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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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國令第19號
1988年11月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編輯]

第19號

土地復墾規定》已經1988年10月21日國務院第二十二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88年11月8日


土地復墾規定[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復墾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態環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復墾,是指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破壞的土地,採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的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因從事開採礦產資源、燒制磚瓦、燃煤發電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企業和個人(以下簡稱企業和個人)。

第四條 土地復墾,實行"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

第五條 土地復墾工作,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復墾工作。

各級計劃管理部門負責土地復墾的綜合協調工作;各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業土地復墾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 土地復墾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各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在制定土地復墾規劃時,應當根據經濟合理的原則和自然條件以及土地破壞狀態,確定復墾後的土地用途。在城市規劃區內,復墾後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八條 土地復墾應當與生產建設統一規劃。有土地復墾任務的企業應當把土地復墾指標納入生產建設計劃,在徵求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並經行業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任務書應當包括土地復墾的內容;設計文件應當有土地復墾的章節;工藝設計應當兼顧土地復墾的要求。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審批建設用地時不得批准。

第十條 土地復墾應當充分利用鄰近企業的廢棄物充填挖損區、塌陷區和地下採空區。

對利用廢棄物進行土地復墾和在指定的土地復墾區傾倒廢棄物的,擁有廢棄物的一方和擁有土地復墾區的一方均不得向對方收取費用。

利用廢棄物作為土地復墾充填物,應當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一條 復墾後的土地達到復墾標準,並經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復墾標準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企業(不含鄉村的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集體所有土地,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不能恢復原用途或者復墾後需要用於國家建設的,由國家徵用;

(二)經復墾不能恢復原用途,但原集體經濟組織願意保留的,可以不實行國家徵用;

(三)經復墾可以恢復原用途,但國家建設不需要的,不實行國家徵用。

第十三條 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土地,可以由企業和個人自行復墾,也可以由其他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承包復墾。

承包復墾土地,應當以合同形式確定承、發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復墾費用,應當根據土地被破壞程度、復墾標準和復墾工程量合理確定。

第十四條 企業和個人對其破壞的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或者國家不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除負責土地復墾外,還應當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

土地損失補償費,分為耕地的損失補償費、林地的損失補償費和其他土地的損失補償費。耕地的損失補償費,以實際造成減產以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為計算標準,由企業和個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實際損失逐年支付相應的損失補償費;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復墾其原有的土地,補償年限應當按照合同規定的合理工期確定。其他土地的損失補償費,參照上述原則確定。

地面附着物的損失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十五條 土地損失補償費的具體金額,由破壞土地的企業和個人與遭受損失的單位根據第十四條確定的原則商定;達不成協議的,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當事人對土地損失補償費金額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基本建設過程中破壞的土地,土地復墾費用和土地損失補償費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

生產過程中破壞的土地,土地復墾費用從企業更新改造資金和生產發展基金中列支;經復墾後直接用於基本建設的,土地復墾費用從該項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由國家徵用並能夠以復墾後的收益形成償付能力的,土地復墾費用還可以用集資或者向銀行貸款的方式籌集。

生產過程中破壞的國家不徵用的土地,土地損失補償費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產成本。

第十七條 生產過程中破壞的國家徵用的土地,企業用自有資金或者貸款進行復墾的,復墾後歸該企業使用;根據規劃設計企業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經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復墾後連續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安排使用。

企業採用承包或者集資方式進行復墾的,復墾後的土地使用權和收益分配,依照承包合同或者集資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條件確定;因國家生產建設需要提前收回的,企業應當對承包合同或者集資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支付適當的補償費。

生產過程中破壞的國家不徵用的土地,復墾後仍歸原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十八條 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國家徵用的土地,經復墾后土地使用權依法變更的,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生產建設單位優先使用復墾後的土地。

復墾後的土地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農業稅;用於基本建設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十條 對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要求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企業和個人,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處以每畝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企業和個人,在其提出新的生產建設用地申請時,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不予受理。

罰款從企業稅後留利中支付,依照國家規定上交國庫。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罰款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罰款決定的,由作出罰款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擾亂、阻礙土地復墾工作或者破壞土地復墾工程設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負責土地復墾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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