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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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編輯]第78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已經2024年6月26日國務院第35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總理李強
2024年7月1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堅持和加強中國共產黨對保守國家秘密(以下簡稱保密)工作的領導。
中央保密工作領導機構領導全國保密工作,負責全國保密工作的頂層設計、統籌協調、整體推進、督促落實。
地方各級保密工作領導機構領導本地區保密工作,按照中央保密工作領導機構統一部署,貫徹落實黨和國家保密工作戰略及重大政策措施,統籌協調保密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督促保密法律法規嚴格執行。
第三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保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上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
第四條 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監督執行保密法律法規,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主管業務方面的保密規定。
第五條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不得將依法應當公開的事項確定為國家秘密,不得將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公開。
第六條 機關、單位實行保密工作責任制,承擔本機關、本單位保密工作主體責任。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機關、本單位的保密工作負總責,分管保密工作的負責人和分管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在職責範圍內對保密工作負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對本崗位的保密工作負直接責任。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保密工作力量建設,中央國家機關應當設立保密工作機構,配備專職保密幹部,其他機關、單位應當根據保密工作需要設立保密工作機構或者指定人員專門負責保密工作。
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履行保密工作責任制情況應當納入年度考評和考核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密基礎設施建設和關鍵保密科學技術產品的配備。
省級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動保密科學技術自主創新,促進關鍵保密科學技術產品的研發工作,鼓勵和支持保密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
第八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職責所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預算。機關、單位開展保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本單位的年度預算或者年度收支計劃。
第九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保密宣傳教育。幹部教育培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幹部保密教育培訓工作職責。幹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保密教育納入教學體系。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推動保密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宣傳部門應當指導鼓勵大眾傳播媒介充分發揮作用,普及保密知識,宣傳保密法治,推動全社會增強保密意識。
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對本機關、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保密工作優良傳統、保密形勢任務、保密法律法規、保密技術防範、保密違法案例警示等方面的教育培訓。
第十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善激勵保障機制,加強專門人才隊伍建設、專業培訓和裝備配備,提升保密工作專業化能力和水平。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保密相關學科專業建設指導和支持。
第十一條 對有下列表現之一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危急情況下保護國家秘密安全的;
(二)在重大涉密活動中,為維護國家秘密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保密科學技術研發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顯著成績的;
(四)及時檢舉泄露或者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行為的;
(五)發現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立即採取補救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危害後果的;
(六)在保密管理等涉密崗位工作,忠於職守,嚴守國家秘密,表現突出的;
(七)其他在保守、保護國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編輯]第十二條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以下稱保密事項範圍)應當明確規定國家秘密具體事項的名稱、密級、保密期限、知悉範圍和產生層級。
保密事項範圍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制定、修訂保密事項範圍應當充分論證,聽取有關機關、單位和相關行業、領域專家的意見。
第十三條 有定密權限的機關、單位應當依據本行業、本領域以及相關行業、領域保密事項範圍,制定國家秘密事項一覽表,並報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國家秘密事項一覽表應當根據保密事項範圍及時修訂。
第十四條 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本機關、本單位法定定密責任人,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明確本機關、本單位其他負責人、內設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為指定定密責任人。
定密責任人、承辦人應當接受定密培訓,熟悉定密職責和保密事項範圍,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五條 定密責任人在職責範圍內承擔國家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指導、監督職責範圍內的定密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審核批准承辦人擬定的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二)對本機關、本單位確定的尚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秘密進行審核,作出是否變更或者解除的決定;
(三)參與制定修訂本機關、本單位國家秘密事項一覽表;
(四)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先行擬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以及設區的市級機關可以根據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關機關、單位申請,在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定密權限、授權範圍內作出定密授權。
無法按照前款規定授權的,省級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關機關、單位申請,作出定密授權。
