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柬埔寨王國引渡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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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柬埔寨王國引渡條約
1999年2月9日
1999年2月9日在北京簽署

2000年3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柬埔寨王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2000年12月13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柬埔寨王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願意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通過締結引渡條約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編輯]

締約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相互引渡在締約一方境內發現的被通緝人員,以便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就可引渡的犯罪對其進行起訴、審判、判處或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編輯]

一、就本條約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指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可處以一年以上徒刑或其它形式拘禁或任何更重刑罰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被請求方法院判處徒刑或其他形式拘禁的人員,只有在尚未執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的情況下,才應同意引渡。

三、就本條而言,在確定一項犯罪是否違反締約雙方法律時,締約雙方法律是否將構成該項犯罪的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使用同一罪名不應產生任何影響。

四、在已同意就一項可引渡的犯罪予以引渡時,如果引渡請求中所列的其它犯罪符合除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刑期或拘禁期限之外的全部其它引渡條件,也可就這些犯罪同意引渡。

第三條 應該拒絕引渡的理由[編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根據本條約不予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方據以提出引渡請求的犯罪為政治犯罪。政治犯罪不應包括謀殺、企圖謀殺或傷害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其家庭成員;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方提出的引渡請求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見解而提起刑事訴訟或執行刑罰,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將會因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據以提出引渡請求的犯罪根據請求方法律純屬軍事犯罪;

(四)由於任一締約方的法律、包括有關時效的法律所規定的原因,不允許對請求引渡所針對的犯罪提起訴訟或執行刑罰;

(五)在引渡請求提出前,被請求方已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決;

(六)如果請求方的判決為缺席判決,被判定有罪的人沒有得到有關審判的充分通知或未得到安排辯護的機會,而且已沒有機會或將沒有機會使該案件在其出庭的情況下得到重新審理。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編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據本條約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其法律對據以提出引渡請求的犯罪具有管轄權並將對被請求引渡人提起訴訟;

(二)被請求方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進行訴訟;

(三)在特殊情況下,被請求方在考慮到犯罪的嚴重性和請求方利益的同時,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個人情況,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四)被請求引渡人已在請求方境內被特別或臨時法院或法庭判刑,或可能受到特別或臨時法院或法庭的審判或判刑。

第五條 國民的引渡[編輯]

一、任一締約方均有權拒絕引渡其本國國民。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方的要求將此案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起訴。為此目的,請求方應向被請求方提交與此案有關的文件和證據。

三、儘管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被請求方對該犯罪無管轄權,則其不應被要求將該案件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起訴。

第六條 聯繫途徑[編輯]

為本條約的目的,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編輯]

一、引渡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附有:

(一)足以表明被請求引渡人身份及其可能所在地點的文件、說明或其他證據;

(二)有關案情的說明;

(三)對據以請求引渡的犯罪的要件和罪名予以說明的法律規定;

(四)對該犯罪所處刑罰予以說明的法律規定;

(五)在有規定的情形下,有關該犯罪的訴訟時效和執行刑罰時限的法律規定。

二、涉及對被請求引渡人提起訴訟的引渡請求還應附有:

(一)請求方法官或其他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的副本;

(二)證明應當逮捕和羈押該人以便交付審判的證據,包括證明被請求引渡人是逮捕證所指之人的證據。

三、引渡請求涉及已被判定有罪的人時,除本條第一款要求的內容外,還應附有:

(一)請求方法院判決書的副本;

(二)證明被請求引渡人是判決所指之人的證據;

(三)表明已執行刑罰情況的說明;

(四)如果該人在缺席的情形下被判定有罪,關於可為該人利用的、以便準備辯護或使案件在其出庭的情況下獲得重新審理的法律方式的說明。

四、請求方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提供的所有文件,應經正式簽署或蓋章,並應附有被請求方文字或英文的譯文。

第八條 補充材料[編輯]

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同意引渡,該締約方可以要求在指定的時間內提交補充材料。如果請求方未在該期間內提交補充材料,應被視為自動放棄請求,但這不妨礙請求方為相同目的重新提出請求。

第九條 臨時羈押[編輯]

一、在緊急情況下,締約一方可以請求締約另一方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可通過外交途徑或國際刑事警察組織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請求書應包括:對被請求引渡人的描述、已知的該人所在地、案情的簡要說明、對該人已簽發第七條提及的逮捕證或判決書的說明以及隨後將對該人提出引渡請求的說明。

