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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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編輯]第626號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已經2012年10月10日國務院第2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2012年10月22日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加強監督管理,保障人身、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生產、銷售的汽車和汽車掛車(以下統稱汽車產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缺陷,是指由於設計、製造、標識等原因導致的在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汽車產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本條例所稱召回,是指汽車產品生產者對其已售出的汽車產品採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負責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缺陷產品召回技術機構按照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規定,承擔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具體技術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投訴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的電話、電子郵箱和通信地址。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建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匯總、分析處理有關缺陷汽車產品信息。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汽車產品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海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汽車產品的生產、銷售、進口、登記檢驗、維修、消費者投訴、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機制。
第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條 對缺陷汽車產品,生產者應當依照本條例全部召回;生產者未實施召回的,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責令其召回。
本條例所稱生產者,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生產汽車產品並以其名義頒發產品合格證的企業。
從中國境外進口汽車產品到境內銷售的企業,視為前款所稱的生產者。
第九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並保存汽車產品設計、製造、標識、檢驗等方面的信息記錄以及汽車產品初次銷售的車主信息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10年。
第十條 生產者應當將下列信息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備案:
(一)生產者基本信息;
(二)汽車產品技術參數和汽車產品初次銷售的車主信息;
(三)因汽車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故障而發生修理、更換、退貨的信息;
(四)汽車產品在中國境外實施召回的信息;
(五)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要求備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 銷售、租賃、維修汽車產品的經營者(以下統稱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規定建立並保存汽車產品相關信息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5年。
經營者獲知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租賃、使用缺陷汽車產品,並協助生產者實施召回。
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報告和向生產者通報所獲知的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生產者獲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並如實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報告調查分析結果。
生產者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缺陷汽車產品,並實施召回。
第十三條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獲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通知生產者開展調查分析;生產者未按照通知開展調查分析的,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開展缺陷調查。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為汽車產品可能存在會造成嚴重後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開展缺陷調查。
第十四條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開展缺陷調查,可以進入生產者、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查閱、複製相關資料和記錄,向相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況。
生產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產品和專用設備。經營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不得將生產者、經營者提供的資料、產品和專用設備用於缺陷調查所需的技術檢測和鑑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條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調查認為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通知生產者實施召回。
生產者認為其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提出異議,並提供證明材料。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組織與生產者無利害關係的專家對證明材料進行論證,必要時對汽車產品進行技術檢測或者鑑定。
生產者既不按照通知實施召回又不在本條第二款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或者經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組織論證、技術檢測、鑑定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責令生產者實施召回;生產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缺陷汽車產品,並實施召回。
第十六條 生產者實施召回,應當按照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規定製定召回計劃,並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備案。修改已備案的召回計劃應當重新備案。
生產者應當按照召回計劃實施召回。
第十七條 生產者應當將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備案的召回計劃同時通報銷售者,銷售者應當停止銷售缺陷汽車產品。
第十八條 生產者實施召回,應當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信息,告知車主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損害發生的應急處置方法和生產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項。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已經確認的缺陷汽車產品信息以及生產者實施召回的相關信息。
車主應當配合生產者實施召回。
第十九條 對實施召回的缺陷汽車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採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產者應當承擔消除缺陷的費用和必要的運送缺陷汽車產品的費用。
第二十條 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規定提交召回階段性報告和召回總結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對召回實施情況進行監督,並組織與生產者無利害關係的專家對生產者消除缺陷的效果進行評估。
第二十二條 生產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汽車產品、車主的信息記錄;
(二)未按照規定備案有關信息、召回計劃;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召回報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
(一)生產者、經營者不配合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缺陷調查;
(二)生產者未按照已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
(三)生產者未將召回計劃通報銷售者。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缺陷汽車產品貨值金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
(一)未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缺陷汽車產品;
(二)隱瞞缺陷情況;
(三)經責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將生產者、經營者提供的資料、產品和專用設備用於缺陷調查所需的技術檢測和鑑定以外的用途;
(二)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信息;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汽車產品出廠時未隨車裝備的輪胎存在缺陷的,由輪胎的生產者負責召回。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二十八條 生產者依照本條例召回缺陷汽車產品,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汽車產品存在本條例規定的缺陷以外的質量問題的,車主有權依照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合同約定,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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