定密授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授權機關應當對被授權機關、單位履行定密授權的情況進行監督。被授權機關、單位不得再授權。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定密授權,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設區的市級機關作出的定密授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機關、單位應當在國家秘密產生的同時,由承辦人依據有關保密事項範圍擬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報定密責任人審核批准,並採取相應保密措施。
機關、單位對應當定密但本機關、本單位沒有定密權限的事項,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依照法定程序,報上級機關、單位確定;沒有上級機關、單位的,報有定密權限的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機關、單位確定國家秘密,能夠明確密點的,按照國家保密規定確定並標註。
第十八條 機關、單位執行上級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或者辦理其他機關、單位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所執行、辦理的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派生定密:
(一)與已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完全一致的;
(二)涉及已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密點的;
(三)對已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進行概括總結、編輯整合、具體細化的;
(四)原定密機關、單位對使用已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有明確定密要求的。
第十九條 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應當按照保密事項範圍的規定確定具體的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時間;不能確定的,應當確定解密條件。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標明的製發日起計算;不能標明製發日的,確定該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和人員,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條 機關、單位應當依法限定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對知悉機密級以上國家秘密的人員,應當作出記錄。
第二十一條 國家秘密載體以及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以下簡稱密品)的明顯部位應當作出國家秘密標誌。國家秘密標誌應當標註密級、保密期限。國家秘密的密級或者保密期限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對原國家秘密標誌作出變更。
無法作出國家秘密標誌的,確定該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和人員。
第二十二條 機關、單位對所確定的國家秘密,認為符合保密法有關解除或者變更規定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變更。
機關、單位對不屬於本機關、本單位確定的國家秘密,認為符合保密法有關解除或者變更規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建議。
已經依法移交各級國家檔案館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解密審核。
第二十三條 機關、單位被撤銷或者合併、分立的,該機關、單位所確定國家秘密的變更和解除,由承擔其職能的機關、單位負責;沒有相應機關、單位的,由其上級機關、單位或者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關、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機關、單位發現本機關、本單位國家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上級機關、單位發現下級機關、單位國家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也可以直接糾正。
第二十五條 機關、單位對符合保密法的規定,但保密事項範圍沒有規定的不明確事項,應當先行擬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並自擬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有關部門確定。擬定為絕密級的事項和中央國家機關擬定的機密級、秘密級的事項,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其他機關、單位擬定的機密級、秘密級的事項,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還應當將所作決定及時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機關、單位對已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屬於何種密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原定密機關、單位提出異議,由原定密機關、單位作出決定。
機關、單位對原定密機關、單位未予處理或者對作出的決定仍有異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定為絕密級的事項和中央國家機關確定的機密級、秘密級的事項,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二)其他機關、單位確定的機密級、秘密級的事項,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在原定密機關、單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前,對有關事項應當按照主張密級中的最高密級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編輯]第二十七條 國家秘密載體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製作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由本機關、本單位或者取得國家秘密載體製作、複製資質的單位承擔,製作場所、設備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二)收發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履行清點、編號、登記、簽收手續;
(三)傳遞國家秘密載體,應當通過機要交通、機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國家保密規定的方式進行;
(四)閱讀、使用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在符合國家保密規定的場所進行;
(五)複製國家秘密載體或者摘錄、引用、匯編屬於國家秘密的內容,應當按照規定報批,不得擅自改變原件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複製件應當加蓋複製機關、單位戳記,並視同原件進行管理;
(六)保存國家秘密載體的場所、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七)維修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由本機關、本單位專門技術人員負責。確需外單位人員維修的,應當由本機關、本單位的人員現場監督。確需在本機關、本單位以外維修的,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八)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外出,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並採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九)清退國家秘密載體,應當按照製發機關、單位要求辦理。
第二十八條 銷毀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確保銷毀的國家秘密信息無法還原。
