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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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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6號
(第536號)
2008年10月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7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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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6號

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已經2008年10月6日國務院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溫家寶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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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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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證乳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奶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乳品,是指生鮮乳和乳製品。

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對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製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對其生產、收購、運輸、銷售的乳品質量安全負責,是乳品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者。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奶畜飼養以及生鮮乳生產環節、收購環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負責乳製品生產環節和乳品進出口環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乳製品銷售環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部門負責乳製品餐飲服務環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負責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發生乳品質量安全事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報告、處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對有關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有領導責任的負責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條 生鮮乳和乳製品應當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並根據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結果及時組織修訂。

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應當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乳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檢驗方法與規程,與乳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為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內容。

制定嬰幼兒奶粉的質量安全國家標準應當充分考慮嬰幼兒身體特點和生長發育需要,保證嬰幼兒生長發育所需的營養成分。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疾病信息和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信息等,對發現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立即組織進行風險評估,採取相應的監測、檢測和監督措施。

第七條 禁止在生鮮乳生產、收購、貯存、運輸、銷售過程中添加任何物質。

禁止在乳製品生產過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八條 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商務部門,制定全國奶業發展規劃,加強奶源基地建設,完善服務體系,促進奶業健康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奶業發展規劃,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奶畜養殖規模,科學安排生鮮乳的生產、收購布局。

第九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規範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製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依法生產經營。

第二章 奶畜養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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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國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引導、扶持奶畜養殖者提高生鮮乳質量安全水平。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內安排支持奶業發展資金,並鼓勵對奶畜養殖者、奶農專業生產合作社等給予信貸支持。

國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險制度,對參保奶畜養殖者給予保費補助。

第十一條 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向奶畜養殖者提供養殖技術培訓、良種推廣、疫病防治等服務。

國家鼓勵乳製品生產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為奶畜養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務。

第十二條 設立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奶畜養殖規模;

(二)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和配套設施;

(三)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五)有對奶畜糞便、廢水和其他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的沼氣池等設施或者其他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有生鮮乳生產、銷售、運輸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開辦者應當將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名稱、養殖地址、奶畜品種和養殖規模向養殖場、養殖小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奶畜養殖場應當建立養殖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奶畜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奶畜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生鮮乳生產、檢測、銷售情況;

(六)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奶畜養殖小區開辦者應當逐步建立養殖檔案。

第十四條 從事奶畜養殖,不得使用國家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以及其他對動物和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

禁止銷售在規定用藥期和休藥期內的奶畜產的生鮮乳。

第十五條 奶畜養殖者應當確保奶畜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並確保奶畜接受強制免疫。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奶畜的健康情況進行定期檢測;經檢測不符合健康標準的,應當立即隔離、治療或者做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奶畜養殖者應當做好奶畜和養殖場所的動物防疫工作,發現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報告,停止生鮮乳生產,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擴散。

奶畜養殖者對奶畜養殖過程中的排泄物、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處理。

第十七條 奶畜養殖者應當遵守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的生鮮乳生產技術規程。直接從事擠奶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奶畜養殖者對擠奶設施、生鮮乳貯存設施等應當及時清洗、消毒,避免對生鮮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條 生鮮乳應當冷藏。超過2小時未冷藏的生鮮乳,不得銷售。

第三章 生鮮乳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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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奶源分布情況,按照方便奶畜養殖者、促進規模化養殖的原則,對生鮮乳收購站的建設進行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必要時,可以實行生鮮乳集中定點收購。

國家鼓勵乳製品生產企業按照規劃布局,自行建設生鮮乳收購站或者收購原有生鮮乳收購站。

第二十條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由取得工商登記的乳製品生產企業、奶畜養殖場、奶農專業生產合作社開辦,並具備下列條件,取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生鮮乳收購許可證:

(一)符合生鮮乳收購站建設規劃布局;

(二)有符合環保和衛生要求的收購場所;

(三)有與收奶量相適應的冷卻、冷藏、保鮮設施和低溫運輸設備;

(四)有與檢測項目相適應的化驗、計量、檢測儀器設備;

(五)有經培訓合格並持有有效健康證明的從業人員;

(六)有衛生管理和質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鮮乳收購許可證有效期2年;生鮮乳收購站不再辦理工商登記。

禁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開辦生鮮乳收購站。禁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收購生鮮乳。

