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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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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2號
(第152號)
1994年3月2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3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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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號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李鵬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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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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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

礦產資源的礦種和分類見本細則所附《礦產資源分類細目》。新發現的礦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國務院授權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全國礦產資源分配實施統一管理。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和本細則。

第五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實行許可證制度。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

礦產資源勘查工作區範圍和開採礦區範圍,以經緯度劃分的區塊為基本單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 《礦產資源法》及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

採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採礦權人。

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是指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建設和高科技發展的需要,以及資源稀缺、貴重程度確定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計劃批准開採的礦種。

國家規劃礦區,是指國家根據建設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為建設大、中型礦山劃定的礦產資源分布區域。

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是指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需要劃定的,尚未列入國家建設規劃的,儲量大、質量好、具有開發前景的礦產資源保護區域。

第七條 國家允許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第八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管理礦產資源的部門,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開辦的國有礦山企業和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採礦者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施工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保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管理行政行為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和開採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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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勘查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勘查登記。

勘查特定礦種,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勘查登記。

第十條 國有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採礦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採礦登記。開採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礦區的礦產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辦理申請、審批和採礦登記時,應當持有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文件。

開採特定礦種,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採礦登記。

第十一條 開辦國有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礦產勘查報告;

(二)有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含資源利用方案和礦山環境影響報告);

(三)有確定的礦區範圍和開採範圍;

(四)有礦山設計;

(五)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

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投資管理的規定,對申請開辦的國有礦山企業根據前款所列條件審查合格後,方予批准。

第十二條 申請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的審查批准、採礦登記,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或者私營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勘查資料;

(二)有經過批准的無爭議的開採範圍;

(三)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規範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礦山設計或者開採方案;

(五)礦長具有礦山生產、安全管理和環境保護的基本知識。

第十四條 申請個體採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准的無爭議的開採範圍;

(二)有與採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礦產勘查資料和經批准的開採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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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規劃。全國礦產資源中、長期勘查規劃,在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在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勘查規劃的基礎上組織編制。

全國礦產資源年度勘查計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資源年度勘查計劃,分別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中、長期勘查規劃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施行。

法律對勘查規劃的審批權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管線,但是不得影響或者損害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訊管線;

(三)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通行;

(四)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

(五)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

(六)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

(七)自行銷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探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始施工,並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等情況;

(三)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採礦活動;

(四)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五)編寫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提交有關部門審批;

(六)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七)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勞動安全、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八)勘查作業完畢,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可以對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進行開採;但是,應當向原頒發勘查許可證的機關、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勘查項目主管部門提交論證材料,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務院關於採礦登記管理法規的規定,辦理採礦登記。

第十九條 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供礦山建設使用的重要大型礦床勘查報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報告,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二)供礦山建設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礦床勘查報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報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勘查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礦產資源勘查報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批覆。

第二十條 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取得臨時使用土地權後,在勘查過程中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以補償:

(一)對耕地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害的耕地面積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逐年給以補償,並負責恢復耕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二)對牧區草場造成損害的,按照前項規定逐年給以補償,並負責恢復草場植被,及時歸還;

(三)對耕地上的農作物、經濟作物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害的耕地面積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給以補償;

(四)對竹木造成損害的,根據實際損害株數,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逐株計算,給以補償;

(五)對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損害的,根據實際損害的程度,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價格,給以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沒有農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嶺、荒坡、荒地、荒漠、沙灘、河灘、湖灘、海灘上進行勘查的,不予補償;但是,勘查作業不得阻礙或者損害航運、灌溉、防洪等活動或者設施,勘查作業結束後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探礦權人之間對勘查範圍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勘查作業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勘查範圍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特定礦種的勘查範圍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裁決。

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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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全國礦產資源的分配和開發利用,應當兼顧當前和長遠、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實行統一規劃、有效保護、合理開採、綜合利用。

第二十五條 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在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組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全國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對全國礦產資源的分配作出統籌安排,合理劃定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開發礦產資源的範圍。

第二十六條 礦產資源開發規劃是對礦區的開發建設布局進行統籌安排的規劃。

礦產資源開發規劃分為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

礦產資源行業開發規劃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中分配給本部門的礦產資源編制實施。

礦產資源地區開發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中分配給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資源編制實施;並作出統籌安排,合理劃定省、市、縣級人民政府審批、開發礦產資源的範圍。

礦產資源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應當報送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的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 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並附具礦產資源詳查報告及論證材料,經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定,並聯合書面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公告,並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確定或者撤銷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並附具論證材料,經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開採礦產資源前,應當委託持有相應礦山設計證書的單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用作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但是應當有開採方案和環境保護措施。

礦山設計必須依據設計任務書,採用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

礦山設計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條 採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採礦許可證規定的開採範圍和期限從事開採活動;

(二)自行銷售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三)在礦區範圍內建設採礦所需的生產和生活設施;

(四)根據生產建設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採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採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批准的期限內進行礦山建設或者開採;

(二)有效保護、合理開採、綜合利用礦產資源;

