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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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國令第130號
1993年10月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1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編輯]

第130號

現發布《草原防火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草原防火條例[編輯]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防火工作,積極預防和撲救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草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的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但是,林區和城市市區除外。

第三條 草原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國務院農牧業部門主管全國草原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草原防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防火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防火工作。

重點草原防火區的草原防火工作實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和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防火技術。

第六條 重點草原防火區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經常性的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識。

第七條 預防和撲救草原火災,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 草原火災的預防[編輯]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草原防火責任區,確定草原防火責任單位,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度,並定期進行檢查。

重點草原防火區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防火工作的組織建設。

第九條 草原上的畜牧企業事業單位、部隊、鐵路、農場、林場、工礦企業、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單位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在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範圍內的草原防火工作。

一切經營、使用草原的單位都應當建立群眾撲火隊(組),重點草原防火區還應當組織專業撲火隊。

第十條 在行政區域交界處的草原、草原和森林交界地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火工作聯防制度,商定召集單位,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措施,檢查、監督聯防區域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自然條件和草原火災發生規律,規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內出現高溫、乾旱、大風等火險天氣時,可以劃定草原防火管制區,規定草原防火管制期。

草原防火期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可以對進入草原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十二條 草原防火期內,在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因燒荒、燒茬、燒灰積肥、燒秸稈、燒防火隔離帶等,需要生產性用火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單位批准。

生產性用火經批准的,用火單位應當確定專人負責,事先開好防火隔離帶,準備撲火工具,落實防火措施,嚴防失火。

(二)在草原上從事牧業或者副業生產的人員,需要生活性用火的,應當在指定的安全地點用火,並採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後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三)進入草原防火管制區的人員,必須服從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的防火管制。

第十三條 草原防火期內,在草原上作業和通過草原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安設防火裝置,採取有效措施,嚴防漏火、噴火和機動閘瓦脫落引起火災。行駛在草原上的旅客列車和公共汽車,司機和乘務人員應當對旅客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嚴防旅客隨意丟棄火種。

在野外操作機械設備的人員,必須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嚴防失火。

第十四條 草原防火期內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槍械狩獵;需要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批准,並落實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工作。

第十五條 草原防火期內,部隊處置突發性事件和執行其他任務,需要進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進行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的,應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落實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十六條 草原防火管制期內,嚴禁在防火管制區內的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草原火災的機械設備和居民生活用火,必須嚴格管理。

第十七條 重點草原防火區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組織有關單位有計劃地進行下列草原防火設施建設:

(一)設置火情了望台;

(二)在國界內側及重要設施、工礦企業、學校和居民點等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

(三)配備草原防火交通工具、滅火器械和觀察、通信器材等,修築防火公路,儲備必要的防火物資。

進行大面積的草原建設,應當同時制定草原防火設施的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原防火專用車輛、器材、設備和設施的使用管理制度,並定期檢查實施情況。

第十九條 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和氣象機構,應當聯合建立草原火險監測制度。各級氣象機構應當根據草原防火的實際需要,做好草原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

第三章 草原火災的撲救[編輯]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草原火災,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撲救,同時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對下列草原火災,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農牧業部門草原防火機構:

(一)國界線附近的草原火災;

(二)重大、特大草原火災;

(三)威脅居民點和重要設施的草原火災;

(四)威脅原始森林的草原火災;

(五)超過二十四小時尚未撲滅的草原火災;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交界地區危險性大的草原火災;

(七)需要國家支援撲救的草原火災。

第二十一條 撲救草原火災,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和指揮。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迅速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撲救草原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兒童參加。

第二十二條 撲救草原火災時,畜牧部門應當做好家畜的轉移和疏散;氣象機構應當及時做好與火災有關的氣象預報;鐵路、交通和民航等部門應當優先提供交通運輸工具;郵電部門應當保證通信暢通;民政部門應當妥善安置災民;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草原火災案件,加強治安管理;商業、供銷、糧食、物資、能源、衛生等部門,應當做好有關物資供應和醫療救護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草原火災撲滅後,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除余火,並留有足夠的人員看守火場,經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四章 善後工作[編輯]

第二十四條 草原火災撲滅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制定草原改良計劃,組織實施補播草籽等技術措施,恢復草場植被,並做好人畜疫病的防治和檢疫,防止疫病的發生和傳播。

第二十五條 因撲救草原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國家職工(含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合同制工人和臨時工,下同)由其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承擔醫療費用、給予撫恤;非國家職工由火災肇事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承擔醫療費用、給予撫恤,火災肇事單位確實無力承擔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承擔醫療費用、給予撫恤。

對在撲救火災中犧牲的人員,按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應當追認為烈士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撲火經費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工資、旅差費,由所在單位支付;

(二)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生活補助費,非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以及撲火期間所消耗的其他費用,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七條 發生草原火災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或者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對火災的發生時間、地點、原因、肇事人、受害草原面積、家畜種類和數量、珍稀野生物種的種類和數量、撲救情況、物資消耗、其他經濟損失、人員傷亡,以及對生態環境和生產的影響等進行調查,載入檔案。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的草原火災,以及燒入居民點、燒毀重要設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草原火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建立專門檔案,並報國務院農牧業部門草原防火機構。

第二十八條 發生草原火災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草原火災的劃分標準進行統計:

(一)草原火警:受害草原面積一百公頃以下,並且直接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下的;

(二)一般草原火災:受害草原面積一百公頃以上二千公頃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或者造成重傷十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三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和重傷合計十人以下(其中造成死亡三人以下)的;

(三)重大草原火災:受害草原面積二千公頃以上八千公頃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或者造成重傷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和重傷合計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其中造成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

(四)特大草原火災:受害草原面積八千公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重傷二十人以上,或者造成死亡十人以上,或者造成死亡和重傷合計二十人以上(其中造成死亡十人以上)的。

前款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草原火災統計報表的要求,進行草原火災統計,報上一級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和同級公安部門、統計部門。草原火災統計報表由國務院農牧業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制定,報國家統計部門備案。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編輯]

第三十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草原防火法規,預防和撲救措施得力,成績突出的;

(二)發生草原火災後,積極組織撲救,或者在撲救草原火災中起模範帶頭作用,成績顯著的;

(三)發現草原火災及時報告,或者及時採取措施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報告的;

(五)在查處草原火災案件中做出貢獻的;

(六)在草原防火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的;

(七)連續從事草原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糾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款;有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一)草原防火期內,擅自進入草原防火管制區的;

(二)草原防火期內,在草原上使用槍械狩獵、吸煙、隨意用火,但是未形成火災危害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成為火災隱患的;

(四)有草原火災隱患,經草原防火主管部門通知仍不清除的;

(五)拒絕或者妨礙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實施防火檢查的;

(六)損毀防火設施設備的;

(七)過失引起草原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任人或者在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或者不服從撲火指揮機構指揮的人員,並可以根據情節,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重點草原防火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劃定,報國務院農牧業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農牧業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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