國家對生鮮乳收購站給予扶持和補貼,提高其機械化擠奶和生鮮乳冷藏運輸能力。

第二十一條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及時對擠奶設施、生鮮乳貯存運輸設施等進行清洗、消毒,避免對生鮮乳造成污染。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按照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對收購的生鮮乳進行常規檢測。檢測費用不得向奶畜養殖者收取。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保持生鮮乳的質量。

第二十二條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建立生鮮乳收購、銷售和檢測記錄。生鮮乳收購、銷售和檢測記錄應當包括畜主姓名、單次收購量、生鮮乳檢測結果、銷售去向等內容,並保存2年。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鮮乳價格的監控和通報,及時發布市場供求信息和價格信息。必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價格、畜牧獸醫等部門以及行業協會、乳製品生產企業、生鮮乳收購者、奶畜養殖者代表組成的生鮮乳價格協調委員會,確定生鮮乳交易參考價格,供購銷雙方簽訂合同時參考。

生鮮乳購銷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生鮮乳購銷合同示範文本由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四條 禁止收購下列生鮮乳:

(一)經檢測不符合健康標準或者未經檢疫合格的奶畜產的;

(二)奶畜產犢7日內的初乳,但以初乳為原料從事乳製品生產的除外;

(三)在規定用藥期和休藥期內的奶畜產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

對前款規定的生鮮乳,經檢測無誤後,應當予以銷毀或者採取其他無害化處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 貯存生鮮乳的容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在擠奶後2小時內應當降溫至0-4℃。

生鮮乳運輸車輛應當取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生鮮乳准運證明,並隨車攜帶生鮮乳交接單。交接單應當載明生鮮乳收購站的名稱、生鮮乳數量、交接時間,並由生鮮乳收購站經手人、押運員、司機、收奶員簽字。

生鮮乳交接單一式兩份,分別由生鮮乳收購站和乳品生產者保存,保存時間2年。准運證明和交接單式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體系建設,配備相應的人員和設備,確保監測能力與監測任務相適應。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工作,制定並組織實施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鮮乳進行監督抽查,並按照法定權限及時公布監督抽查結果。

監測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四章 乳製品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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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從事乳製品生產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所在地質量監督部門頒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

(一)符合國家奶業產業政策;

(二)廠房的選址和設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有與所生產的乳製品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包裝和檢測設備;

(四)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環保要求的廢水、廢氣、垃圾等污染物的處理設施;

(六)有經培訓合格並持有有效健康證明的從業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質量監督部門對乳製品生產企業頒發食品生產許可證,應當徵求所在地工業行業管理部門的意見。

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乳製品生產。

第二十九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質量管理制度,採取質量安全管理措施,對乳製品生產實施從原料進廠到成品出廠的全過程質量控制,保證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應當符合良好生產規範要求。國家鼓勵乳製品生產企業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提高乳製品安全管理水平。生產嬰幼兒奶粉的企業應當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

對通過良好生產規範、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認證的乳製品生產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應當依法撤銷認證,並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鮮乳進貨查驗制度,逐批檢測收購的生鮮乳,如實記錄質量檢測情況、供貨者的名稱以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並查驗運輸車輛生鮮乳交接單。查驗記錄和生鮮乳交接單應當保存2年。乳製品生產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進生鮮乳。

乳製品生產企業不得購進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超標,或者含有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致病性的寄生蟲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生鮮乳。

第三十二條 生產乳製品使用的生鮮乳、輔料、添加劑等,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

生產的乳製品應當經過巴氏殺菌、高溫殺菌、超高溫殺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殺菌。

生產發酵乳製品的菌種應當純良、無害,定期鑑定,防止雜菌污染。

生產嬰幼兒奶粉應當保證嬰幼兒生長發育所需的營養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物質。

第三十三條 乳製品的包裝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如實標明產品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企業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保質期,產品標準代號,貯存條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化學通用名稱,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

使用奶粉、黃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態奶,應當在包裝上註明;使用復原乳作為原料生產液態奶的,應當標明"復原乳"字樣,並在產品配料中如實標明復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嬰幼兒奶粉標籤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詳細說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三十四條 出廠的乳製品應當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

