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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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1999年2月9日
1999年2月9日在北京签署

2000年3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批准

2000年12月13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缔结引渡条约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编辑]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被通缉人员,以便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进行起诉、审判、判处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编辑]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指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均可处以一年以上徒刑或其它形式拘禁或任何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涉及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被请求方法院判处徒刑或其他形式拘禁的人员,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的情况下,才应同意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一项犯罪是否违反缔约双方法律时,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不应产生任何影响。

四、在已同意就一项可引渡的犯罪予以引渡时,如果引渡请求中所列的其它犯罪符合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刑期或拘禁期限之外的全部其它引渡条件,也可就这些犯罪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该拒绝引渡的理由[编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本条约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企图谋杀或伤害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根据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由于任一缔约方的法律、包括有关时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原因,不允许对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刑罚;

(五)在引渡请求提出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

(六)如果请求方的判决为缺席判决,被判定有罪的人没有得到有关审判的充分通知或未得到安排辩护的机会,而且已没有机会或将没有机会使该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得到重新审理。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编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本条约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其法律对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诉讼;

(三)在特殊情况下,被请求方在考虑到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四)被请求引渡人已在请求方境内被特别或临时法院或法庭判刑,或可能受到特别或临时法院或法庭的审判或判刑。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编辑]

一、任一缔约方均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此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此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方对该犯罪无管辖权,则其不应被要求将该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第六条 联系途径[编辑]

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编辑]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

(一)足以表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及其可能所在地点的文件、说明或其他证据;

(二)有关案情的说明;

(三)对据以请求引渡的犯罪的要件和罪名予以说明的法律规定;

(四)对该犯罪所处刑罚予以说明的法律规定;

(五)在有规定的情形下,有关该犯罪的诉讼时效和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涉及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官或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证明应当逮捕和羁押该人以便交付审判的证据,包括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是逮捕证所指之人的证据。

三、引渡请求涉及已被判定有罪的人时,除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内容外,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院判决书的副本;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是判决所指之人的证据;

(三)表明已执行刑罚情况的说明;

(四)如果该人在缺席的情形下被判定有罪,关于可为该人利用的、以便准备辩护或使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获得重新审理的法律方式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提供的所有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编辑]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同意引渡,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为相同目的重新提出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编辑]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描述、已知的该人所在地、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提及的逮捕证或判决书的说明以及随后将对该人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不迟延地向请求方通知其请求结果。

四、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六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未收到第七条所要求的正式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临时羁押应予终止。如果请求方得知有任何应该拒绝引渡或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或者请求方撤回其引渡请求,本款不排除在六十天期限届满前有条件释放该人的可能。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第七条提及的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终止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于请求的决定[编辑]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向请求方通知其决定。

二、完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编辑]

一、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和请求方应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通知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被羁押的时间。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进行引渡。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移交或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再次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将适用。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编辑]

一、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涉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服刑时,被请求方可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也可推迟至诉讼终结或所判刑罚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被执行完毕时再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将推迟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可以引渡某人,可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起诉。临时移交后被送回被请求方的人,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最终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判处的刑罚。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编辑]

如果缔约一方和一个或多个第三国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决定这些请求的优先性。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编辑]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在请求方境内不得因据以同意引渡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而被羁押、审判或处罚,也不得由该缔约方引渡给第三国,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该人在引渡后已离开请求方领土又自愿回到该缔约方领土;

(二)该人在其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缔约方领土;

(三)被请求方同意就据以同意引渡请求的犯罪之外的犯罪羁押、审判或处罚该人,或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要求提供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或说明,包括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声明。

二、此种规定不适用于在引渡之后实施的犯罪。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编辑]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移交下列财物:

(一)可能被要求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作为犯罪结果所获得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予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尚未审理完毕的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财物或以返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任何国家或个人对该财物已取得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此种权利,则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审判之后尽快将该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境[编辑]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经缔约另一方领土引渡人员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获得此种允许。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编辑]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协助和费用[编辑]

一、被请求方应代表请求方出庭,处理和进行由引渡请求引发的任何诉讼。

二、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多边公约的关系[编辑]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多边公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编辑]

因实施或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修正[编辑]

本条约可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予以修正。任何经缔约双方通过外交磋商同意的修正,应于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生效,并构成本条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批准、生效和有效期[编辑]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金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在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后的六个月内依然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任何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国家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高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柬埔寨王国代表
唐家璇 贺南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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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对方签约国家国内法规定在该国家境内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权,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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