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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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國令第54號
1990年4月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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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編輯]

第54號

現發布《國防計量監督管理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總理 李鵬
中央軍委主席 江澤民
一九九〇年四月五日


國防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編輯]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保證軍工產品(含航天產品,下同)的量值準確一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的軍工產品研製、試驗、生產、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軍工產品研製、試驗、生產、使用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國防計量是指軍工產品研製、試驗、生產、使用全過程中的計量工作。國防計量工作是國家計量工作的組成部分,在業務上接受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國防計量實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對軍工產品特殊需要保留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由主管部門提出,經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批准,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章 計量機構[編輯]

第五條 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對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國防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計量法律、法規,制定國防計量工作方針、政策及規章制度;

二、編制與組織實施國防計量規劃、計劃;

三、負責國防計量考核認可工作,組織建立、調整國防計量管理與量值傳遞系統;

四、組織與檢查國防計量工作;

五、組織研討國內外國防計量新技術發展動態。

第六條 軍工產品研製、試驗、生產、使用部門計量管理機構,對本部門(行業)的國防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計量法律、法規和國防計量工作方針、政策及規章制度,制定本部門(行業)計量工作規章制度;

(二)編制與組織實施本部門(行業)國防計量規劃、計劃;

(三)根據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授權,負責本部門(行業)國防計量考核認可工作;

(四)監督檢查本部門(行業)的國防計量工作;

(五)承辦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交辦的其他計量工作。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軍工任務的部門的計量管理機構,對本地區的國防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計量法律、法規和國防計量工作方針、政策及規章制度;

(二)根據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授權,負責本地區國防計量考核認可工作;

(三)監督檢查和協調本地區的國防計量工作;

(四)承辦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交辦的其他計量工作。

第八條 國防計量技術機構分為三級:

(一)經國防科工委批准設置的國防計量測試研究中心、計量一級站為一級,負責建立國防特殊需要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負責國防計量量值傳遞和技術業務工作;

(二)經國防科工委批准設置的國防計量區域計量站、專業計量站和軍工產品研製、試驗、生產、使用部門批准設置的計量站為二級,接受一級計量技術機構的業務指導,負責建立本地區、本部門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負責本地區、本部門國防計量量值傳遞和技術業務工作;

(三)經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考核認可的軍工產品研製、試驗、生產、使用單位計量技術機構為三級,接受一、二級計量技術機構的業務指導,負責建立本單位最高計量標準器具,負責本單位計量技術業務工作。

第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所屬的國防計量技術機構,執行本系統內的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軍工產品研製、試驗、生產、使用部門和單位生產民品的,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和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根據有利生產、方便管理的原則,可由國防計量技術機構執行強制檢定,也可按經濟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則送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執行強制檢定。

國防計量技術機構承擔本系統以外的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由國防科工委和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籌規劃,根據實際需要,按規定分級授權,並接受同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計量標準[編輯]

第十條 一級國防計量技術機構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組織考核合格後使用。

一級國防計量技術機構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接受國家計量基準器具的量值傳遞。

第十一條 二級國防計量技術機構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由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組織考核合格後使用,並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三級國防計量技術機構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軍工任務的部門的計量管理機構組織考核合格後使用,並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計量檢定[編輯]

第十三條 軍工產品研製、試驗、生產、使用部門和單位的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軍工產品質量管理、性能評定、定型鑑定和保證武器使用安全的工作計量器具,必須按規定實行計量檢定,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條 國防計量技術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或其指定的計量管理機構按技術幹部和國家關於計量檢定人員的要求組織考核合格。

第十五條 計量檢定必須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和計量檢定規程進行。國家未制定計量檢定規程的,由國防科工委制定國防計量檢定規程,並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計量保證與監督[編輯]

第十六條 軍工產品研製、試驗、生產、使用部門和單位的計量技術機構的計量標準器具、計量檢定人員、環境條件和規章制度,經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或其指定的機構組織國防計量考核認可並發給證書後,方可承擔軍工產品研製、試驗、生產、使用任務。

第十七條 軍工產品研製階段的計量保證與監督:

(一)大型型號總體應由一名副總設計師兼任型號總計量師;

(二)型號計量師根據型號總體或分系統的技術指標,對型號研製單位計量技術機構提出計量測試的技術指標要求;

(三)型號計量師應提出型號總體或分系統研製過程中需要研製的計量標準器具和專用測試設備的預研課題,並組織落實承擔單位及有關條件;

(四)型號研製單位的計量技術機構,根據型號計量師的計量測試技術指標提出可行性論證方案,並組織實施;

(五)軍工產品設計定型,應當對定型委員會批准的專用測試設備和計量技術文件(包括計量檢定規程)進行驗收。

第十八條 軍工產品試驗階段的計量保證與監督:

(一)在軍工產品試驗階段中,型號計量師應提出型號總體和分系統對計量工作的要求,由相應的國防計量管理機構和技術機構組織實施。

軍工產品的計量工作應列入型號的試驗大綱或試驗計劃;

(二)計量器具和專用測試設備進入試驗基地(靶場),必須進行計量複查。

第十九條 軍工產品生產階段的計量保證與監督:

(一)生產單位必須按照產品的技術標準、工藝規範的要求,配備相應的計量器具的檢測手段;

(二)生產單位計量機構配備的和向使用單位驗收代表提供的計量器具和檢測手段,生產和使用單位應對其計量性能進行驗收。

第二十條 軍工產品使用階段的計量保證與監督:

(一)軍工產品研製單位應當向使用單位提出需要配備的計量測試手段和相應的計量技術文件。使用單位在接收軍工產品時,必須對配套的專用測試設備及技術文件進行驗收。

(二)超過存儲期需要延壽或進行技術改進的大型武器系統,必須有計量人員參與技術性能計量保證方案的論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軍工產品的設計定型和生產定型,凡涉及產品技術指標量值的準確度,必須經國防計量技術機構簽署意見後,方為有效。

第二十二條 軍工產品的質量評定、成果鑑定,必須經相應的國防計量技術機構進行計量審查,在確認測量方法正確、數據準確可靠並簽署意見後,其結論方為有效。

用於軍工產品質量評定、成果鑑定的計量器具,必須經國防計量技術機構或其認可的其他計量技術機構檢定合格,並在檢定證書註明的有效期內使用。

第二十三條 引進軍事技術和進口武器裝備以及重大儀器設備,應同時引進必要的計量測試手段和技術資料。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四條 軍工產品因計量器具準確度引起的糾紛,由國防計量管理機構組織仲裁檢定,並負責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國防計量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防科工委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防科工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日國務院、中央軍委發布的《國防計量工作管理條例》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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