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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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
[編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128號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總理 李鵬
中央軍委主席 江澤民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和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工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貫徹科學管理、促進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國家對無線電頻譜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鼓勵對無線電頻譜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科學研究,努力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管理水平。
對在無線電管理工作和科學研究中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編輯]第六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全國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行政法規;
(二)制訂無線電管理規章;
(三)負責無線電台(站)、頻率的統一管理;
(四)協調處理無線電管理方面的事宜;
(五)制定無線電管理方面的行業標準;
(六)組織無線電管理方面的科學研究工作;
(七)負責全國的無線電監測工作;
(八)統一辦理涉外無線電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擬訂並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規章,擬訂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辦法;
(二)審批軍事系統無線電台(站)的設置,核發電台執照;
(三)負責軍事系統無線電頻率的規劃、分配和管理;
(四)核准研製、生產、銷售軍用無線電設備和軍事系統購置、進口無線電設備的有關無線電管理的技術指標;
(五)組織軍事無線電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擬制軍用無線電管理技術標準;
(六)實施軍事系統無線電監督和檢查;
(七)參與組織協調處理軍地無線電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轄區內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規章;
(二)擬訂地方無線電管理的具體規定;
(三)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據審批權限審查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台址,指配無線電台(站)的頻率和呼號,核發電台執照;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監測。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系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規章;
(二)擬訂本系統無線電管理的具體規定;
(三)根據國務院規定的部門職權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委託,審批本系統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統無線電台(站)的頻率、呼號,核發電台執照;
(四)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和各級無線電監測站、國家無線電頻譜管理中心、國家無線電頻譜管理研究所,分別承擔電波監測、技術審查、新技術開發和科學研究等工作。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的設置和使用
[編輯]第十一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提出書面申請,辦理設台(站)審批手續,領取電台執照。
第十二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二)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三)必要的無線電網絡設計符合經濟合理的原則,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四)設台(站)單位或者個人有相應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條 設置、使用下列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本條規定報請相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一)通信範圍或者服務區域涉及兩個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無線電台(站),中央國家機關(含其在京直屬單位)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二)在省、自治區範圍內跨地區通信或者服務的無線電台(站),省、自治區機關(含其在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屬單位)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由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在直轄市範圍內通信或者服務的無線電台(站),由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三)在設區的市範圍內通信或者服務的無線電台(站),由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設置固定無線電台(站)的,事先還應當經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同意。
設置、使用特別業務的無線電台(站),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船舶、機車、航空器上的制式無線電台(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領取電台執照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設置業餘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業餘無線電台(站)管理的規定辦理設台(站)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位於城市規劃區內的固定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安排,保證無線電台(站)必要的工作環境。
第十七條 電台呼號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編制和分配,並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指配。
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指配的電台呼號,應當抄送無線電台(站)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的船舶電台呼號,應當抄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電台執照由國家統一印製,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核發。
第十九條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可以臨時動用未經批准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設備,但是應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無線電台(站)經批准使用後,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進行工作,不得發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確需變更項目的,必須向原批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無線電台(站)停用或者撤銷時,應當及時向原批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四章 頻率管理
[編輯]第二十二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頻率實行統一划分和分配。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設台(站)審批權限對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分配給本系統使用的頻段和頻率進行指配,並同時抄送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有關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指配和使用頻率,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頻率管理的規定。
業經指配的頻率,原指配單位可以在與使用單位協商後調整或者收回。
頻率使用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必須辦理續用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轉讓頻率。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頻率。
第二十四條 因國家安全和重大任務需要實行無線電管制時,管制區域內設有無線電發射設備和其他輻射無線電波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管制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依法設置的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其使用的頻率免受有害干擾。
處理無線電頻率相互有害干擾,應當遵循帶外讓帶內、次要業務讓主要業務、後用讓先用、無規劃讓有規劃的原則;遇特殊情況時,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協調、處理。
第五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研製、生產、銷售、進口
[編輯]第二十六條 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所需要的工作頻率和頻段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
第二十七條 生產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有關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時,必須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試驗時,須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九條 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有關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
第三十條 企業生產、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有關產品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章 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編輯]第三十一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不得對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
第三十二條 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對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其選址定點應當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 非無線電設備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時,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須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航空器、船舶的安全運行造成危害時,必須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無線電管理
[編輯]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頻率劃分、分配、協調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國電台和境外電台的相互有害干擾,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與有關的國際組織或者國家、地區交涉。
第三十五條 外國駐中國使領館、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權的國際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攜帶或者運載無線電設備入境,必須事先通過外交途徑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批准。
其他駐華代表機構、來華團體、客商等外籍用戶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攜帶或者運載無線電設備入境,事先由業務主管部門或者接待單位根據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報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六條 外國船舶(含海上平台)電台、航空器電台、車載電台等在我國領域內使用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三十七條 國際電信聯盟要求提送的無線電台(站)資料,由有關部門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外國組織或者人員不得運用電子監測設備在我國境內進行電波參數測試。
第八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編輯]第三十九條 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國家無線電監測站,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監測站,以及設區的市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
第四十條 各級無線電監測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測無線電台(站)是否按照規定程序和核定的項目工作;
(二)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三)測定無線電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
(四)檢測工業、科學、醫療等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五)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監測台(站)負責本系統的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無線電管理檢查員,對無線電管理的各項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設立無線電管理檢查員,對本系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無線電管理檢查員在其職權範圍內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九章 罰則
[編輯]第四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警告、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吊銷其電台執照:
(一)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三)干擾無線電業務的;
(四)隨意變更核定項目,發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的;
(五)不遵守頻率管理的有關規定,擅自出租、轉讓頻率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國家、集體或者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並應當追究或者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者和單位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含民兵)的無線電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人防系統的無線電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國家安全機關無線電管理的特殊規定,分別由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會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本條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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