三、被請求方應不遲延地向請求方通知其請求結果。

四、在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後的六十天內,如果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未收到第七條所要求的正式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臨時羈押應予終止。如果請求方得知有任何應該拒絕引渡或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或者請求方撤回其引渡請求,本款不排除在六十天期限屆滿前有條件釋放該人的可能。

五、如果請求方後來提交了第七條提及的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則根據本條第四款終止的臨時羈押不應妨礙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條 對於請求的決定[編輯]

一、被請求方應根據其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引渡請求,並及時通過外交途徑向請求方通知其決定。

二、完全或部分拒絕引渡請求均應告知理由。

第十一條 移交被請求引渡人[編輯]

一、如果同意引渡,被請求方和請求方應協商約定執行引渡的有關事宜。為此目的,被請求方應向請求方通知被請求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被羈押的時間。

二、除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外,如果請求方在約定的執行引渡之日後的十五天內未接收被請求引渡人,應被視為放棄引渡請求。被請求方應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就同一犯罪進行引渡。

三、如果締約一方因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約定的期間內移交或接收被請求引渡人,應通知締約另一方。締約雙方應再次協商約定執行引渡的有關事宜,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仍將適用。

第十二條 推遲移交和臨時移交[編輯]

一、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引渡請求所涉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訴訟或服刑時,被請求方可移交被請求引渡人,也可推遲至訴訟終結或所判刑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被執行完畢時再移交被請求引渡人。被請求方應將推遲移交事項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如果認為可以引渡某人,可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締約雙方確定的條件,將被請求引渡人臨時移交給請求方以便起訴。臨時移交後被送回被請求方的人,可以根據本條約的規定被最終移交給請求方以執行判處的刑罰。

第十三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編輯]

如果締約一方和一個或多個第三國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請求,被請求方可決定這些請求的優先性。

第十四條 特定規則[編輯]

一、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在請求方境內不得因據以同意引渡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而被羈押、審判或處罰,也不得由該締約方引渡給第三國,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該人在引渡後已離開請求方領土又自願回到該締約方領土;

(二)該人在其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領土之日後的三十天內未離開該締約方領土;

(三)被請求方同意就據以同意引渡請求的犯罪之外的犯罪羈押、審判或處罰該人,或將該人引渡給第三國。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可要求提供第七條所提及的文件或說明,包括被引渡人就有關犯罪所作的聲明。

二、此種規定不適用於在引渡之後實施的犯罪。

第十五條 移交財物[編輯]

一、被請求方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應請求方的請求,扣押並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移交下列財物:

(一)可能被要求作為證據的財物;

(二)作為犯罪結果所獲得的財物。

二、在同意引渡後,即使因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脫逃而無法實施引渡,本條第一款提到的財物仍應予以移交。

三、如果上述財物在被請求方境內應予扣押或沒收,被請求方可因尚未審理完畢的刑事訴訟,臨時保留該財物或以返還為條件移交該財物。

四、被請求方、任何國家或個人對該財物已取得的權利應予保留。如果存在此種權利,則應根據被請求方的請求,在審判之後儘快將該財物無償返還給被請求方。

第十六條 過境[編輯]

一、締約一方從第三國經締約另一方領土引渡人員時,前一締約方應向後一締約方提出允許過境的請求。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且未計劃在締約另一方境內降落,則無需獲得此種允許。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反其法律的情況下,應同意締約另一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七條 通報結果[編輯]

請求方應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起訴、審判、執行刑罰或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八條 協助和費用[編輯]

一、被請求方應代表請求方出庭,處理和進行由引渡請求引發的任何訴訟。

二、引渡費用應由該費用產生地的締約方承擔,但與引渡有關的空中交通費和過境費用應由請求方承擔。

第十九條 與多邊公約的關係[編輯]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雙方根據任何多邊公約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條 爭議的解決[編輯]

因實施或解釋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通過協商或談判解決。

第二十一條 修正[編輯]

本條約可應任一締約方的請求予以修正。任何經締約雙方通過外交磋商同意的修正,應於締約雙方同意的日期生效,並構成本條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條 批准、生效和有效期[編輯]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金邊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締約任何一方可以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條約。本條約在締約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後的六個月內依然有效。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任何引渡程序。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國家正式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高棉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柬埔寨王國代表
唐家璇 賀南洪
(簽字) (簽字)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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