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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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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
(第407號)
2004年5月2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8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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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7號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已經2004年5月19日國務院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溫家寶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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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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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糧食安全,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糧食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穀、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 國家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依法從事的糧食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

國有糧食購銷企業應當轉變經營機制,提高市場競爭能力,在糧食流通中發揮主渠道作用,帶頭執行國家糧食政策。

第四條 糧食價格主要由市場供求形成。

國家加強糧食流通管理,增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能力。

第五條 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糧食的總量平衡、宏觀調控和重要糧食品種的結構調整以及糧食流通的中長期規劃;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監督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國家宏觀調控下,按照糧食省長負責制的要求,負責本地區糧食的總量平衡和地方儲備糧的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糧食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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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八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經營資金籌措能力;

(二)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

前款規定的具體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公布。

第九條 取得糧食收購資格,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的經營者,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的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資金、倉儲設施、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等證明材料。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具體條件的申請者作出許可決定並公示。

第十條 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在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也應當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經營範圍登記,在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

第十一條 依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應當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託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第十三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跨省收購糧食,應當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者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從事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十五條 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第十六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範,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

第十七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四)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銷售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衛生標準,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第十九條 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糧食儲存企業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在出庫前應當經過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凡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陳化糧購買資格由省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陳化糧判定標準,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陳化糧銷售、處理和監管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必須保持必要的庫存量。

必要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最低和最高庫存量的具體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國有和國有控股糧食企業應當積極收購糧食,並做好政府委託的糧食收購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工作,服從和服務於國家宏觀調控。

第二十二條 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糧食收購者,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提供收購貸款。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應當保證中央和地方儲備糧以及政府調控用糧和其他政策性用糧的信貸資金需要,對國有和國有控股的糧食購銷企業、大型糧食產業化龍頭企業和其他糧食購銷企業,按企業的風險承受能力提供信貸資金支持。

第二十三條 所有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台賬,並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台賬的期限不得少於3年。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統計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糧食行業協會以及中介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在維護糧食市場秩序方面發揮監督和協調作用。

第三章 宏觀調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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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國家採取儲備糧吞吐、委託收購、糧食進出口等多種經濟手段和價格干預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國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第二十六條 國家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糧食儲備制度。糧食儲備用於調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

政策性用糧的採購和銷售,原則上通過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於對種糧農民直接補貼、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等。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八條 當糧食供求關係發生重大變化時,為保障市場供應、保護種糧農民利益,必要時可由國務院決定對短缺的重點糧食品種在糧食主產區實行最低收購價格。

當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採取價格干預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農業、統計、產品質量監督等部門負責糧食市場供求形勢的監測和預警分析,建立糧食供需抽查制度,發布糧食生產、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糧食主產區和主銷區以多種形式建立穩定的產銷關係,鼓勵建立產銷一體化的糧食經營企業,發展訂單農業,在執行最低收購價格時國家給予必要的經濟優惠,並在糧食運輸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一條 在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時,國家實施糧食應急機制。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突發事件的糧食應急體系。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的糧食應急預案,報請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

第三十三條 啟動全國的糧食應急預案,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啟動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糧食應急預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向國務院報告。

第三十四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所有糧食經營者必須按國家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國家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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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範;查閱糧食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第三十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過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等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無照經營、超範圍經營以及糧食銷售活動中的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衛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銷售中的衛生以及成品糧儲存中的衛生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流通活動中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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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未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並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糧食收購者有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或者收購糧食壓級壓價,壟斷或者操縱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一)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

(二)糧食收購者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的;

(三)糧食收購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

(四)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未建立糧食經營台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

(五)接受委託的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有關政策的。

第四十五條 陳糧出庫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質量鑑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出庫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倒賣陳化糧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陳化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倒賣的糧食,並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20%以下的罰款,有陳化糧購買資格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陳化糧購買資格;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並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的糧食庫存低於規定的最低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不足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的糧食庫存超出規定的最高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超出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 糧食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使用糧食倉儲設施、運輸工具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被污染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加工。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部門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財政部門未按照國家關於糧食風險基金管理的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補貼資金,或者擠占、截留、挪用補貼資金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糧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國務院關於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監督檢查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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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糧食收購,是指為了銷售、加工或者作為飼料、工業原料等直接向種糧農民或者其他糧食生產者批量購買糧食的活動。

糧食加工,是指通過處理將原糧轉化成半成品糧、成品糧,或者將半成品糧轉化成成品糧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三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除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以外的規定。

糧食進出口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中央儲備糧的管理,依照《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6日國務院發布的《糧食收購條例》、1998年8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糧食購銷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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