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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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編輯]第6號
《國務院關於徵收私營企業投資者個人收入調節稅的規定》已經1988年6月3日國務院第七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88年度起施行。
總理李鵬
1988年6月25日
國務院關於徵收私營企業投資者個人收入調節稅的規定
[編輯]第一條 為調節私營企業投資者的收入,鼓勵私營企業投資者發展生產,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私營企業投資者參加企業經營取得的工資收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收入調節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徵收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三條 對私營企業投資者從私營企業稅後利潤取得的收入,按下列規定徵收或者免徵個人收入調節稅:
(一)私營企業投資者將私營企業稅後利潤用於生產發展基金的部分,免徵個人收入調節稅;
(二)私營企業投資者將私營企業稅後利潤用於個人消費的部分,依照40%的比例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收入調節稅;
(三)私營企業投資者不論以何種方式撤回生產發展基金或者轉讓企業資產用於個人消費的,依照前項規定,補征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四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五條 本規定自1988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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