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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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國令第582號
2010年9月3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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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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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號

現公布《武器裝備質量管理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總理 溫家寶
中央軍委主席 胡錦濤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武器裝備質量管理條例[編輯]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武器裝備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武器裝備質量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武器裝備,是指實施和保障軍事行動的武器、武器系統和軍事技術器材。

  武器裝備以及用於武器裝備的計算機軟件、專用元器件、配套產品、原材料的質量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武器裝備質量管理的基本任務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武器裝備質量特性的形成、保持和恢復等過程實施控制和監督,保證武器裝備性能滿足規定或者預期要求。

  第四條 武器裝備論證、研製、生產、試驗和維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對其承擔的武器裝備論證、研製、生產、試驗和維修任務實行有效的質量管理,確保武器裝備質量符合要求。

  第五條 武器裝備論證、研製、生產、試驗和維修應當執行軍用標準以及其他滿足武器裝備質量要求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企業標準;鼓勵採用適用的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試驗和維修單位應當依照計量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實施計量保障和監督,確保武器裝備和檢測設備的量值準確和計量單位統一。

  第六條 武器裝備論證、研製、生產、試驗和維修單位應當建立武器裝備質量信息系統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時記錄、收集、分析、上報、反饋、交流武器裝備的質量信息,實現質量信息資源共享,並確保質量信息安全,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裝備部(以下簡稱總裝備部),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武器裝備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武器裝備質量,並對保證和提高武器裝備質量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論證質量管理[編輯]

  第九條 武器裝備論證質量管理的任務是保證論證科學、合理、可行,論證結果滿足作戰任務需求。

  軍隊有關裝備部門組織武器裝備的論證,並對武器裝備論證質量負責。

  第十條 武器裝備論證單位應當制定並執行論證工作程序和規範,實施論證過程的質量管理。

  第十一條 武器裝備論證單位應當根據論證任務需求,統籌考慮武器裝備性能(含功能特性、可靠性、維修性、保障性、測試性和安全性等,下同)、研製進度和費用,提出相互協調的武器裝備性能的定性定量要求、質量保證要求和保障要求。

  第十二條 武器裝備論證單位應當徵求作戰、訓練、運輸等部門和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試驗、使用、維修等單位的意見,確認各種需求和約束條件,並在論證結果中落實。

  第十三條 武器裝備論證單位應當對論證結果進行風險分析,提出降低或者控制風險的措施。武器裝備研製總體方案應當優先選用成熟技術,對採用的新技術和關鍵技術,應當經過試驗或者驗證。

  第十四條 武器裝備論證單位應當擬制多種備選的武器裝備研製總體方案,並提出優選方案。

  第十五條 軍隊有關裝備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組織作戰、訓練、運輸等部門和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試驗、使用、維修等單位對武器裝備論證結果進行評審。

第三章 研製、生產與試驗質量管理[編輯]

  第十六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與試驗質量管理的任務是保證武器裝備質量符合研製總要求和合同要求。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單位對其研製、生產的武器裝備質量負責;武器裝備試驗單位對其承擔的武器裝備試驗結論的正確性和準確性負責。

  中央管理的企業對所屬單位承擔的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訂立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合同應當明確規定武器裝備的性能指標、質量保證要求、依據的標準、驗收準則和方法以及合同雙方的質量責任。

  第十八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涉及若干單位的,其質量保證工作由任務總體單位或者總承包單位負責組織。

  第十九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單位應當根據合同要求和研製、生產程序制定武器裝備研製、生產項目質量計劃,並將其納入研製、生產和條件保障計劃。

  第二十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單位應當運用可靠性、維修性、保障性、測試性和安全性等工程技術方法,優化武器裝備的設計方案和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條 武器裝備研製單位應當在滿足武器裝備研製總要求和合同要求的前提下,優先採用成熟技術和通用化、系列化、組合化的產品。

  武器裝備研製單位對設計方案採用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應當進行充分的論證、試驗和鑑定,並按照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武器裝備研製單位應當對計算機軟件開發實施工程化管理,對影響武器裝備性能和安全的計算機軟件進行獨立的測試和評價。

  第二十三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單位應當對武器裝備的研製、生產過程嚴格實施技術狀態管理。更改技術狀態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對可能影響武器裝備性能和合同要求的技術狀態的更改,應當充分論證和驗證,並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設計評審、工藝評審和產品質量評審制度。對技術複雜、質量要求高的產品,應當進行可靠性、維修性、保障性、測試性和安全性以及計算機軟件、元器件、原材料等專題評審。

  第二十五條 軍隊有關裝備部門應當按照武器裝備研製程序,組織轉階段審查,確認達到規定的質量要求後,方可批准轉入下一研製階段。

  第二十六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單位應當實行圖樣和技術資料的校對、審核、批准的審簽制度,工藝和質量會簽制度以及標準化審查制度。

  第二十七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單位應當對產品的關鍵件或者關鍵特性、重要件或者重要特性、關鍵工序、特種工藝編制質量控制文件,並對關鍵件、重要件進行首件鑑定。

  第二十八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和試驗單位應當建立故障的報告、分析和糾正措施系統。對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和試驗過程中出現的故障,應當及時採取糾正和預防措施。

  第二十九條 武器裝備研製單位組織實施研製試驗,應當編制試驗大綱或者試驗方案,明確試驗質量保證要求,對試驗過程進行質量控制。

  第三十條 承擔武器裝備定型試驗的單位應當根據武器裝備定型有關規定,擬制試驗大綱,明確試驗項目質量要求以及保障條件,對試驗過程進行質量控制,保證試驗數據真實、準確和試驗結論完整、正確。

