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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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編輯]第313號
《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已經2001年7月26日國務院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朱鎔基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日
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氣(含煤層氣,下同)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運行,維護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送石油、天然氣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管道設施)的保護。
輸送石油、天然氣的城市管網和石油化工企業廠區內部管網的保護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管道設施,包括:
(一)輸送石油、天然氣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護設施,包括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和雜散電流排流站;
(三)管道水工防護構築物、抗震設施、管堤、管橋及管道專用涵洞和隧道;
(四)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集油(氣)站、輸氣站、配氣站、處理場(站)、清管站、各類閥室(井)及放空設施、油庫、裝卸棧橋及裝卸場;
(五)管道標誌、標識和穿越公(鐵)路檢漏裝置。
第四條 管道設施是重要的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盜竊、哄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的義務。對於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條 國務院經濟貿易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管道設施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管道設施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沿線群眾進行有關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並負責協調解決有關管道設施巡查、維修和事故搶修的臨時用地、用工等事項。
第七條 管道設施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管道設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管道設施安全,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制止、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管道設施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包庇、縱容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不得阻撓、干預對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八條 管道設施沿線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案件。
第九條 國家有關部門以及管道企業對維護管道設施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道設施的保護
[編輯]第十條 管道企業負責其管道設施的安全運行,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按照國家管道設施工程建設質量標準設計、施工和驗收;
(二)對管道外敷防腐絕緣層,並加設陰極保護裝置;
(三)管道建成後,設置永久性標誌,並對易遭車輛碰撞和人畜破壞的局部管道採取防護措施,設置標誌;
(四)嚴格執行管道運輸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章制度;
(五)對管道設施定期巡查,及時維修保養;
(六)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向管道設施沿線群眾進行有關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
(七)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一條 管道設施發生事故時,管道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撓、妨礙搶修工作。
第十二條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業負責回收和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
第十三條 管道企業對其使用的經依法徵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當地農民在徵得管道企業同意後,可以在徵地範圍內種植淺根農作物,但管道企業對在管道巡查、維護、事故搶修過程中造成農作物的損失,不予賠償。
第十四條 管道企業可以根據需要配置專職護線員或者聘任兼職護線員。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及管道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移動、拆除、損壞管道設施以及為保護管道設施安全而設置的標誌、標識;
(二)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範圍內,取土、挖塘、修渠、修建養殖水場,排放腐蝕性物質,堆放大宗物資,採石、蓋房、建溫室、壘家畜棚圈、修築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三)在管道中心線兩側或者管道設施場區外各50米範圍內,爆破、開山和修築大型建築物、構築物工程;
(四)在埋地管道設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駛機動車輛或者在地面管道設施、架空管道設施上行走;
(五)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0米至500米範圍內進行爆破的,應當事先徵得管道企業同意,在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十七條 穿越河流的管道設施,由管道企業與河道、航道管理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安全保護範圍,並設置標誌。
在依照前款確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除在保障管道設施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和航道通航而採取的疏浚作業外,不得修建碼頭,不得拋錨、拖錨、掏沙、挖泥、炸魚、進行水下爆破或者可能危及管道設施安全的其他水下作業。
第三章 管道設施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關係的處理
[編輯]第十八條 管道企業應當將已建管道設施的有關資料和新建、改(擴)建管道設施規劃或者計劃報送當地規劃主管部門;當地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管道設施的新建、改(擴)建計劃納入當地的總體規劃。
前款規定的有關資料、規劃或者計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報送當地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管道企業應當依法報送。
第十九條 管道企業進行管道設施維修作業和建設保護工程時,管道穿越區域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上述作業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管道企業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後建、改(擴)建的建設工程與已有的管道設施相遇而產生的管道設施保護問題,由後建、改(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單位與管道企業協商解決。後建、改(擴)建的建設工程需要管道設施改線、搬遷或者增加防護設施的,所需費用由後建、改(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水利部門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築堤壩時,應當注意保護管道設施的安全;需要在管道設施通過的區域泄洪時,應當及時將泄洪量和泄洪時間通知管道企業。
第二十二條 建設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設施以及在河道中砌築管道防護設施工程,必須符合國家防洪標準、通航標準。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在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施工時,應當事先通知管道企業,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一)新建、改(擴)建鐵路、公路、橋梁、河渠、架空電力線路;
(二)埋設地下電(光)纜;
(三)設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移動、拆除、損壞管道設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破壞管道設施或者盜竊、哄搶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管道中心線兩側或者管道設施場區外各50米範圍內爆破、開山和修築大型建築物、構築物工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新建、改(擴)建鐵路、公路、橋梁、河渠、架空電力線路,埋設地下電(光)纜,設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體,事先未通知管道企業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阻撓、妨礙管道企業正常巡查、維護、搶修管道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範圍內取土、挖塘、修渠、修建養殖水場,排放腐蝕性物質,堆放大宗物資,採石、蓋房、建溫室、壘家畜棚圈、修築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造成管道設施破壞、損壞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外,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管道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履行管道設施安全運行義務,致使管道設施遭受損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管道企業職工與他人相互勾結,破壞、盜竊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不履行管道設施保護職責,致使本地區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活動長期得不到制止,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一)包庇、縱容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的;
(二)向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干預有關部門依法對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進行查處的。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五條 海上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的保護,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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