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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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編輯]第6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現予發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總理李鵬
一九九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對陸地污染源的監督管理,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陸法污染源(簡稱陸源),是指從陸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場所、設施等。
本條例所稱陸源污染物是指由前款陸源排放的污染物。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防止拆船污染損害海洋環境,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必須執行國家和地方發布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必須向其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提供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資料,並將上述事項和資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或者拆除、閒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徵得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必須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遊覽區、鹽場保護區、海水浴場、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興建排污口。
對在前款區域內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九條 對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環境嚴重污染損害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第十條 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一條 禁止在岸灘擅自堆放、棄置和處理固體廢棄物。確需臨時堆放、處理固體廢棄物的,必須按照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批程序,提出書面申請。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申請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堆放、處理的地點和占地面積;
(三)固體廢棄物的種類、成分,年堆放量、處理量,積存堆放、處理的總量和堆放高度;
(四)固體廢棄物堆放、處理的期限,最終處置方式;
(五)堆放、處理固體廢棄物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污染損害;
(六)防止堆放、處理固體廢棄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技術和措施;
(七)審批機關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現有的固體廢棄物臨時堆放、處理場地,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被批准設置廢棄物堆放場、處理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造防護提和防滲漏、防場塵等設施,經批准設置廢棄物堆放場、處理場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在批准使用的廢棄物堆放場、處理場內,不得擅自堆放、棄置未經批准的其他種類的廢棄物。不得露天堆放含劇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揮發性物質的廢棄物;非露天堆放上述廢棄物,不得作為最終處置方式。
第十三條 禁止在岸灘採用不正當的稀釋、滲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
第十四條 禁止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海域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放射防護的規定和標準。
第十五條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和毒液。
向海域排放含油廢水、含有害重金屬廢水和其他工業廢水,必須經過處理,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有關規定。處理後的殘渣不得棄置入海。
第十六條 向海域排放含病原體的廢水,必須經過處理,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向海域排放含熱廢水的水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向自淨能力較差的海域排放含有機物和營養物質的工業廢水和生活廢水,應當控制排放量;排污口應當設置在海水交換良好處,並採用合理的排放方式,防止海水富營養化。
第十九條 禁止將失效或者禁用的藥物及藥具棄置岸灘。
第二十條 入海河口處發生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事故,確有證據證明是由河流攜帶污染物造成的,由入海河口處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河流跨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入海河口處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部門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利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沿海相鄰或者相向地區向同一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共同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造成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事故時,必須立即採用措施處理,並在事故發生後四十八小時內,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數量、經濟損失、人員受害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事故查清後,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書面報告,並附有關證明文件。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事故的初步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採用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可以會同項目主管部門對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排污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拒絕、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中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五條 廢棄物堆放場、處理場的防污染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強行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原批准部門批准,擅自改變污染物排放的種類、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數量、濃度或者拆除、閒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二)在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區域內興建排污口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岸灘採用不正當的稀釋、滲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
(二)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三)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和毒液的;
(四)向岸灘棄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藥物和藥具的;
(五)向海域排放含油廢水、含病原體廢水、含熱廢水、含低放射性物質廢水、含有害重金屬廢水和其他工業廢水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有關規定或者將處理後的殘渣棄置入海的;
(六)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岸灘堆放、棄置和處理廢棄物或者在廢棄物堆放場、處理場內,擅自堆放、處理未經批准的其他種類的廢棄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劇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揮發性物質的廢棄物的。
第二十八條 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徵收兩倍的超標準排污費,並可根據危害和損害後果,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國務院各部門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九條 不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除追繳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並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對造成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事故,導致重大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直接損失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一萬元的罰款,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省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罰款全部上交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二條 繳納超標準排污費或者被處以罰款的單位、個人,並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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