  試驗單位所用的試驗裝備及其配套的檢測設備應當符合使用要求,並依法定期進行檢定、校準,保持完好的技術狀態;對一次性使用的試驗裝備,應當進行試驗前的檢定、校準。

  第三十一條 提交武器裝備設計定型審查的圖樣、技術資料應當正確、完整,試驗報告的數據應當全面、準確,結論明確。

  第三十二條 提交武器裝備生產定型審查的圖樣、技術資料應當符合規定要求;試驗報告和部隊試用報告的數據應當全面、準確,結論明確。

  第三十三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單位應當對其外購、外協產品的質量負責,對採購過程實施嚴格控制,對供應單位的質量保證能力進行評定和跟蹤,並編制合格供應單位名錄。未經檢驗合格的外購、外協產品,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條 武器裝備的生產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藝文件和質量控制文件經審查批准;

  (二)製造、測量、試驗設備和工藝裝置依法經檢定或者測試合格;

  (三)元器件、原材料、外協件、成品件經檢驗合格;

  (四)工作環境符合規定要求;

  (五)操作人員經培訓並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單位應當建立產品批次管理制度和產品標識制度,嚴格實行工藝流程控制,保證產品質量原始記錄的真實和完整。

  第三十六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和程序要求進行進貨檢驗、工序檢驗和最終產品檢驗;對首件產品應當進行規定的檢驗;對實行軍檢的項目,應當按照規定提交軍隊派駐的軍事代表(以下簡稱軍事代表)檢驗。

  第三十七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單位應當建立不合格產品處置制度。

  第三十八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單位應當運用統計技術,分析工序能力,改進過程質量控制,保證產品質量的一致性和穩定性。

  第三十九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單位交付的武器裝備及其配套的設備、備件和技術資料應當經檢驗合格;交付的技術資料應當滿足使用單位對武器裝備的使用和維修要求。新型武器裝備交付前,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單位還應當完成對使用和維修單位的技術培訓。

  軍事代表應當按照合同和驗收技術要求對交付的武器裝備及其配套的設備、備件和技術資料進行檢驗、驗收,並監督新型武器裝備使用和維修技術培訓的實施。

  第四十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單位對暫停生產的武器裝備圖樣和技術資料應當按照規定歸檔並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銷毀。

第四章 維修質量管理[編輯]

  第四十一條 武器裝備維修質量管理的任務是保持和恢復武器裝備性能。

  武器裝備維修單位對武器裝備維修質量負責。

  第四十二條 武器裝備維修單位應當落實質量責任制,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如實記錄武器裝備維修質量狀態,及時報告發現的質量問題。

  第四十三條 軍隊有關裝備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武器裝備質量評估,將武器裝備質量問題及時反饋武器裝備研製、生產、維修單位,並督促其採取糾正措施。

  第四十四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和維修單位發現武器裝備存在質量缺陷的,應當及時、主動通報軍隊有關裝備部門及有關單位,採取糾正措施,解決武器裝備質量問題,防止類似質量缺陷重複發生。

  第四十五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和維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售(修)後服務保障機制,依據合同組織武器裝備售(修)後技術服務,及時解決武器裝備交付後出現的質量問題,協助武器裝備使用單位培訓技術骨幹,並對武器裝備的退役和報廢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部隊執行作戰和重大任務時,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和維修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要求組織伴隨保障和應急維修保障,協助部隊保持、恢復武器裝備的質量水平。

第五章 質量監督[編輯]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總裝備部聯合組織對承擔武器裝備研製、生產、維修任務單位的質量管理體系實施認證,對用於武器裝備的通用零(部)件、重要元器件和原材料實施認證。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總裝備部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組織對武器裝備測試和校準試驗室實施認可,對質量專業人員實施資格管理。

  未通過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的單位,不得承擔武器裝備研製、生產、維修任務。

  第四十七條 軍工產品定型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全面考核新型武器裝備質量,確認其達到武器裝備研製總要求和規定標準的質量要求。

  第四十八條 軍事代表依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和武器裝備合同要求,對武器裝備研製、生產、維修的質量和質量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總裝備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查處武器裝備研製、生產、維修過程中製造、銷售和使用假冒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查處工作。

  第五十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試驗、使用和維修過程中發生質量事故時,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延誤報告。負責武器裝備質量監督管理的部門對重大質量事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負責武器裝備質量監督管理的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武器裝備論證工作中弄虛作假,或者違反武器裝備論證工作程序,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屬於軍隊的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試驗和維修單位,由軍隊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職,導致發生武器裝備重大質量事故的;

  (二)對武器裝備重大質量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延誤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在武器裝備試驗中出具虛假試驗數據,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將不合格的武器裝備交付部隊使用的。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依法取消其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試驗和維修的資格;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武器裝備質量信息秘密的,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屬於軍隊的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試驗和維修單位,由軍隊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干擾武器裝備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屬於軍隊的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試驗和維修單位,由軍隊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試驗和維修單位提供元器件、原材料以及其他產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武器裝備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與武器裝備研製、生產單位惡意串通,弄虛作假,或者偽造檢驗、認證結果,出具虛假證明的,取消其檢驗、認證資格,並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屬於軍隊的武器裝備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由軍隊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武器裝備質量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九條 武器裝備預先研究、專項工程的質量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的武器裝備質量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5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1987年6月5日國防科工委發布的《軍工產品質量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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