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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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8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國令第684號
2017年8月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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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編輯]

第684號

現公布《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8月6日


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編輯]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證無照經營。

第三條 下列經營活動,不屬於無證無照經營:

(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和時間,銷售農副產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須取得許可或者辦理註冊登記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無證無照經營查處工作,建立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協調配合的無證無照經營查處工作機制。

第五條 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予以查處;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予以查處。

第六條 經營者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第七條 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許可且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查處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密切協同配合,利用信息網絡平台加強信息共享;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職責的無證無照經營,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查處部門舉報無證無照經營。

查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並安排人員受理舉報,依法予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查處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條 查處部門依法查處無證無照經營,應當堅持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具備辦理證照的法定條件、經營者有繼續經營意願的,應當督促、引導其依法辦理相應證照。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無照經營進行查處,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

(二)向與涉嫌無照經營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涉嫌從事無照經營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複製與涉嫌無照經營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對涉嫌從事無照經營的場所,可以予以查封;對涉嫌用於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涉嫌無證經營進行查處,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

第十二條 從事無證經營的,由查處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從事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無照經營的處罰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明知屬於無照經營而為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或者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無證無照經營的,由查處部門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 妨害查處部門查處無證無照經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查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6日國務院公布的《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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