銷毀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履行清點、登記、審批手續,並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工作機構或者指定的單位銷毀。機關、單位因工作需要,自行銷毀少量國家秘密載體的,應當使用符合國家保密標準的銷毀設備和方法。
第二十九條 絕密級國家秘密載體管理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發絕密級國家秘密載體,應當指定專人負責;
(二)傳遞、攜帶絕密級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兩人以上同行,所用包裝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三)閱讀、使用絕密級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在符合國家保密規定的指定場所進行;
(四)禁止複製、下載、匯編、摘抄絕密級文件信息資料,確有工作需要的,應當徵得原定密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同意;
(五)禁止將絕密級國家秘密載體攜帶出境,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對密品的研製、生產、試驗、運輸、使用、保存、維修、銷毀等進行管理。
機關、單位應當及時確定密品的密級和保密期限,嚴格控制密品的接觸範圍,對放置密品的場所、部位採取安全保密防範措施。
絕密級密品的研製、生產、維修應當在符合國家保密規定的封閉場所進行,並設置專門放置、保存場所。
密品的零件、部件、組件等物品,涉及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保密規定管理。
第三十一條 機關、單位應當依法確定保密要害部門、部位,報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嚴格保密管理。
第三十二條 涉密信息系統按照涉密程度分為絕密級、機密級、秘密級。機關、單位應當根據涉密信息系統存儲、處理信息的最高密級確定保護等級,按照分級保護要求採取相應的安全保密防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涉密信息系統應當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或者授權的機構進行檢測評估,並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涉密信息系統測評審查工作按照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國家安全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信息系統、信息設備的運行維護、使用管理,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運行維護、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審計,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建設保密自監管設施,定期開展安全保密檢查和風險評估,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排查預警事件,及時發現並處置安全保密風險隱患。
第三十五條 機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對絕密級信息系統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安全保密風險評估,對機密級及以下信息系統每兩年至少開展一次安全保密風險評估。機關、單位涉密信息系統的密級、使用範圍和使用環境等發生變化可能產生新的安全保密風險隱患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採取相應防護措施,並開展安全保密風險評估。
涉密信息系統中使用的信息設備應當安全可靠,以無線方式接入涉密信息系統的,應當符合國家保密和密碼管理規定、標準。
涉密信息系統不再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對相關保密設施、設備進行處理,並及時向相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研製、生產、採購、配備用於保護國家秘密的安全保密產品和保密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
國家鼓勵研製生產單位根據保密工作需要,採用新技術、新方法、新工藝等創新安全保密產品和保密技術裝備。
第三十七條 研製生產單位應當為用於保護國家秘密的安全保密產品和保密技術裝備持續提供維修維護服務,建立漏洞、缺陷發現和處理機制,不得在安全保密產品和保密技術裝備中設置惡意程序。
研製生產單位可以向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或者授權的機構申請對安全保密產品和保密技術裝備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上述機構頒發合格證書。研製生產單位生產的安全保密產品和保密技術裝備應當與送檢樣品一致。
第三十八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其設立或者授權的機構開展用於保護國家秘密的安全保密產品和保密技術裝備抽檢、復檢,發現不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的,應當責令整改;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泄密隱患的,應當責令採取停止銷售、召回產品等補救措施,相關單位應當配合。
第三十九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保密違法行為投訴、舉報、發現、處置制度,完善受理和處理工作機制,制定泄密應急預案。發生泄密事件時,網絡運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補救措施,並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第四十條 網絡運營者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保密違法案件調查和預警事件排查,應當予以配合。
省級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履行保密監督管理職責中,發現網絡存在較大泄密隱患或者發生泄密事件的,可以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對該網絡運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督促其及時整改,消除隱患。
第四十一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互聯網使用的保密管理。機關、單位工作人員使用智能終端產品等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違反有關規定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統、信息設備存儲、處理、傳輸國家秘密。
第四十二條 機關、單位應當健全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機制,明確審查機構,規範審查程序,按照先審查、後公開的原則,對擬公開的信息逐項進行保密審查。
第四十三條 機關、單位應當承擔涉密數據安全保護責任,涉密數據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等處理活動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省級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動態監測、綜合評估等安全保密防控機制,指導機關、單位落實安全保密防控措施,防範數據匯聚、關聯引發的泄密風險。
機關、單位應當對匯聚、關聯後屬於國家秘密事項的數據依法加強安全管理,落實安全保密防控措施。
第四十四條 機關、單位向境外或者向境外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組織、機構提供國家秘密,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辦理,進行審查評估,簽訂保密協議,督促落實保密管理要求。
第四十五條 舉辦會議或者其他活動涉及國家秘密的,主辦單位應當採取下列保密措施,承辦、參加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
(一)根據會議、活動的內容確定密級,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參加人員和工作人員範圍;
(二)使用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的場所、設施、設備,採取必要保密技術防護等措施;
(三)按照國家保密規定管理國家秘密載體;
