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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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編輯]第254號
現發布《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朱鎔基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
[編輯]第一條 為了控制檢疫傳染病通過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傳播,防止檢疫傳染病流行,保障人體健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列車、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車輛(以下簡稱交通工具)出入檢疫傳染病疫區和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疫情時,依照本條例對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實施交通衛生檢疫。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通航的港口、機場以及陸地邊境和國界江河口岸的國境衛生檢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檢疫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以及國務院確定並公布的其他傳染病。
檢疫傳染病的診斷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國內交通衛生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內交通衛生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職責劃分,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國內交通衛生檢疫工作。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確定檢疫傳染病疫區,並決定對出入疫區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實施交通衛生檢疫。
第六條 對出入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有權採取下列相應的交通衛生檢疫措施:
(一)對出入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人員、交通工具及其承運的物資進行查驗;
(二)對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實施臨時隔離、醫學檢查及其他應急醫學措施;
(三)對被檢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實施控制和衛生處理;
(四)對通過該疫區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場所,實施緊急衛生處理;
(五)需要採取的其他衛生檢疫措施。
採取前款所列交通衛生檢疫措施的期間自決定實施時起至決定解除時止。
第七條 非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上發現下列情形之一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有權對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實施交通衛生檢疫:
(一)發現有感染鼠疫的齧齒類動物或者齧齒類動物反常死亡,並且死因不明;
(二)發現鼠疫、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鼠疫、霍亂病人;
(三)發現國務院確定並公布的需要實施國內交通衛生檢疫的其他傳染病。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運行的列車、船舶、航空器上發現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對該列車、船舶、航空器實施交通衛生檢疫和指令列車、船舶、航空器不得停靠或者通過港口、機場、車站;但是,因實施交通衛生檢疫導致中斷幹線交通或者封鎖國境的,須由國務院決定。
第八條 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時,交通工具負責人應當組織有關人員採取下列臨時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並向交通工具營運單位的主管部門報告;
(二)對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實施隔離;
(三)封鎖已經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區域,採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衛生處理措施;
(四)在指定的停靠點將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蹤觀察的旅客名單,移交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五)對承運過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環境實施衛生處理。
交通工具停靠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採取控制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出入檢疫傳染病疫區的或者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發現檢疫傳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實施交通衛生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簽發檢疫合格證明。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憑檢疫合格證明,方可通行。
檢疫合格證明的格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商國務院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對拒絕隔離、治療、留驗的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以及拒絕檢查和衛生處理的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場所及物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採取強制檢疫措施;必要時,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公安部門予以協助。
第十一條 檢疫傳染病疫情發生後,疫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有關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通報疫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接到疫情通報後,應當及時通知有關交通工具的營運單位。
檢疫傳染病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加強對檢疫傳染病防治的監督管理,會同國務院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擬訂國內交通衛生檢疫實施方案。
第十三條 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隱瞞真實情況、逃避交通衛生檢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拒絕接受查驗和衛生處理的,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時,交通工具負責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採取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對發現的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未依法實施臨時隔離、醫學檢查和其他應急醫學措施的,以及對被檢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場所未依法進行必要的控制和衛生處理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國務院批准、1985年10月12日鐵道部、衛生部公布的《鐵路交通檢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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