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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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編輯]第33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已經2001年12月5日國務院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朱鎔基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際海上運輸活動,保護公平競爭,維護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保障國際海上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
前款所稱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包括本條例分別規定的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和堆場等業務。
第三條 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對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實施有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經營者
[編輯]第五條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船舶,其中必須有中國籍船舶;
(二)投入運營的船舶符合國家規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術標準;
(三)有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
(四)有具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從業資格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
第六條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關於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和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競爭狀況。
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並同時申請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還應當附送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相關材料,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一併審核、登記。
第七條 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
前款所稱無船承運業務,是指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以承運人身份接受託運人的貨載,簽發自己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向託運人收取運費,通過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完成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承擔承運人責任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
在中國境內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企業法人。
第八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辦理提單登記申請的同時,附送證明已經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交納保證金的相關材料。
前款保證金金額為80萬元人民幣;每設立一個分支機構,增加保證金20萬元人民幣。保證金應當向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專門賬戶交存。
保證金用於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清償因其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所產生的債務以及支付罰款。保證金及其利息,歸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所有。專門賬戶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實施監督。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單登記申請並交納保證金的相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申請材料真實、齊備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已經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第九條 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的經歷;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
第十條 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申請材料真實、齊備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十一條 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的經歷;
(二)有持有與所管理船舶種類和航區相適應的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的人員;
(三)有與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
第十二條 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擬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申請材料真實、齊備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十三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經依照本條例許可、登記後,應當持有關證明文件,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不得將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提供給他人使用。
第十五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後,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的,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三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經營活動
[編輯]第十六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經營進出中國港口的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
未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的,不得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經營活動,不得對外公布班期、接受訂艙。
以共同派船、艙位互換、聯合經營等方式經營國際班輪運輸的,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十七條 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下列材料:
(一)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名稱、註冊地、營業執照副本、主要出資人;
(二)經營者的主要管理人員的姓名及其身份證明;
(三)運營船舶資料;
(四)擬開航的航線、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運價本;
(六)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申請材料真實、齊備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十八條 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應當自取得資格之日起180日內開航;因不可抗力並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開航的,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自期滿之日起喪失。
第十九條 新開、停開國際班輪運輸航線,或者變更國際班輪運輸船舶、班期的,應當提前15日予以公告,並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運價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運價,應當按照規定格式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受理運價備案。
備案的運價包括公布運價和協議運價。公布運價,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運價本上載明的運價;協議運價,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與貨主、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約定的運價。
公布運價自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受理備案之日起滿30日生效;協議運價自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受理備案之時起滿24小時生效。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生效的備案運價。
第二十一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在與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訂立協議運價時,應當確認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已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
第二十二條 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涉及中國港口的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等,應當自協議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協議副本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情形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一)終止經營;
(二)減少運營船舶;
(三)變更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
(四)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子公司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
(五)擁有的船舶在境外註冊,懸掛外國旗。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增加運營船舶的,增加的運營船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並應當於投入運營前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日內出具備案證明文件。
其他中國企業有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的兼併、收購,其兼併、收購協議應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報送的兼併、收購協議之日起60日內,根據國家關於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和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競爭狀況進行審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有關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
第二十五條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無船承運業務和國際船舶代理業務,在中國境內收取、代為收取運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當向付款人出具中國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發票。
第二十六條 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的,不得經營無船承運業務。
第二十七條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和無船承運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低於正常、合理水平的運價提供服務,妨礙公平競爭;
(二)在會計賬簿之外暗中給予託運人回扣,承攬貨物;
(三)濫用優勢地位,以歧視性價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條件給交易對方造成損害;
(四)其他損害交易對方或者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從事本章規定的有關國際船舶運輸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不得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國籍船舶或者艙位,或者以互換艙位等方式變相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
第二十九條 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的委託,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聯繫安排引航、靠泊和裝卸;
(二)代簽提單、運輸合同,代辦接受訂艙業務;
(三)辦理船舶、集裝箱以及貨物的報關手續;
(四)承攬貨物、組織貨載,辦理貨物、集裝箱的託運和中轉;
(五)代收運費,代辦結算;
(六)組織客源,辦理有關海上旅客運輸業務;
(七)其他相關業務。
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扣代繳其所代理的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稅款。
第三十條 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的委託,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船舶買賣、租賃以及其他船舶資產管理;
(二)機務、海務和安排維修;
(三)船員招聘、訓練和配備;
(四)保證船舶技術狀況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務。
第四章 外商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特別規定
[編輯]第三十一條 外商在中國境內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務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業務,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投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和堆場業務;並可以投資設立外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企業中外商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企業中外商的投資比例比照適用前款規定。
中外合資國際船舶運輸企業和中外合作國際船舶運輸企業的董事會主席和總經理,由中外合資、合作雙方協商後由中方指定。
第三十三條 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投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為其擁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提供承攬貨物、代簽提單、代結運費、代簽服務合同等日常業務服務;未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上述業務必須委託中國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辦理。
第三十四條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 調查與處理
[編輯]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自行決定,可以對下列情形實施調查:
(一)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涉及中國港口的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等,可能對公平競爭造成損害的;
(二)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通過協議產生的各類聯營體,其服務涉及中國港口某一航線的承運份額,持續1年超過該航線總運量的30%,並可能對公平競爭造成損害的;
(三)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
(四)可能損害國際海運市場公平競爭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實施調查,應當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以下統稱調查機關)共同進行。
第三十七條 調查機關實施調查,應當成立調查組。調查組成員不少於3人。調查組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家參加工作。
調查組進行調查前,應當將調查目的、調查原因、調查期限等事項通知被調查人。調查期限不得超過1年;必要時,經調查機關批准,可以延長半年。
第三十八條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可以向被調查人以及與其有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了解有關情況,並可查閱、複製有關單證、協議、合同文本、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有關資料。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應當保守被調查人以及與其有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九條 被調查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調查或者隱匿真實情況、謊報情況。
第四十條 調查結束,調查機關應當作出調查結論,書面通知被調查人、利害關係人。
對公平競爭造成損害的,調查機關可以採取責令修改有關協議、限制班輪航班數量、中止運價本或者暫停受理運價備案、責令定期報送有關資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第四十一條 調查機關在作出採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未辦理提單登記、交納保證金,擅自經營無船承運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未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或者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國籍船舶和艙位以及用互換艙位等方式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經營的,拒絕進港;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
第四十六條 未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擅自經營國際班輪運輸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經營的,拒絕進港。
第四十七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將其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提供給他人使用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經營資格。
第四十八條 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備案手續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九條 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運價備案手續或者未執行備案運價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依據調查結論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列違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與未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訂立協議運價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擅自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 拒絕調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調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非法從事進出中國港口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擾亂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者不予審批、許可、登記、備案,或者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者予以審批、許可、登記、備案的;
(二)對經過審批、許可、登記、備案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監督管理,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其相應的經營資格,或者發現其違法行為後不予以查處的;
(三)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未依法履行審批、許可、登記、備案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不立即予以取締,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務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業務,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七條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中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不得經營中國內地與台灣地區之間的雙向直航和經第三地的船舶運輸業務。
第五十八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制定管理辦法。
內地與台灣地區之間的海上運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者、船舶或者船員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對等原則採取相應措施。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國務院發布、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修訂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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