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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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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1號
(第411號)
2004年6月27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2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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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溫家寶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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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決定將《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實施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登記管理機關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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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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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發揮事業單位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事業單位依法舉辦的營利性經營組織,必須實行獨立核算,依照國家有關公司、企業等經營組織的法律、法規登記管理。

第三條 事業單位經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關)批准成立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登記或者備案。

事業單位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實施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登記管理機關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事業單位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分級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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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准設立;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經費來源;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經費來源證明;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等情況。

第九條 經登記的事業單位,憑《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刻制印章,申請開立銀行賬戶。事業單位應當將印章式樣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條 事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法律規定具備法人條件、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規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審核或者登記,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許可證書的事業單位,不再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登記管理的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直屬事業單位直接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備案的事項,除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所列事項外,還應當包括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或者設立批准文件。

對備案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被撤銷、解散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註銷備案。

事業單位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審批機關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事業單位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事業單位辦理註銷登記,應當提交撤銷或者解散該事業單位的文件和清算報告;登記管理機關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的登記、備案或者變更名稱、住所以及註銷登記或者註銷備案,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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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開展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符合其宗旨和業務範圍的活動。

事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事業單位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財務、價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財稅、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分別向登記管理機關和審批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執行本條例情況的報告。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建議對該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經審批機關同意,予以撤銷登記,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

(二)塗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違反規定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事業單位違反法律、其他法規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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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實行前已經成立的事業單位,應當自本條例實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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