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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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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號
(第66號)
1990年11月22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7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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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號

現發布《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李鵬
一九九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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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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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鞏固和發展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保障其合法權益,加強管理,促進城鎮勞動就業工作的開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是承擔安置城鎮待業人員任務、由國家和社會扶持、進行生產經營自救的集體所有制經濟組織。

前款所稱承擔安置城鎮待業人員任務,是指:

(一)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開辦時,從業人員中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為城鎮待業人員;

(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存續期間,根據當地就業安置任務和企業常年生產經營情況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鎮待業人員。

本規定所稱城鎮待業人員,是指城鎮居民中持有待業證明的未就過業的人員和曾就過業又失業的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扶持政策,鼓勵社會各方面依法扶持興辦各種形式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業主管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領導,把鞏固和發展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作為解決城鎮就業問題的重要途徑,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促進城鎮勞動就業工作的開展。

第四條 國家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給予下列稅收優惠:

(一)新開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免徵所得稅二至三年;

(二)免稅期滿後,繼續承擔安置城鎮待業人員任務並達到一定比例的,享受相應的減免稅優惠;

(三)適當調低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所得稅的稅率。

上述稅收優惠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家稅務局商勞動部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條 國家在開辦條件、物資供應、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貸款等方面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予以支持和照顧。

第六條 國家保護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禁止任何機關和單位非法改變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集體所有制性質、干預企業自主權和向企業平調或者攤派人力、物力和財力。

第七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必須貫徹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方向,堅持以安置待業人員為主、安置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政府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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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開辦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經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後始得經營。

前款所稱審批機關批准是指:

(一)有主辦或者扶持單位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經主辦或者扶持單位的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同級勞動部門認定其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性質;

(二)待業人員自籌資金開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由當地縣(區)以上勞動部門批准。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部門對本地區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職責是:

(一)指導和監督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制定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地區發展規劃;

(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運用就業經費和生產扶持基金,推動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發展,擴大其安置待業人員的能力;

(四)開展技術培訓,開闢物資渠道,組織技術諮詢和信息交流,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

(五)指導勞動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管理活動及其幹部的管理和培養工作,開展評選先進集體和個人的活動;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含計劃單列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勞動部門組織本地區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開展產品評優、企業升級的工作。

各級勞動部門的就業服務機構,按照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可以承擔上款各項的有關具體工作。

第十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對本部門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職責是:

(一)指導和監督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制定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部門發展規劃,協助企業籌措發展資金;

(三)協調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與部門內各有關方面的關係;

(四)開展技術培訓,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供諮詢,組織物資、生產、技術等信息交流;

(五)幫助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進行新產品鑑定和科研成果鑑定;

(六)指導本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幹部管理和培養工作,開展評選先進集體和個人的活動。

第三章 主辦或者扶持單位與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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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等主辦或者扶持單位(簡稱主辦或者扶持單位,下同)對所主辦或者扶持開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職責是:

(一)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開辦時,為企業籌措開辦資金,幫助企業辦理審批和工商登記手續;

(二)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安置待業人員提供一定的生產經營條件;

(三)協調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與各方面的關係;

(四)在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興辦初期,指導企業制定管理制度,任用、招聘或者組織民主選舉企業的廠長(經理);

(五)尊重並維護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在人財物、產供銷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權;

(六)在平等互利、等價交換的原則基礎上,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開展生產經營和服務等方面的合作活動。

第十二條 主辦或者扶持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積極支持本單位職工到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擔任生產經營和技術等方面的管理職務。

主辦或者扶持單位的職工到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任職,應當逐步實行聘任制,由主辦或者扶持單位、任職人員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三方簽訂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其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聘用人員的職責;

(二)聘用人員的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違約責任及其處理辦法;

(五)三方認為應當規定的其他內容。

聘用合同一經依法訂立即具法律約束力,三方均應當認真履行,不得擅自改變。

聘任期滿後可以續聘。

聘用合同書應當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的主辦或者扶持單位的職工被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聘用後,仍保留其在原單位的全民所有制職工的身份和待遇。

聘用人員退休後回原單位領取退休金並享受退休人員的一切待遇。

第十四條 主辦或者扶持單位對支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資金、設備等,應當堅持有償使用原則:

(一)扶持資金(限於主辦或者扶持單位的自有資金)可以作為借用款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按雙方約定分期歸還,也可以依法作為投資參與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利潤分配;

(二)設備、工具等生產資料和廠房可以在合理作價的基礎上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一次或分期付清;主辦或者扶持單位也可以採用出租形式,收取相當於折舊費的租金。

第四章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內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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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民主管理。除下列情況外,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內部管理按國家有關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一)本規定第十一條(四)所規定的情況;

(二)以全民所有制企業為主辦單位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其廠長(經理)人選可以由主辦單位提出,由主辦單位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共同確定。廠長(經理)實行任期制。在廠長(經理)任期內,無法定理由,主辦單位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均不得擅自對廠長(經理)予以罷免或調動。

第十六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可以實行多種形式的生產經營責任制,但任何一種生產經營責任制均應當以安置待業人員作為責任制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靈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幹穩定、合理流動的原則,自主選擇用工形式。

從業人員在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工作期間應當計算工齡。

第十八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根據自身情況可以有條件地適當安排全民所有制主辦單位的富餘人員在本企業就業。安置富餘人員應當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同全民所有制主辦單位雙方簽訂安置合同,合同內容由雙方商定。

第十九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企業經濟效益,自主地確定適合本企業具體情況的工資和獎金的分配形式和辦法。

第二十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對職工個人出資可以實行付息或者分紅的辦法。企業盈利,按一定比例付息或者分紅;企業虧損,在彌補虧損之前,不得付息或者分紅。付息或者分紅的比例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限額。

第二十一條 由待業人員自籌資金開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在企業具備償還能力時,可以逐步償還個人出資。

第二十二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養老保險制度並逐步建立待業保險制度。保險基金提取辦法和保險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財務制度和財經紀律,健全財務管理,接受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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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以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名義進行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任何機關和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非法改變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集體所有制性質,干預企業自主權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向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平調或者攤派人力、物力、財力的,必須予以賠償。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規定有關企業領導人員的產生、罷免程序規定的,其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主管部門或者主辦、扶持單位違反本規定有關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領導人員產生、罷免程序規定的,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主辦、扶持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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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除本規定有明文規定者外,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均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政策和法規。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並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