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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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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3號
(第333號)
2001年12月1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4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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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號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已經2001年12月5日國務院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朱鎔基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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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適應電信業對外開放的需要,促進電信業的發展,根據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以下簡稱電信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同中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以中外合資經營形式,共同投資設立的經營電信業務的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除必須遵守本規定外,還必須遵守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可以經營基礎電信業務、增值電信業務,具體業務分類依照電信條例的規定執行。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業務的地域範圍,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註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營全國的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的基礎電信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億元人民幣;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

(二)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基礎電信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第六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無線尋呼業務除外)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49%。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包括基礎電信業務中的無線尋呼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投資者和外方投資者在不同時期的出資比例,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七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電信業務,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八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符合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慎的和特定行業的要求。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是指在全體中方投資者中出資數額最多且占中方全體投資者出資總額的30%以上的出資者。

第九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主要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在註冊的國家或者地區取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經驗。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主要投資者,是指在外方全體投資者中出資數額最多且占全體外方投資者出資總額的30%以上的出資者。

第十條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主要投資者應當具有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經驗。

第十一條 設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增值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由中方主要投資者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文件:

(一)項目建議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合營各方投資者的資格證明或者有關確認文件;

(四)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或者確認文件。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對前款規定的有關文件進行審查。屬於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在18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屬於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在9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增值電信業務,中方主要投資者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提出申請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先行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外的其他文件,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認可並書面通知後,再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但是,自審查認可通知之日起至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之日止的期間不得超過1年,且該期間不計算在規定的審批期限之內。

第十三條 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增值電信業務,由中方主要投資者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資格證明或者有關確認文件;

(三)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或者確認文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簽署意見。同意的,轉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簽署同意的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項目建議書的主要內容包括:合營各方的名稱和基本情況、擬設立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各方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合營期限等。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可行性研究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擬設立企業的基本情況、服務項目、業務預測和發展規劃、投資效益分析、預計營業時間等。

第十五條 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其投資項目需要經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審批的,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前,將申請材料轉送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審批。轉送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審批的,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審批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六條 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屬於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增值電信業務的,由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向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報送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合同、章程;屬於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增值電信業務的,由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報送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合同、章程。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的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到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手續。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外商投資電信企業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跨境電信業務,必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准,並通過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國際電信出入口局進行。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由原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撤銷其《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由原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撤銷其《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提供虛假、偽造的資格證明或者確認文件騙取批准的,批准無效,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由原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撤銷其《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電信業務,違反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境內電信企業在境外上市,必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

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在內地投資經營電信業務,比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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