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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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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3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
(第440號)
2005年7月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1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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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已經2005年6月29日國務院第9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溫家寶
二〇〇五年七月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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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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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證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體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工業產品的質量安全,貫徹國家產業政策,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協調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生產下列重要工業產品的企業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

(一)乳製品、肉製品、飲料、米、面、食用油、酒類等直接關係人體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電熱毯、壓力鍋、燃氣熱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三)稅控收款機、防偽驗鈔儀、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無線廣播電視發射設備等關係金融安全和通信質量安全的產品;

(四)安全網、安全帽、建築扣件等保障勞動安全的產品;

(五)電力鐵塔、橋梁支座、鐵路工業產品、水工金屬結構、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等影響生產安全、公共安全的產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要求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其他產品。

第三條 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徵求消費者協會和相關產品行業協會的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工業產品的質量安全通過消費者自我判斷、企業自律和市場競爭能夠有效保證的,不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

工業產品的質量安全通過認證認可制度能夠有效保證的,不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適時對目錄進行評價、調整和逐步縮減,報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列入目錄產品的進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任何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列入目錄的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的產品。

第六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負責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統一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工作。

國家對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統一目錄,統一審查要求,統一證書標誌,統一監督管理。

第七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八條 縣級以上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及其人員、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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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營業執照;

(二)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驗檢疫手段;

(四)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技術文件和工藝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

(六)產品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不存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資建設的落後工藝、高耗能、污染環境、浪費資源的情況。

法律、行政法規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根據工業產品的不同特性,制定並發布取得列入目錄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具體要求;需要對列入目錄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具體要求作特殊規定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發布。

制定列入目錄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具體要求,應當徵求消費者協會和相關產品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十一條 企業生產列入目錄的產品,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

企業正在生產的產品被列入目錄的,應當在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

企業的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收到企業的申請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任何單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條件,限制企業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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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受理企業申請後,應當組織對企業進行審查。依照列入目錄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具體要求,應當由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組織對企業進行審查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

對企業的審查包括對企業的實地核查和對產品的檢驗。

第十五條 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指派2至4名核查人員,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核查人員經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組織考核合格,取得核查人員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條 核查人員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和列入目錄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具體要求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

核查人員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不得刁難企業,不得索取、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當利益。

第十八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對企業實地核查的結果書面告知企業。核查不合格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企業經實地核查合格的,應當及時進行產品檢驗。需要送樣檢驗的,核查人員應當封存樣品,並告知企業在7日內將該樣品送達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需要現場檢驗的,由核查人員通知檢驗機構進行現場檢驗。

第二十條 檢驗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標準、要求進行產品檢驗,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檢驗工作。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經檢驗人員簽字後,由檢驗機構負責人簽署。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對檢驗報告負責。

第二十一條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進行產品檢驗,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和方便企業的原則,為企業提供可靠、便捷的檢驗服務,不得拖延,不得刁難企業。

第二十二條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不得從事與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相關的生產、銷售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製、監銷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

第二十三條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組織對企業進行審查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在完成審查後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60日內,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企業頒發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以下簡稱許可證證書);作出不准予許可決定的,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企業,並說明理由。

檢驗機構進行產品檢驗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將作出的相關產品准予許可的決定及時通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但是,食品加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企業繼續生產的,應當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提出換證申請。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對企業進行審查。

第二十六條 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產品的有關標準、要求發生改變的,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組織核查和檢驗。

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組織核查和檢驗。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作出的准予許可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將辦理生產許可證的有關材料及時歸檔,公眾有權查閱。

第四章 證書和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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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許可證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許可證證書應當載明企業名稱和住所、生產地址、產品名稱、證書編號、發證日期、有效期等相關內容。

許可證證書格式由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名稱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及時向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妥善保管許可證證書,許可證證書遺失或者損毀,應當申請補領,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申請,辦理補領手續。

第三十一條 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不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活動的,應當辦理生產許可證註銷手續。企業不辦理生產許可證註銷手續的,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其生產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 生產許可證的標誌和式樣由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三十三條 企業必須在其產品或者包裝、說明書上標註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裸裝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標註標誌的裸裝產品,可以不標註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第三十四條 銷售和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應當查驗產品的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許可證證書和生產許可證標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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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對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以及核查人員、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的相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對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的生產許可證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並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有關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單位和檢驗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活動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有關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單位和檢驗機構的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有證據表明屬於違反本條例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列入目錄產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也可以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

第三十八條 企業應當保證產品質量穩定合格,並定期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提交報告。企業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對企業實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需要對產品進行檢驗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實施監督檢查或者對產品進行檢驗應當有2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並應當出示有效證件。

第四十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對企業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依法對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對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查閱檢驗報告、檢驗結論對比等方式,對檢驗機構的檢驗過程和檢驗報告是否客觀、公正、及時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核查人員、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刁難企業的,企業有權向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投訴。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接到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舉報。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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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重新審查手續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在產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標註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產品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違法接受並使用他人提供的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財物的,責令改正,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偽造、變造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企業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五十三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定期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提交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經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監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到期複查仍不合格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企業被吊銷生產許可證的,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同一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承擔發證產品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偽造檢驗結論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從事與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相關的生產、銷售活動,或者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製、監銷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五十八條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利用檢驗工作刁難企業,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列入目錄產品以外的工業產品設定生產許可的,由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十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申請或者不予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六十一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辦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

(三)發現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列入目錄產品,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四)發現檢驗機構的檢驗報告、檢驗結論嚴重失實,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條例的規定,亂收費的。

第六十三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違法實施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六十四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決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將作出的相關產品吊銷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及時通報發展改革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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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工業產品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辦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收費項目依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收費標準依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並應當公開透明;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還或者變相返還所收取的費用。

第六十八條 根據需要,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可以負責部分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審查發證工作,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生產或者銷售列入目錄產品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84年4月7日發布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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