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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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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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編輯]第725號
《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條例》已經2020年3月17日國務院第8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李克強
2020年3月26日
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條例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防治農作物病蟲害,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和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是指對危害農作物及其產品的病、蟲、草、鼠等有害生物的監測與預報、預防與控制、應急處置等防治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屬地負責、分類管理、科技支撐、綠色防控。
第四條 根據農作物病蟲害的特點及其對農業生產的危害程度,將農作物病蟲害分為下列三類:
(一)一類農作物病蟲害,是指常年發生面積特別大或者可能給農業生產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農作物病蟲害,其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公布;
(二)二類農作物病蟲害,是指常年發生面積大或者可能給農業生產造成重大損失的農作物病蟲害,其名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公布,並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三)三類農作物病蟲害,是指一類農作物病蟲害和二類農作物病蟲害以外的其他農作物病蟲害。
新發現的農作物病蟲害可能給農業生產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損失的,在確定其分類前,按照一類農作物病蟲害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防治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六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作物病蟲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農作物病蟲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作物病蟲害防治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宣傳、動員、組織等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植物保護工作機構開展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有關技術工作。
第八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生產經營範圍內的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工作,並對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的防治工作予以配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農作物病蟲害防治科技創新、成果轉化和依法推廣應用,普及應用信息技術、生物技術,推進農作物病蟲害防治的智能化、專業化、綠色化。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使用生態治理、健康栽培、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綠色防控技術和先進施藥機械以及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
第十一條 對在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
第二章 監測與預報
[編輯]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農作物病蟲害監測制度。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國農作物病蟲害監測網絡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農作物病蟲害監測網絡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作物病蟲害監測網絡的管理。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擅自移動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設施設備,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開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設施設備;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除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設施設備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技術要求組織遷建,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設施設備毀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或者重新建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農作物病蟲害監測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作物病蟲害發生的種類、時間、範圍、程度;
(二)害蟲主要天敵種類、分布與種群消長情況;
(三)影響農作物病蟲害發生的田間氣候;
(四)其他需要監測的內容。
農作物病蟲害監測技術規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農業生產經營者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農作物病蟲害監測。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農作物病蟲害監測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農作物病蟲害監測信息,不得授意他人編造虛假信息,不得阻撓他人如實報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綜合分析監測結果的基礎上,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發布農作物病蟲害預報,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農作物病蟲害預報。
農作物病蟲害預報包括農作物病蟲害發生以及可能發生的種類、時間、範圍、程度以及預防控制措施等內容。
第十七條 境外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我國境內開展農作物病蟲害監測活動。確需開展的,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境內有關單位與其聯合進行,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組織和個人提供未發布的農作物病蟲害監測信息。
第三章 預防與控制
[編輯]第十八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全國農作物病蟲害預防控制方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農作物病蟲害預防控制方案。
農作物病蟲害預防控制方案根據農業生產情況、氣候條件、農作物病蟲害常年發生情況、監測預報情況以及發生趨勢等因素制定,其內容包括預防控制目標、重點區域、防治閾值、預防控制措施和保障措施等方面。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健全農作物病蟲害防治體系,並組織開展農作物病蟲害抗藥性監測評估,為農業生產經營者提供農作物病蟲害預防控制技術培訓、指導、服務。
國家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有關院校、農民專業合作社、企業、行業協會等單位和個人研究、依法推廣綠色防控技術。
對在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工作中接觸有毒有害物質的人員,有關單位應當組織做好安全防護,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津貼補貼。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農作物病蟲害孳生地、源頭區組織開展作物改種、植被改造、環境整治等生態治理工作,調整種植結構,防止農作物病蟲害孳生和蔓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選用抗病、抗蟲品種,採用包衣、拌種、消毒等種子處理措施,採取合理輪作、深耕除草、覆蓋除草、土壤消毒、清除農作物病殘體等健康栽培管理措施,預防農作物病蟲害。
第二十二條 從事農作物病蟲害研究、飼養、繁殖、運輸、展覽等活動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其逃逸、擴散。
