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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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國令第40號
1989年9月2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編輯]

第4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現予發布,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89年9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編輯]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障人們有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動的現象。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對策和措施。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鎮建設規劃時,應當合理地劃分功能區和布局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等,防止環境噪聲污染,保障生活環境安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輛、火車、船舶、航空器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部門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有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的權利。

直接受到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減輕、排除噪聲污染的危害。

第八條 國家鼓勵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鼓勵。

第二章 環境噪聲標準和環境噪聲監測[編輯]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國家環境噪聲質量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環境噪聲質量標準中規定的各類適用區域,具體劃定本行政區域中的各類生活環境區域。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環境噪聲質量標準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需要,對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對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經濟、技術條件的,可以制定嚴於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生活區域排放環境噪聲的,應當執行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環境噪聲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絡,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

第十三條 凡超過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徵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於環境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編輯]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並按照規定的程度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合格。

第十六條 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排放噪聲設施、噪聲污染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噪聲的噪聲源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並提供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有關資料。

噪聲源的種類、數量和排放的噪聲強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拆除或者閒置噪聲污染處理設施的,應當徵得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廠界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對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廠界排放標準,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限期治理。

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 生產國民經濟建設急需產品的企業,確因經濟、技術條件所限,不能通過治理噪聲源消除環境噪聲污染的,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把噪聲污染危害減少到最小程度,並與受其污染的居民組織和有關單位協商,達成協議,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其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

第二十條 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的單位,應當事先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前,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聯合向社會公告周知。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編輯]

第二十一條 建築施工單位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施工場界排放標準。

第二十二條 凡在建築施工中使用機械、設備,其排放噪聲可能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施工場界排放標準的,應當在工程開工十五日前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報,說明工程項目名稱、建築者名稱、建築施工場所及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築施工場界的環境噪聲強度和所採用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三條 排放建築施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施工場界排放標準、危害周圍生活環境時,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在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限制其作業時間。

第二十四條 禁止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進行產生噪聲污染、影響居民休息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除外。生產工藝上必須連續作業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築施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施工場界排放標準的,確因經濟、技術條件所限,不能通過治理噪聲源消除環境噪聲污染的,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把噪聲污染減少到最小程度,並與受其污染的居民組織和有關單位協商,達成協議,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其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

第五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編輯]

第二十六條 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裝有消聲器和符合規定的喇叭,並保持技術性能良好,整車噪聲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的,不得發給行車執照。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備車等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的時候或者在禁止車輛使用警報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二十七條 各類機動船舶,包括氣墊船,必須按規定使用聲響信號。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為防治交通噪聲污染,達到環境噪聲質量標準,根據各自職責可以規定禁止機動車輛、船舶行駛的地段和時間。

第二十九條 火車駛經或者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風景名勝區,只准使用風笛。

第三十條 航空器在起飛、降落時產生的噪聲,應當符合航空器噪聲排放標準。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區上空作超低空訓練飛行。

第三十一條 車站、車輛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使用廣播喇叭應當控制音量,減少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編輯]

第三十二條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以及療養區、風景名勝區,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商業活動中採用發出高大聲響的方法招徠顧客。

第三十四條 文娛、體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五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和在室內開展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干擾他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六條 建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除責令其糾正外,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排放噪聲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

(三)拒絕環境保護部門、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四)不執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業時間的規定,或者未經批准,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進行妨礙居民休息的建築施工作業的;

(五)使用車輛排放噪聲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的;

(六)火車駛經或者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風景名勝區使用汽笛的。

第三十七條 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一)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以及療養區、風景名勝區,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或者廣播宣傳車的;

(二)採用發出高大聲響的方法招徠顧客的;

(三)從室內或者公共區域發出嚴重干擾他人噪聲的;

(四)未按規定安裝或者使用特種車輛警報器的;

(五)在禁止機動車、船行駛的地段和時間行駛機動車、船的。

第三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罰款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但責令國務院有關部門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該部門批准。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損害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限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害的組織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四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依據本條例,結合本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軍事活動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由軍隊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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