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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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國令第298號
2001年1月12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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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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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號

現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總理 朱鎔基
中央軍委主席 江澤民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編輯]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以下簡稱軍事設施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設有軍事設施的地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駐地有關軍事機關共同成立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具體辦理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條 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一)依照軍事設施保護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制定軍事設施保護措施;(二)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協調解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的有關事宜;(三)組織開展軍事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四)組織開展軍事設施保護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指導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軍區司令機關主管轄區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指導轄區內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上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指導下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軍事設施保護的有關工作,並協助軍事機關落實軍事設施保護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軍事設施保護的有關工作,並協助駐地軍事機關落實軍事設施保護措施。

第六條 軍事機關應當向駐地人民政府介紹軍事設施的有關情況,聽取駐地人民政府的意見;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駐地軍事機關介紹經濟建設的有關情況,聽取駐地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對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保護[編輯]

第八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確定及其範圍的劃定,以及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劃定,依照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在水域軍事禁區內,禁止非軍用船隻進入,禁止建築、設置非軍事設施,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捕撈以及其他有礙軍用艦船行動和安全保密的活動。

第十條 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禁止建築、設置非軍事設施,禁止從事水產養殖;從事捕撈或者其他活動,不得影響軍用艦船的行動。

第十一條 劃為軍事管理區的軍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實行軍地分區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內需要新建非軍事設施的,必須事先徵得有關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同意。

第十二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應當設立標誌牌。標誌牌的樣式、質地和規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規定,標誌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設立。

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範圍難以在實際水域設置界線標誌或者障礙物表示的,由當地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向社會公告,並由測繪主管部門在海圖上標明。

第三章 作戰工程的保護[編輯]

第十三條 軍事設施保護法所稱作戰工程,包括坑道、永備工事以及配套的專用道路、橋涵以及水源、供電、戰備用房等附屬設施。

第十四條 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應當在作戰工程外圍劃定安全保護範圍。作戰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根據工程部署、地形和當地經濟建設情況,由省軍區或者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上級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提出方案,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作戰工程布局相對集中的地區,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可以連片劃定。

第十五條 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劃定,不影響安全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權、使用權,安全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居民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六條 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開山採石、採礦、爆破,禁止採伐林木;修築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和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應當徵得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上級主管軍事機關和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同意,並不得影響作戰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七條 禁止私自開啟封閉的作戰工程,禁止破壞作戰工程的偽裝,禁止阻斷入出作戰工程的通道。

未經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上級師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批准,不得對作戰工程進行攝影、攝像、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不得在作戰工程內存放非軍用物資器材或者從事種植、養殖等生產活動。

第十八條 新建工程和建設項目,確實難以避開作戰工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拆除或者遷建、改建作戰工程的申請;申請未獲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遷建、改建作戰工程。

第四章 軍用機場淨空的保護[編輯]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軍用機場淨空,是指為保證軍用飛機(含直升機)起飛、着陸和復飛的安全,在飛行場地周圍劃定的限制物體高度的空間區域。

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超出機場淨空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二十一條 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種植植物,設置燈光或者物體,排放煙塵、粉塵、火焰、廢氣或者從事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的使用效能。

第二十二條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當了解當地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和高大建築項目建設計劃,提供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技術諮詢。

第二十三條 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建設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在申請立項前書面徵求軍用機場管理單位的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的意見;未徵求軍事機關意見或者建設項目設計高度超過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建設許可手續。

第二十四條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機場淨空保護情況,發現擅自修建超過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及時向上級和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報告。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掌握當地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有關情況,制定保護措施,督促有關單位對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設置飛行障礙標誌。

第二十五條 在軍用機場側淨空保護區域內原有自然障礙物附近新建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機場淨空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軍民合用機場以及由軍隊管理的保留舊機場、公路飛行跑道的淨空保護工作,適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軍用通信、輸電線路和軍用輸油、輸水管道的保護[編輯]