第二十三條 農作物病蟲害發生時,農業生產經營者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防止農作物病蟲害擴散的控制措施。發現農作物病蟲害嚴重發生或者暴發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農作物病蟲害防治使用農藥時,應當遵守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嚴格按照農藥標籤或者說明書使用農藥。
農田除草時,應當防止除草劑危害當季和後茬作物;農田滅鼠時,應當防止殺鼠劑危害人畜安全。
第二十五條 農作物病蟲害嚴重發生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農作物病蟲害預防控制方案以及監測預報情況,及時組織、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統防統治等控制措施。
一類農作物病蟲害嚴重發生時,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控制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二類、三類農作物病蟲害嚴重發生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控制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
國有荒地上發生的農作物病蟲害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控制。
第二十六條 農田鼠害嚴重發生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採取統一滅鼠措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農作物病蟲害災情調查匯總工作,將災情信息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並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農作物病蟲害災情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商同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發布,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展農作物病蟲害防治相關保險業務,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等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保險。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編輯]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應急響應和處置機制,制定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農作物病蟲害應急處置需要,組織制定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業務培訓和演練,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
第三十條 農作物病蟲害暴發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響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劃定應急處置的範圍和面積;
(二)組織和調集應急處置隊伍;
(三)啟用應急備用藥劑、機械等物資;
(四)組織應急處置行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作物病蟲害應急處置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為應急處置所需物資的調度、運輸提供便利條件,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為應急處置航空作業提供優先保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應急處置提供氣象信息服務。
第三十二條 農作物病蟲害應急處置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依法調集必需的物資、運輸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應急處置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並對毀損、滅失的給予補償。
第五章 專業化服務
[編輯]第三十三條 國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扶持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鼓勵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使用綠色防控技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的規範和管理,並為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提供技術培訓、指導、服務。
第三十四條 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應當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技術人員、田間作業人員以及規範的管理制度。
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需要辦理登記的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登記。
第三十五條 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的田間作業人員應當能夠正確識別服務區域的農作物病蟲害,正確掌握農藥適用範圍、施用方法、安全間隔期等專業知識以及田間作業安全防護知識,正確使用施藥機械以及農作物病蟲害防治相關用品。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應當定期組織田間作業人員參加技術培訓。
第三十六條 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應當與服務對象共同商定服務方案或者簽訂服務合同。
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建立服務檔案,如實記錄服務的時間、地點、內容以及使用農藥的名稱、用量、生產企業、農藥包裝廢棄物處置方式等信息。服務檔案應當保存2年以上。
第三十七條 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田間作業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國家鼓勵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為田間作業人員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應當為田間作業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
第三十八條 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開展農作物病蟲害預防控制航空作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眾公告作業範圍、時間、施藥種類以及注意事項;需要辦理飛行計劃或者備案手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
(二)瞞報、謊報農作物病蟲害監測信息,授意他人編造虛假信息或者阻撓他人如實報告;
(三)擅自向境外組織和個人提供未發布的農作物病蟲害監測信息;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拆除、擅自移動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設施設備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農作物病蟲害預報或者災情信息;
(二)從事農作物病蟲害研究、飼養、繁殖、運輸、展覽等活動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農作物病蟲害逃逸、擴散;
(三)開展農作物病蟲害預防控制航空作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告。
第四十二條 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技術人員、田間作業人員以及規範的管理制度;
(二)其田間作業人員不能正確識別服務區域的農作物病蟲害,或者不能正確掌握農藥適用範圍、施用方法、安全間隔期等專業知識以及田間作業安全防護知識,或者不能正確使用施藥機械以及農作物病蟲害防治相關用品;
(三)未按規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務檔案;
(四)未為田間作業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
第四十三條 境外組織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我國境內開展農作物病蟲害監測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監測活動,沒收監測數據和工具,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四條 儲存糧食的病蟲害防治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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