(四)對參加人員和工作人員進行身份核實和保密教育,提出具體保密要求;
(五)保密法律法規和國家保密規定要求的其他措施。
通過電視、電話、網絡等方式舉辦會議或者其他活動涉及國家秘密的,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保密標準。
第四十六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涉密軍事設施及其他重要涉密單位周邊區域保密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建立協調機制,加強軍地協作,組織督促整改,有關機關、單位應當配合,及時發現並消除安全保密風險隱患。
第四十七條 從事涉及國家秘密業務(以下簡稱涉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成立1年以上的法人,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無犯罪記錄,近1年內未發生泄密案件;
(三)從事涉密業務的人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保密制度完善,有專門的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保密工作;
(五)用於涉密業務的場所、設施、設備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
(六)具有從事涉密業務的專業能力;
(七)保密法律法規和國家保密規定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八條 從事國家秘密載體製作、複製、維修、銷毀,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或者涉密軍事設施建設等涉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保密審查,取得保密資質。
取得保密資質的企業事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保密資質業務種類範圍承擔其他需要取得保密資質的業務;
(二)變造、出賣、出租、出借保密資質證書;
(三)將涉密業務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分包給無相應保密資質的單位;
(四)其他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和國家保密規定的行為。
取得保密資質的企業事業單位實行年度自檢制度,應當每年向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自檢報告。
第四十九條 機關、單位採購涉及國家秘密的工程、貨物、服務,或者委託企業事業單位從事涉密業務,應當根據國家保密規定確定密級,並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機關、單位應當與有關單位、個人簽訂保密協議,提出保密要求,採取保密措施,實施全過程管理。
機關、單位採購或者委託企業事業單位從事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涉密業務的,應當核驗承擔單位的保密資質。採購或者委託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其他涉密業務的,應當核查參與單位的業務能力和保密管理能力。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工程、貨物、服務採購或者其他委託開展涉密業務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機關、單位應當依法確定涉密崗位,對擬任用、聘用到涉密崗位工作的人員進行上崗前保密審查,確認其是否具備在涉密崗位工作的條件和能力。未通過保密審查的,不得任用、聘用到涉密崗位工作。
機關、單位組織人事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保密審查時,擬任用、聘用到涉密崗位工作的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需要其原工作、學習單位以及居住地有關部門和人員配合的,相關單位、部門和人員應當配合。必要時,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申請協助審查。
機關、單位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覆審,確保涉密人員符合涉密崗位工作要求。
第五十一條 涉密人員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和本機關、本單位保密制度,嚴格遵守保密紀律、履行保密承諾,接受保密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國家秘密。
第五十二條 機關、單位組織人事部門會同保密工作機構負責涉密人員保密管理工作。機關、單位保密工作機構應當對涉密人員履行保密責任情況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會同組織人事部門加強保密教育培訓。
涉密人員出境,由機關、單位組織人事部門和保密工作機構提出意見,按照人事、外事審批權限審批。涉密人員出境應當經過保密教育培訓,及時報告在境外相關情況。
第五十三條 涉密人員離崗離職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離崗離職前,應當接受保密提醒談話,簽訂離崗離職保密承諾書。機關、單位應當開展保密教育提醒,清退國家秘密載體、涉密設備,取消涉密信息系統訪問權限,確定脫密期期限。涉密人員在脫密期內就業、出境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涉密人員不得利用知悉的國家秘密為有關組織、個人提供服務或者謀取利益。
第五十四條 涉密人員擅自離職或者脫密期內嚴重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機關、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處置措施。
第五十五條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涉密人員權益保障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因履行保密義務導致合法權益受到影響和限制的人員相應待遇或者補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編輯]第五十六條 機關、單位應當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本機關、本單位年度保密工作情況。下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上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年度保密工作情況。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保密標準體系。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國家保密標準;相關學會、協會等社會團體可以制定團體標準;相關企業可以制定企業標準。
第五十八條 機關、單位應當對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和相關制度情況開展自查自評。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下列情況進行檢查:
(一)保密工作責任制落實情況;
(二)保密制度建設情況;
(三)保密宣傳教育培訓情況;
(四)涉密人員保密管理情況;
(五)國家秘密確定、變更、解除情況;
(六)國家秘密載體管理情況;
(七)信息系統和信息設備保密管理情況;
(八)互聯網使用保密管理情況;
(九)涉密場所及保密要害部門、部位管理情況;
(十)採購涉及國家秘密的工程、貨物、服務,或者委託企業事業單位從事涉密業務管理情況;
(十一)涉及國家秘密會議、活動管理情況;
(十二)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情況;
(十三)其他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和相關制度的情況。
第五十九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保密檢查和案件調查處理,查閱有關材料、詢問人員、記錄情況,對有關設施、設備、文件資料等登記保存,進行保密技術檢測,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程序。
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弄虛作假,隱匿、銷毀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礙保密監督管理。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保密檢查後,應當出具檢查意見,對需要整改的,應當明確整改內容和期限,並在一定範圍內通報檢查結果。
