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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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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號
(第38號)
1989年7月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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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已經1989年5月5日國務院第四十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李鵬
1989年7月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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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以漁業為主的漁港和漁港水域(以下簡稱「漁港」和「漁港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者、經營者。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是對漁港水域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並負責沿海水域漁業船舶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漁港是指主要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

漁港水域是指漁港的港池、錨地、避風灣和航道。

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屬於水產系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捕撈船、養殖船、水產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應船、漁業指導船、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漁港工程船、拖輪、交通船、駁船、漁政船和漁監船。

第五條 對漁港認定有不同意見的,依照港口隸屬關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船舶進出漁港必須遵守漁港管理章程以及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並依照規定辦理簽證,接受安全檢查。

漁港內的船舶必須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對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條 船舶在漁港內停泊、避風和裝卸物資,不得損壞漁港的設施裝備;造成損壞的應當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報告,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 船舶在漁港內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貨物,必須遵守國家關於危險貨物管理的規定,並事先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指定的安全地點裝卸。

第九條 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除依照國家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外,應當報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後,應當事先發布航行通告。

第十條 在漁港內的航道、港池、錨地和停泊區,禁止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確需從事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的,必須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國家公務船舶在執行公務時進出漁港,經通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可免於簽證、檢查。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對執行海上巡視任務的國家公務船舶的靠岸、停泊和補給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 漁業船舶在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船舶登記,並取得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者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後,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取得船舶技術證書,並領取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簽發的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後,方可從事漁業生產。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的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電機員、無線電報務員、話務員,必須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考核合格,取得職務證書,其他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專業訓練。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漁業船舶船員的技術培訓工作。國營、集體所有的漁業船舶,其船員的技術培訓由漁業船舶所屬單位負責;個人所有的漁業船舶,其船員的技術培訓由當地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漁業船舶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向就近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報告,並在進入第一個港口四十八小時之內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材料,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對漁港水域內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判明責任,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 漁港內的船舶、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

(二)處於不適航或者不適拖狀態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手續未清的;

(四)未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交付應當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擔保的;

(五)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認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條 漁港內的船舶、設施發生事故,對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有權對其採取強制性處置措施。

第二十條 船舶進出漁港依照規定應當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辦理簽證而未辦理簽證的,或者在漁港內不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對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或者吊銷船長職務證書(扣留職務證書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個月,下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警告、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規定,在漁港內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貨物的;

(二)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

(三)在漁港內的航道、港池、錨地和停泊區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持有船舶證書或者未配齊船員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執行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作出的離港、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的決定,或者在執行中違反上述決定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或者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因漁港水域內發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發生的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可以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調解處理;調解不成或者不願意調解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在漁港和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農業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農業部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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