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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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國令第229號
1997年8月1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0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編輯]

第229號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已經1997年8月1日國務院第6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編輯]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營業性演出的管理,繁榮社會主義文藝事業,滿足人民群眾文化生活的需要,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實施對營業性演出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和演出經紀機構(以下統稱營業性演出單位)以及個體演員,方可從事各類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三條 營業性演出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弘揚民族優秀文化,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民族優秀藝術的演出,鼓勵和扶持面向農村、面向少年兒童的演出。

第五條 國家禁止和取締違法的演出活動,維護演出單位以及演員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的營業性演出工作。國務院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管理營業性演出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營業性演出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七條 國家對為文藝演出事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演出單位和個體演員的審批[編輯]

第八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國演出單位的總體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國家的總體規劃,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演出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九條 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具備表演技能的演職人員;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與演出需要相適應的器材設備;

(四)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審批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除依照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文藝表演團體的總量、布局和結構規劃。

第十條 申請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但是,國家核撥經費的文藝表演團體除外。

第十一條 設立營業性演出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適合演出的建築物、必要的器材設備和與之相適應的專業管理人員;

(三)安全設施、衛生條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四)有必要的資金。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營業性演出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持證報公安機關進行安全性審批和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並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在該演出場所內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十三條 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業務主管部門;

(三)有具備相應業務水平的從業人員;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業務範圍。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五條 營業性演出單位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依法核准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國家禁止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資經營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和演出經紀機構。

國家允許利用境外資金改建、新建營業性演出場所;但是,境外出資者不得參與經營與管理。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個體演員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持個人身份證明及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令、鎮人民政府的證用,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十八條 縣級一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演出單位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九條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和演出經紀機構變更名稱、住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經紀機構變更業務範圍,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營業性演出單位或者個體演員1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從事演出活動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三章 營業性演出活動的管理[編輯]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和個體演員深入群眾,努力創作和表演思想性、藝術性統一,具有強烈吸引力、感染力,為廣大群眾所歡迎的優秀節目。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營業性演出單位和個體演員定期為群眾和為農村、工礦企業提供免費的演出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國家禁止舉辦含有下列內容的演出活動:

(一)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社會穩定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宣揚淫穢、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演方式恐怖、殘忍,摧殘演員健康的;

(五)利用人體缺陷或者以展示人體變異等招徠觀眾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可以自行組織本單位的營業性演出活動,也可以與其他文藝表演團體聯合組織營業性演出活動。

任何單位聘請文藝表演團體的人員參加本單位演出的,應當徵得其所在單位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舉辦營業性組台演出,應當由演出經紀機構承辦。

前款營業性組台演出,是指除文藝表演團體的獨立演出或者聯合演出之外臨時組合的營業性演出。

第二十五條 演出經紀機構承辦組台演出,應當在演出日期前20日報向其發放《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部門審批。到演出經紀機構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辦演出的,並報演出地有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個體演員可以參加由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出經紀機構舉辦的營業性演出活動,不得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二十七條 舉辦全國性的營業性演出活動或者舉辦冠以「中國」、「中華」、「全國」等字樣的營業性演出活動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舉辦文藝表演評獎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邀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台灣地區及外國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應當由承擔涉外演出業務的演出經紀機構承辦;承辦單位應當在演出日期前30日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經批准後方可簽訂正式合同。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體演員出境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出經紀機構舉辦營業性演出的,應當與演出場所簽訂演出合同,參加組台演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演出經紀機構簽訂演出合同。演出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演出時間和場次;

(二)演出地點;

(三)前主要演員和節目內容;

(四)演出票務安排;

(五)演出收支結算方式;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簽訂演出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省嚴格履行演出合同的約定。違反演出合同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因違反演出合同約定,給觀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乎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 占用公園、廣場、街道、賓館、飯店、體育場(館)或者其他非營業性演出場所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的,應當報經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文化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在職演員或者專業藝術院校師生參加本單位一隊外的演出活動的,應當經所在單位同意。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四條 營業性演出活動經批准後,需要變更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文藝表演團體或者主要演員、演出時間、地點、場次、主要節日內容等的,應當按照本章的規定另行報批。

第三十五條 營業性演出場所不得為無《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體演員以及未經批准的營業性演出活動提供場地服務。

舉辦營業性演出時,演出場所容納的觀眾不得超過額定人數。演出場所應當負責維護演出秩序,保障觀眾的安全。

第三十六條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體演員演出時,不得無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義等虛假手段欺騙觀眾。

營業性演出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不得誤導、欺騙觀眾。

營業性演出廣告的內容應當經該演出活動審批部門核准。

第三十七條 營業性演出的票價和營業性演出場所的場租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演員的演出收入應當依法納稅。

第三十九條 募捐義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開支外,必須全部交付受捐單位,主辦單位和演(職)員不得從中提報酬。組織社會福利性募捐演出,應當經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報同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四章 罰則[編輯]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營業性演出單位的,或者未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從事營業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演出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的內容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舉辦組台演出或者擅自邀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台灣地區及外國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從事營業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活動。對參加演出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收違法所得;對組織者,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義等手段弄虛作假,進行欺騙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對表演者個人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1年內禁止參加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四十四條 營業性演出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接納無《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組織的演出或者未經批准的營業性演出活動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性演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營業性演出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演出秩序混亂或者發生安全事故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民政部門責令主辦單位將違法所得送交受捐單位,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出經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聘請未事先徵得其所在單位同意的人員或者未取得《管業性演出許可證》的個人參加營業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受行政處罰累積3次以上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本單位同意擅自參加營業性演出的個人,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體演員擅自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轉讓《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侵犯他人著作權的演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國家工商、稅務、衛生管理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文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侵犯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體演員、演出場所、演出經紀機構的合法權益或者在營業性演出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參與、包庇違法演出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批准成立的營業性演出單位和已經註冊登記的個體演員,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手續。

第五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對民間游散藝人的演出活動,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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