯罪所需的財物。被請求方應當在准予引渡時將這些財物移交請求方。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況下,即使因為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無法執行引渡,本條第一款所提及的財物也應當移交。

三、如果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財物因民事或刑事訴訟的關係需要留在被請求方,被請求方可以暫時扣留財物直至上述訴訟終結或以應予歸還為條件移交該財物。

四、被請求方或者第三方對這些財物可能已經取得的任何權利應當予以保留。如存在此種權利,這些財物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請求,在訴訟終結後儘快無償返還被請求方。

第十四條 特定規則[編輯]

一、已被引渡的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針對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而被追訴、判刑或者羈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受到限制,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被請求方同意;

(二)該人在獲得釋放後的三十天內有機會離開請求方卻未離開,但是這一期限不應當包括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

(三)該人在離開請求方後又自願返回。

二、如果被請求方要求,根據本條第一款提出的尋求被請求方同意的請求應當附有第六條規定的有關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對有關犯罪所做陳述的記錄。

三、如果針對被引渡人的指控發生了改變,對被引渡人仍可進行刑事訴訟或判刑,只要罪名修改後的犯罪:

(一)基本基於引渡請求及其支持文件所述的相同事實;且

(二)可予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罰。

第十五條 再引渡給第三國[編輯]

一、當被引渡人已被移交給請求方後,該方不得因該人在移

交前所犯罪行而將其引渡給任何第三國,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被請求方同意;

(二)該人在獲得釋放後的三十天內有機會離開請求方卻未離開,但是這一期限不應當包括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

(三)該人在離開請求方後又自願返回。

二、被請求方可以要求請求方提供第三國提交的與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尋求的同意有關的文件。

第十六條 過 境[編輯]

一、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經另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提出請求並提交相關文件,一方應當準予通過其領土的過境。

二、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未計劃在過境方着陸,則無需獲得上述同意。如果發生計劃外着陸時,過境國可以要求提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過境請求。過境國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應當羈押過境的被引渡人直至過境完成。上述過境請求應當在計劃外着陸後立即提出。

三、遇有過境國國民,不得准予過境。

四、因過境發生的所有費用,概由請求方負擔。

第十七條 費 用[編輯]

一、除另有約定外,

(一)被請求方應當對因引渡請求而發生的程序做出一切必要安排並承擔有關費用;

(二)被請求方應當承擔在其境內發生的逮捕被請求引渡人、在移交給請求方前羈押該人以及與扣押財物有關的費用。

二、請求方應當承擔將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財物從被請求方運往請求方而發生的費用。

第十八條 通報結果[編輯]

請求方應當迅速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結果的資料。

第十九條 協 商[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外交部或者雙方各自指定的人員可以就具體案件的處理以及促進本條約的有效執行直接進行協商。

第二十條 爭議的解決[編輯]

雙方因解釋和適用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編輯]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雙方同意的地點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經雙方同意可予以修訂。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的終止應於通知另一方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起生效。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經收到的任何引渡請求的處理。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三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
王毅 里亞茲·H·霍哈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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