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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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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8號
(第478號)
2006年11月1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9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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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已經2006年11月8日國務院第1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溫家寶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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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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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銀行的監督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資銀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經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下列機構:

(一)1家外國銀行單獨出資或者1家外國銀行與其他外國金融機構共同出資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

(二)外國金融機構與中國的公司、企業共同出資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

(三)外國銀行分行;

(四)外國銀行代表處。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機構,以下統稱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註冊並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者許可的金融機構。

本條例所稱外國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註冊並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者許可的商業銀行。

第四條 外資銀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外資銀行的正當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外資銀行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對外資銀行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及相關政策制定有關鼓勵和引導的措施,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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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設立外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

第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撥給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業務範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並規定其中的人民幣份額。

第九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十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

(三)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十一條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外方股東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

(三)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十二條 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0億美元;

(二)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三)初次設立分行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

第十三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營業性機構的,除已設立的代表處外,不得增設代表處,但符合國家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及相關政策的地區除外。

代表處經批准改制為營業性機構的,應當依法辦理原代表處的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設立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先申請籌建,並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章程草案;

(四)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各方股東簽署的經營合同;

(五)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或者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的章程;

(六)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或者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七)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或者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最近3年的年報;

(八)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或者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的反洗錢制度;

(九)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複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及時報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設立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完整的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特殊情況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不能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決定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憑批准籌建文件到擬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自獲准籌建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應當說明理由,經擬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在延長期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作出的批准籌建決定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 經驗收合格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將填寫好的開業申請表連同下列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一)擬設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名單及簡歷;

(二)對擬任該機構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五)設立分行的外國銀行對該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保證書;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及時報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完整的開業申請資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批准的,應當頒發金融許可證;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經批准設立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憑金融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設立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代表處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代表處的名稱、所在地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申請人的章程;

(四)申請人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五)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六)申請人的反洗錢制度;

(七)擬任該代表處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和學歷證明的複印件、簡歷以及擬任人有無不良記錄的陳述書;

(八)對擬任該代表處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九)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複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擬設代表處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及時報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設立外國銀行代表處完整的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設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設立的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憑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工商登記證。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所列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二十四條 按照合法性、審慎性和持續經營原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外國銀行可以將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審批條件、程序、申請資料提出設立外商獨資銀行的申請。

第二十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該外國銀行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保留1家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分行。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審批條件、程序、申請資料提出申請。

前款所稱外匯批發業務,是指對除個人以外客戶的外匯業務。

第二十六條 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應當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並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第二十七條 外資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規定提交申請資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

(一)變更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

(二)變更機構名稱、營業場所或者辦公場所;

(三)調整業務範圍;

(四)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

(五)修改章程;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外資銀行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首席代表,應當報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其任職資格。

第二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的,變更後的股東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關於股東的條件。

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變更後的股東可以不適用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者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

第三章 業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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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和人民幣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四)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五)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六)辦理國內外結算;

(七)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八)代理保險;

(九)從事同業拆借;

(十)從事銀行卡業務;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二)提供資信調查和諮詢服務;

(十三)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三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支機構在總行授權範圍內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第三十一條 外國銀行分行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以及對除中國境內公民以外客戶的人民幣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四)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五)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六)辦理國內外結算;

(七)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八)代理保險;

(九)從事同業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一)提供資信調查和諮詢服務;

(十二)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外國銀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國境內公民每筆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定期存款。

外國銀行分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三十二條 外國銀行分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其總行承擔。

第三十三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可以從事與其代表的外國銀行業務相關的聯絡、市場調查、諮詢等非經營性活動。

外國銀行代表處的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國銀行承擔。

第三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或者第三十一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人民幣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提出申請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

(二)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期限自外國銀行分行設立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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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並遵照執行。

第三十六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信息披露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舉借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存款、貸款利率及各種手續費率。

第三十九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交存存款準備金。

第四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關於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外國銀行分行變更的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以及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其資產負債比例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達到規定要求。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風險較高、風險管理能力較弱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提高資本充足率。

第四十一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計提呆賬準備金。

第四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遵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公司治理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遵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關聯交易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的30%應當以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生息資產形式存在。

第四十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項之和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人民幣風險資產的比例不得低於8%。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風險較高、風險管理能力較弱的外國銀行分行提高前款規定的比例。

第四十六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確保其資產的流動性。流動性資產餘額與流動性負債餘額的比例不得低於25%。

第四十七條 外國銀行分行境內本外幣資產餘額不得低於境內本外幣負債餘額。

第四十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應當授權其中1家分行對其他分行實施統一管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行實行合併監管。

第四十九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向其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跨境大額資金流動和資產轉移情況。

第五十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風險狀況,可以依法採取責令暫停部分業務、責令撤換高級管理人員等特別監管措施。

第五十一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聘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並應當向其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有關資料。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按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資料。

第五十三條 外資銀行應當接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礙。

第五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設置獨立的內部控制系統、風險管理系統、財務會計系統、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第五十五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和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職。

第五十六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與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之間進行的交易必須符合商業原則,交易條件不得優於與非關聯方進行交易的條件。外國銀行對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與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之間的資金交易,應當提供全額擔保。

第五十七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經營性活動。

第五章 終止與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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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自行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3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關閉並進行清算。

第五十九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其停業,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內,已恢復償付能力、需要復業的,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復業申請;超過清理期限,仍未恢復償付能力的,應當進行清算。

第六十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因解散、關閉、依法被撤銷或者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的具體事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清算終結,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六十二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自行終止活動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予以關閉,並在法定期限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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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擅自設立外資銀行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自被取締之日起5年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不受理該當事人設立外資銀行的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准變更、終止的;

(三)違反規定從事未經批准的業務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貸款利率的。

第六十五條 外資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撤銷代表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的;

(三)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或者有關資料的;

(四)隱匿、損毀監督檢查所需的文件、證件、賬簿、電子數據或者其他資料的;

(五)未經任職資格核准任命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首席代表的;

(六)拒絕執行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特別監管措施的。

第六十六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未按期報送財務會計報告、報表或者有關資料,或者未按照規定製定有關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有關管理制度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章有關規定從事經營或者嚴重違反其他審慎經營規則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還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撤換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二)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銀行業工作。

第六十九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經營性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撤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任職資格或者要求其代表的外國銀行撤換首席代表;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撤銷:

(一)未經批准變更辦公場所的;

(二)未按照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資料的;

(三)違反本條例或者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其他規定的。

第七十一條 外資銀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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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在內地設立的銀行機構,比照適用本條例。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日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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