乳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對出廠的乳製品逐批檢驗,並保存檢驗報告,留取樣品。檢驗內容應當包括乳製品的感官指標、理化指標、衛生指標和乳製品中使用的添加劑、穩定劑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種等;嬰幼兒奶粉在出廠前還應當檢測營養成分。對檢驗合格的乳製品應當標識檢驗合格證號;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檢驗報告應當保存2年。

第三十五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如實記錄銷售的乳製品名稱、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其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

第三十六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乳製品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或者生長發育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告知銷售者、消費者,召回已經出廠、上市銷售的乳製品,並記錄召回情況。

乳製品生產企業對召回的乳製品應當採取銷毀、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第五章 乳製品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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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從事乳製品銷售應當按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有關證照。

第三十八條 乳製品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乳製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並建立乳製品進貨台賬,如實記錄乳製品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乳製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乳製品銷售台賬,如實記錄批發的乳製品的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九條 乳製品銷售者應當採取措施,保持所銷售乳製品的質量。

銷售需要低溫保存的乳製品的,應當配備冷藏設備或者採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條 禁止購進、銷售無質量合格證明、無標籤或者標籤殘缺不清的乳製品。

禁止購進、銷售過期、變質或者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製品。

第四十一條 乳製品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

第四十二條 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製品,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追回已經售出的乳製品,並記錄追回情況。

乳製品銷售者自行發現其銷售的乳製品有前款規定情況的,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通知乳製品生產企業。

第四十三條 乳製品銷售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購貨憑證,履行不合格乳製品的更換、退貨等義務。

乳製品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履行更換、退貨等義務後,屬於乳製品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的責任的,銷售者可以向乳製品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追償。

第四十四條 進口的乳品應當按照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進行檢驗;尚未制定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可以參照國家有關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驗。

第四十五條 出口乳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保證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同時還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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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奶畜飼養以及生鮮乳生產環節、收購環節的監督檢查。縣級以上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加強對乳製品生產環節和乳品進出口環節的監督檢查。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乳製品銷售環節的監督檢查。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乳製品餐飲服務環節的監督管理。監督檢查部門之間,監督檢查部門與其他有關部門之間,應當及時通報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

畜牧獸醫、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監督抽查,並記錄監督抽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需要對乳品進行抽樣檢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四十七條 畜牧獸醫、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依據各自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檢驗報告等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品以及違法使用的生鮮乳、輔料、添加劑;

(五)查封涉嫌違法從事乳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製品,責令並監督生產企業召回、銷售者停止銷售。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鮮乳購銷過程中壓級壓價、價格欺詐、價格串通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乳品生產經營者違法行為記錄,及時提供給中國人民銀行,由中國人民銀行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五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公布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衛生主管部門通報乳品質量安全事故信息;乳品質量安全重大事故信息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公布。

第五十二條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製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畜牧獸醫、衛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舉報乳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畜牧獸醫、衛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和舉報電話;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完整地記錄、保存。

接到舉報的部門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於實名舉報,應當及時答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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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生鮮乳收購者、乳製品生產企業在生鮮乳收購、乳製品生產過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乳品,以及相關的工具、設備等物品,並處違法乳品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第五十五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乳品和相關的工具、設備等物品,並處違法乳品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第五十六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製品,不停止生產、不召回的,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召回;拒不停止生產、拒不召回的,沒收其違法所得、違法乳製品和相關的工具、設備等物品,並處違法乳製品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第五十七條 乳製品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製品,不停止銷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追回;拒不停止銷售、拒不追回的,沒收其違法所得、違法乳製品和相關的工具、設備等物品,並處違法乳製品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嬰幼兒奶粉生產過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或者生產、銷售的嬰幼兒奶粉營養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九條 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製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在發生乳品質量安全事故後未報告、處置的,由畜牧獸醫、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收購的生鮮乳和相關的設備、設施等物品,並處違法乳品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有許可證照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一)未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收購生鮮乳的;

(二)生鮮乳收購站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後,不再符合許可條件繼續從事生鮮乳收購的;

(三)生鮮乳收購站收購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禁止收購的生鮮乳的。

第六十一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未取得許可證,或者取得許可證後不按照法定條件、法定要求從事生產銷售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畜牧獸醫、衛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造成後果的,或者濫用職權、有其他瀆職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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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草原牧區放牧飼養的奶畜所產的生鮮乳收購辦法,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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