(三)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五)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按照規定填報礦產儲量表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在有效期內,停辦礦山而礦產資源尚未采完的,必須採取措施將資源保持在能夠繼續開採的狀態,並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編制礦山開採現狀報告及實測圖件;

(二)按照有關規定報銷所消耗的儲量;

(三)按照原設計實際完成相應的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或者繳清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費用。

採礦權人停辦礦山的申請,須經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批准、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有關證、照註銷手續。

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關閉礦山,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開採活動結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提出關閉礦山申請,並提交閉坑地質報告;

(二)閉坑地質報告經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

(三)閉坑地質報告批准後,採礦權人應當編寫關閉礦山報告,報請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行業規定批准。

第三十四條 關閉礦山報告批准後,礦山企業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地質、測量、採礦資料整理歸檔,並匯交閉坑地質報告、關閉礦山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按照批准的關閉礦山報告,完成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或者繳清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費用。

礦山企業憑關閉礦山報告批准文件和有關部門對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證明,報請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鐵路、公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前,必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情況,並在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請審批時附具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證明。在上述建設項目與重要礦床的開採發生矛盾時,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十六條 採礦權人之間對礦區範圍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範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範圍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務院決定。

第五章 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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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國家依法保護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對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可以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不適於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

(二)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在其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礦山閉坑後,經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安全開採並不會引起嚴重環境後果的殘留礦體;

(四)國家規劃可以由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

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開採前款第(二)項所列礦產資源時,必須與國有礦山企業簽定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和礦山安全協議,不得浪費和破壞礦產資源,並不得影響國有礦山企業的生產安全。

第三十九條 私營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範圍參照本細則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個體採礦者可以採挖下列礦產資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條 國家設立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時,對應當撤出的原採礦權人,國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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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買賣、出租採礦權的,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非法用採礦權作抵押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六)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不符合辦礦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開辦礦山的;

(二)對未經依法批准的礦山企業或者個人頒發採礦許可證的。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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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地下水資源具有水資源和礦產資源的雙重屬性。地下水資源的勘查,適用《礦產資源法》和本細則;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水法》和有關的行政法規。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由地質礦產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礦產資源分類細目

附件 礦產資源分類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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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能源礦產

煤、煤成氣、石煤、油頁岩、石油、天然氣、油砂、天然瀝青、鈾、釷、地熱。

(二)金屬礦產

鐵、錳、鉻、釩、鈦;銅、鉛、鋅、鋁土礦、鎳、鈷、鎢、錫、鉍、鉬、汞、銻、鎂;鉑、鈀、釕、鋨、銥、銠;金、銀;鈮、鉭、鈹、鋰、鋯、鍶、銣、銫;鑭、鈰、鐠、釹、釤、銪、釔、釓、鋱、鏑、鈥、鉺、銩、鐿、鑥;鈧、鍺、鎵、銦、鉈、鉿、錸、鎘、硒、碲。

(三)非金屬礦產

金剛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鐵礦、鉀鹽、硼、水晶(壓電水晶、熔煉水晶、光學水晶、工藝水晶)、剛玉、藍晶石、硅線石、紅柱石、硅灰石、鈉硝石、滑石、石棉、藍石棉、雲母、長石、石榴子石、葉臘石、透輝石、透閃石、蛭石、沸石、明礬石、芒硝(含鈣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鹼、方解石、冰洲石、菱鎂礦、螢石(普通螢石、光學螢石)、寶石、黃玉、玉石、電氣石、瑪瑙、顏料礦物(赭石、顏料黃土)、石灰岩(電石用灰岩、制鹼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劑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築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飾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堊、含鉀岩石、白雲岩(冶金用白雲岩、化肥用白雲岩、玻璃用白雲岩、建築用白雲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磚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鑄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鑄型用砂、建築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標準砂、磚瓦用砂)、脈石英(冶金用脈石英、玻璃用脈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鉀砂頁岩、硅藻土、頁岩(陶粒頁岩、磚瓦用頁岩、水泥配料用頁岩)、高嶺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潤土、鐵礬土、其他粘土(鑄型用粘土、磚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紅土、水泥配料用黃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溫材料用粘土)、橄欖岩(化肥用橄欖岩、建築用橄欖岩)、蛇紋岩(化肥用蛇紋岩、熔劑用蛇紋岩、飾面用蛇紋岩)、玄武岩(鑄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輝綠岩(水泥用輝綠岩、鑄石用輝綠岩、飾面用輝綠岩、建築用輝綠岩)、安山岩(飾面用安山岩、建築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閃長岩(水泥混合材用閃長玢岩、建築用閃長岩)、花崗岩(建築用花崗岩、飾面用花崗岩)、麥飯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鑄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長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築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飾面用大理岩、建築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飾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閃岩、泥炭、礦鹽(湖鹽、岩鹽、天然滷水)、鎂鹽、碘、溴、砷。

(四)水氣礦產

地下水、礦泉水、二氧化碳氣、硫化氫氣、氦氣、氡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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