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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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國令第21號
1988年11月3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編輯]

第2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現予發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88年11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編輯]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對財政、財務收支以及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嚴肅財經法紀,提高經濟效益,加強宏觀控制和管理,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設立審計機關,實行審計監督制度。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國家金融機構、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有國家資產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涉及其他有關單位的,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第四條 審計機關實行雙重領導體制,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五條 屬於國家審計範圍、審計機關未設立派出機構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審計工作人員,實行內部審計制度。

第六條 依法成立的社會審計組織,可以接受委託開展審計查證和諮詢服務業務。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工作人員[編輯]

第七條 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審計署是國家最高審計機關,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組織領導全國的審計工作,負責審計署審計範圍內的審計事項。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組織領導本行政區的審計工作,負責本級審計機關審計範圍內的審計事項。

第九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重點地區、部門設立派出機構,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條 各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人員,依照幹部管理權限的規定任免。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人(包括正職和副職)的任免,應當事前徵得上一級審計機關的同意。

第十一條 審計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謙潔奉公、保守秘密。

審計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三章 審計機關的主要任務[編輯]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一)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

(二)國家金融機構;

(三)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基本建設單位;

(四)國家給予財政撥款或者補貼的其他單位;

(五)有國家資產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國內聯營企業和其他企業;

(六)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計監督的其他單位。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前條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政預算的執行和財政決算;

(二)信貸計劃的執行及其結果;

(三)財務計劃的執行和決算;

(四)基本建設和更新改造項目的財務收支;

(五)國家資產的管理情況;

(六)預算外資金的收支;

(七)借用國外資金、接受國際援助項目的財務收支;

(八)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各項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九)嚴重侵占國家資產、嚴重損失浪費等損害國家經濟利益行為;

(十)全民所有制企業承包經營責任的有關審計事項;

(十一)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四條 各級審計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按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範圍。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範圍內的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上級審計機關可以直接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範圍內的事項,委託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第四章 審計機關的主要職權[編輯]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有下列監督檢查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財政預算、財務計劃、決算、會計報表以及有關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帳目、資產,查閱有關文件資料,參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

(三)對審計中的有關事項,向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調查,上述單位和人員應當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四)對正在進行的嚴重損害國家利益、違反財經法規行為,提請有關主管部門作出臨時的制止決定。制止無效時,通知財政部門或者銀行暫停撥付有關款項;

(五)對阻撓、破壞審計工作的被審計單位,可以採取封存有關帳冊、資產等臨時措施。

第十六條 對違反財經法規的被審計單位, 審計機關、可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責令糾正違反國家規定的收支;

(三)責令退還或者沒收非法所得;

(四)收繳侵占的國家資產;

(五)對違反規定使用財政撥款或者銀行貸款、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被審計單位,作出停止財政撥款或者停止銀行貸款的決定;

(六)按照有關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

被審計單位拒不繳納應繳的違法款項、罰款的,審計機關可以通知銀行扣繳。

第十七條 對前條被審計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移送監察或者有關部門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審計工作程序[編輯]

第十八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國家政策以及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政府的要求,確定審計工作的重點,編制審計項目計劃。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確定審計事項後,應當通知被審計單位。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條 審計工作人員通過審查憑證、帳表,查閱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等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

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蓋章。

第二十一條 審計工作人員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後,應當向其所屬的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通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執行。

審計機關對重大事項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前,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財政部門或者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財政、財務決算的審計結論和決定,核批決算或者在下一年度處理。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審計結論和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覆審。上一級審計機關應當在收到覆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覆審結論和決定。特殊情況下,作出覆審結論和決定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覆審期間,原審計結論和決定照常執行。

第二十四條 上一級審計機關的覆審結論和決定或者審計署的審計結論和決定,為終審結論和決定。

被審計單位對終審結論和決定不服的,可以向終審機關或者其上級審計機關提出申訴。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檢查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六條 各級審計機關對辦理的審計事項必須建立審計檔案,按照規定管理。

第六章 內部審計[編輯]

第二十七條 國家金融機構、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業、大型基建項目的建設單位和財務收支金額較大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以及審計機關未設立派出機構的政府部門等,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審計工作人員。

第二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審計工作人員在本單位負責人領導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對本單位及本單位下屬單位的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內部審計監督。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審計工作人員,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審計工作人員對本單位及本單位下屬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內部審計監督:

(一)財務計劃或者單位預算的執行和決算;

(二)與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三)國家和單位資產的管理情況;

(四)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行為;

(五)本單位領導交辦的其他審計事項。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審計工作人員負責指導本單位下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七章 社會審計[編輯]

第三十條 社會審計組織是依法獨立承辦審計查證和諮詢服務的事業單位,實行有償服務,自收自支,獨立核算,依法納稅。

第三十一條 社會審計組織,經審計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批准成立。

經批准成立的社會審計組織,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始得開業。

第三十二條 社會審計組織接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委託,承辦下列業務:

(一)財務收支的審計查證事項;

(二)經濟案件的鑑定事項;

(三)註冊資金的驗證和年檢;

(四)建立帳簿、建立財務會計制度以及提供會計、財務、稅務和經濟管理諮詢服務;

(五)培訓審計、財務、會計人員。

社會審計組織接受委託,承辦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查證業務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條例》的規定執行。

社會審計組織在執行業務中取得和了解的資料、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嚴格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條 社會審計組織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管理和業務指導。

社會審計組織承辦審計機關委託的審計事項所作出的審計報告,應當報送審計機關審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單位負責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審計機關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可酌情處以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移送監察或者有關部門處理:

(一)拒絕提供有關文件、帳簿、憑證、會計報表、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阻撓審計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抗拒、破壞監督檢查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拒不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的;

(五)打擊報覆審計工作人員和檢舉人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工作人員,審計機關可酌情處以罰款,並可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或者被審計單位造成較大損失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的。

第三十六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依照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第三十七條 對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單位負責人、審計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審計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工作的具體辦法,由中央軍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審計署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審計署制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審計工作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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