第二十七條 軍事設施保護法所稱軍用通信、輸電線路包括:(一)架空線路:電杆(杆塔)、電線(纜),變壓器、配電室以及其他附屬設施;(二)埋設線路:地下、水底電(光)纜,管道、檢查井、標石、水線標誌牌,無人值守載波增音站,電纜充氣站以及其他附屬設施;(三)無線線路:無人值守微波站、微波無源反射板、各類無線電固定台(站)天線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八條 軍事設施保護法所稱軍用輸油、輸水管道,是指專供軍隊使用的地面或者地下、水下輸油、輸水管道和管道沿線的加壓站、計量站、處理場、油庫、閥室、標誌物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九條 軍用通信、輸電線路和軍用輸油、輸水管道(以下簡稱軍用管線)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維護管理工作,堅持巡查和測試檢查制度;必要時,可以組織武裝巡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駐地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軍用管線沿線群眾實行軍民聯防護線,採取委託看管、分段負責等形式,保護軍用管線的安全。

第三十一條 地下軍用管線應當設立路由標石或者永久性標誌,易遭損壞的路段(部位)應當設置標誌牌。水下軍用管線應當在海圖上標明。

第三十二條 軍用管線的具體保護要求以及軍用管線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保護[編輯]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以下簡稱軍用電磁環境),是指為保證軍用無線電收(發)信、偵察測向、雷達、導航定位等固定設施正常工作,在其周圍劃定的限制電磁干擾信號和電磁障礙物體的區域。

軍用電磁環境的具體保護要求,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建設、設置或者使用發射、輻射電磁信號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

第三十五條 地方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安排建設項目,對軍用電磁環境可能產生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地方有關部門共同對其干擾程度和電磁障礙物的影響情況進行測試和論證。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和驗收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審查發射、輻射電磁信號設備和電磁障礙物的狀況,以及徵求軍事機關意見的情況;未徵求軍事機關意見或者不符合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的,不予辦理建設或者使用許可手續。

第三十七條 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掌握軍用電磁環境保護情況,發現問題及時向上級軍事機關和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 邊防設施和軍用測量標誌的保護[編輯]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邊防設施,是指邊防巡邏路、邊境鐵絲網(鐵柵欄)、邊境監控設備、邊境管理輔助標誌以及邊防直升機起降場、邊防船艇停泊點等由邊防部隊使用、管理的軍事設施。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未經邊防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移動邊防設施。

第四十條 邊境地區開闢口岸、互市貿易區、旅遊景點或者修建道路、管線、橋梁等項目涉及邊防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徵求軍事機關的意見;需要遷建、改建邊防設施的,應當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批准;遷建、改建的邊防設施的位置、質量、標準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軍用測量標誌的保護,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 強制措施和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二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執勤人員遇有軍事設施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違法行為,可以採取下列強制措施,予以制止:(一)驅逐非法進入軍事禁區的人員離開軍事禁區;(二)對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予以扣押,對違法情節嚴重的人員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三)在緊急情況下,清除嚴重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礙物。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在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或者軍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築、設置非軍事設施的,由城市規劃、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停止興建活動;已建成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擅自進入水域軍事禁區,在水域軍事禁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捕撈,或者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從事水產養殖的,由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給予警告,責令離開,可以沒收漁具、漁獲物。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開山採石、採礦、爆破、採伐林木的,由公安機關以及國土資源、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采出的產品和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擅自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或者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由城市規劃、交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破壞作戰工程封閉偽裝,阻斷作戰工程通道,或者將作戰工程用於堆物、種植、養殖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超出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建設、設置或者使用發射、輻射電磁信號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的,由城市規劃、信息產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干擾設備或者強制拆除障礙物。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擅自拆除、遷建、改建作戰工程、邊防設施或者擅自移動邊防設施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二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所屬軍事設施的保護,適用軍事設施保護法和本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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