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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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國令第320號
2001年10月2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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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編輯]

第320號

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10月10日國務院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朱鎔基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江河道採砂管理,維護長江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長江宜賓以下幹流河道內從事開採砂石(以下簡稱長江採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長江採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並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長江採砂管理,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採砂活動的管理,做好長江採砂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採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長江航務管理局負責長江航道管理工作,長江海事機構負責長江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負責長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長江採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為。

第四條 國家對長江採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長江採砂規劃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會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蘇省和重慶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徵求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徵求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長江採砂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應當依照前款規定批准。

長江採砂規劃批准實施前,長江水利委員會可以會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確定禁採區和禁采期,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條 長江採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長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長江流域綜合規劃和長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第六條 長江採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採砂控制總量;

(四)可採區內採砂船隻的控制數量。

第七條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長江採砂規劃,可以擬訂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採砂規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航務管理局備案。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長江採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長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和管理等需要,在長江採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禁采期外增加禁采範圍、延長禁采期限,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公告。

第八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長江採砂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 國家對長江採砂實行採砂許可制度。

河道採砂許可證由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屬於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經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發放;涉及航道的,審批發放前應當徵求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的意見。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範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河道採砂許可證式樣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由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印製。

第十條 從事長江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沿江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

(一)符合長江採砂規劃確定的可採區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採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採砂船隻數量的控制要求;

(五)採砂船舶、船員證書齊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採砂設備和採砂技術人員;

(七)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簽署意見後,報送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於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經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送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審批;不予批准的,應當在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應當載明船主姓名(名稱)、船名、船號和開採的性質、種類、地點、時限以及作業方式、棄料處理方式、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等有關事項和內容。

第十二條 從事長江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採。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按照職責劃分對其加強監督檢查。

從事長江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需要改變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

禁止偽造、塗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三條 為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採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要求,並設立明顯標誌。

第十四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年審批採砂總量不得超過規劃確定的年度採砂控制總量。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長江採砂審批發證情況和實施情況,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採砂的,應當經本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長江水利委員會批准;長江航務管理局因整治長江航道採砂的,應當事先徵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因吹填造地從事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六條 採砂船舶在禁采期內應當停放在沿江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地點。

第十七條 從事長江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機關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將收取的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全部上繳財政。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從事長江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採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採砂機具,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押或者沒收非法採砂船舶,並對沒收的非法採砂船舶予以拍賣,拍賣款項全部上繳財政。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雖持有河道採砂許可證,但在禁採區、禁采期採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採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砂船舶在禁采期內未在指定地點停放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偽造、塗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收繳偽造、塗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在長江航道內非法採砂影響通航安全的,由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海事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所收取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已批准的長江採砂規劃、擅自修改長江採砂規劃或者違反長江採砂規劃組織採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造成長江採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四)在長江採砂管理中不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截留、挪用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由當地財政主管部門追繳已收取的費用和截留、挪用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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