第六十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保密違法的線索和案件,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或者組織、督促有關機關、單位調查處理;發現需要採取補救措施的,應當立即責令有關機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有效補救措施。調查工作結束後,有違反保密法律法規的事實,需要追究責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提出處理建議;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十一條 機關、單位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在24小時內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泄密報告的,應當在24小時內逐級報至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受理公民對涉嫌保密違法線索的舉報,並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二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非法獲取、持有的國家秘密載體,應當進行登記並出具清單,查清密級、數量、來源、擴散範圍等,並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提請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協助收繳非法獲取、持有的國家秘密載體,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條 辦理涉嫌泄密案件的地方各級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申請國家秘密和情報鑑定的,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辦理涉嫌泄密案件的中央一級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申請國家秘密和情報鑑定的,向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
國家秘密和情報鑑定應當根據保密法律法規和保密事項範圍等進行。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鑑定申請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出具鑑定結論;不能按期出具的,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專家諮詢等時間不計入鑑定辦理期限。
第六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監測預警制度,分析研判保密工作有關情況,配備監測預警設施和相應工作力量,發現、識別、處置安全保密風險隱患,及時發出預警通報。
第六十五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在保密工作中加強協調配合,及時通報情況。
第六十六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開展工作,做到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依法接受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六十七條 機關、單位違反保密法律法規發生泄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落實保密工作責任制的;
(二)未依法確定、變更或者解除國家秘密的;
(三)未按照要求對涉密場所以及保密要害部門、部位進行防護或者管理的;
(四)涉密信息系統未按照規定進行測評審查而投入使用,經責令整改仍不改正的;
(五)未經保密審查或者保密審查不嚴,公開國家秘密的;
(六)委託不具備從事涉密業務條件的單位從事涉密業務的;
(七)違反涉密人員保密管理規定的;
(八)發生泄密案件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的;
(九)未依法履行涉密數據安全管理責任的;
(十)其他違反保密法律法規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尚不構成犯罪,且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六十八條 在保密檢查或者保密違法案件調查處理中,有關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拒不配合,弄虛作假,隱匿、銷毀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礙保密檢查或者保密違法案件調查處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協助機關、單位逃避、妨礙保密檢查或者保密違法案件調查處理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 網絡運營者違反保密法律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整改,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發生泄密事件,未依法採取補救措施的;
(二)未依法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保密違法案件調查、預警事件排查的。
第七十條 用於保護國家秘密的安全保密產品和保密技術裝備不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研製生產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責令有關檢測機構取消合格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研製生產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的;
(二)安全保密產品和保密技術裝備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泄密隱患的;
(三)造成國家秘密泄露的;
(四)其他嚴重危害國家秘密安全的。
第七十一條 從事涉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及國家保密規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取得保密資質的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並處暫停涉密業務、降低資質等級:
(一)超出保密資質業務種類範圍承擔其他需要取得保密資質業務的;
(二)未按照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時限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規及國家保密規定的;
(三)其他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及國家保密規定,存在重大泄密隱患的。
取得保密資質的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並處吊銷保密資質:
(一)變造、出賣、出租、出借保密資質證書的;
(二)將涉密業務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分包給無相應保密資質單位的;
(三)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立即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時限報告的;
(四)拒絕、逃避、妨礙保密檢查的;
(五)暫停涉密業務期間承接新的涉密業務的;
(六)暫停涉密業務期滿仍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規及國家保密規定的;
(七)發生重大泄密案件的;
(八)其他嚴重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及國家保密規定行為的。
第七十二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七十三條 中央國家機關應當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行業、本領域工作秘密事項具體範圍,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本機關、本單位工作秘密管理,採取技術防護、自監管等保護措施。違反有關規定造成工作秘密泄露,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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